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李鳳昭
吳家樓陳榮貴田阿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永桂原 告 賴佩文
吳朝忠黃子明傅錦禎(彭麟泉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廖鳳嬌訴訟代理人 吳睿騏
徐崧博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詹慶章被 告 黃秀銀訴訟代理人 吳育民被 告 廖炎城訴訟代理人 邱秀妹被 告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詹文鎮被 告 彭信禮訴訟代理人 徐秋英被 告 廖章瑞
彭秀鈺彭信君彭文瑛(彭信華之承受訴訟人)彭文鈴(彭信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蘭(彭信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廖鳳嬌提起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 、752 地號土地)分割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原訴訟)。被告廖鳳嬌於審理中抗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代位其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田永桂、鄒竣宇及被告廖炎城,均陳述被告廖鳳嬌曾提及欲將系爭751 地號、7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廖鳳嬌當時並不知悉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故原告對被告廖鳳嬌基於買賣關係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審理被告與訴外人鄒竣宇、鄒惠英、廖玉英間共有坐落同段874 、786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下稱前訴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參加前訴訟。被告廖鳳嬌之父廖德光與其餘被告之前手間,口頭約定將系爭751 、
752 地號土地分割予廖德光,故廖德光將系爭751 、752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或原告前手。詎被告廖鳳嬌於前訴訟審理時,捨棄廖德光依口頭協議可取得系爭751 、75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權利,而與其餘被告及鄒竣宇、鄒惠英、廖玉英共同原物分配同段874 、786 地號土地。而被告廖鳳嬌於原訴訟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乃可歸責於被告廖鳳嬌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鳳嬌賠償損害,其應返還廖德光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並依消費指數計算返還。又因被告廖鳳嬌已將前訴訟判決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亦已贈與他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廖鳳嬌於前訴訟無償放棄一人獨得系爭751 、752 地號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追加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前訴訟判決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廖鳳嬌給付原告賠償金額;㈡被告廖鳳嬌就前訴訟判決所分得如該判決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196.20平方公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廖鳳嬌名下;㈢被告廖鳳嬌就前項移轉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應予返還,回復被告廖鳳嬌名下;㈣確認系爭751 地號、752 地號土地為被告廖鳳嬌所有,其餘被告應將系爭751 地號、7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鳳嬌所有。
二、被告廖鳳嬌則以:被告廖鳳嬌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存在,並無客觀之情事變更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不符。原告追加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與原訴訟代位行使之土地分割請求權等,原因事實不同,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亦與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秀銀、廖炎城、彭信禮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僅因被告廖鳳嬌於原訴訟審理中為時效抗辯,遂追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所涉之訴訟目的不同,當事人未全然相同,被告廖鳳嬌於原訴訟審理時對原告之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屬於攻防方法,非屬客觀情形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追加事由有別。又被告廖鳳嬌、黃秀銀、廖炎城、彭信禮亦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追加事由。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