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溫正龍被 告 吳家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101 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由原告負擔對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車貸餘額1,169,996 元作為價金給付,其餘262,534 元價金以現金給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擔7,470 元之103 年1 月至4 月燃料及牌照稅。因此扣除燃料及牌照稅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432,530 元。
㈡詎原告清償完對訴外人裕融公司之車貸後,發現系爭車輛又
增貸1 百多萬元,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負有清償車貸,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責任,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價金1,432,53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僅積欠車貸1,169,996 元,致原
告誤信為真而簽定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價金1,432,53
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3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訴外人即被告前媳婦楊宇姿與原告所簽訂,與伊無關,伊與楊宇姿之間未有委託書或代理契約,顯屬無權代理,故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始未曾受領過價金;且伊質疑系爭契約是原告與楊宇姿共同設局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即楊宇姿與其所簽訂,對被告應生效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楊宇姿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92條?㈠楊宇姿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賣方位置雖僅有楊宇姿「代」等字,未將被告本人名義顯現於系爭契約上,然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伊與楊宇姿洽談買賣系爭車輛時,楊宇姿多次向伊表示係代理被告向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且期間楊宇姿亦出具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供伊檢視,並將系爭車輛行照交付給伊,伊因此相信楊宇姿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乃楊宇姿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而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授權楊宇姿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楊宇姿有問過伊可否把系爭車輛賣掉,伊也確實向楊宇姿同意,並把自己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交給楊宇姿;伊對買賣系爭車輛並沒有價金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由此可得推知,被告雖未就買賣設有價金之限制,惟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授權予楊宇姿處理,至為明確。否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交易經驗等情形,當無不知其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乃從事交易所必需之重要文件,仍交付予楊宇姿,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授權楊宇姿代理而為,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尚非有據。
2.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被告雖辯稱:伊未有書面授權楊宇姿出賣系爭車輛,僅口頭授權當不生授權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楊宇姿既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被告口頭授權亦屬合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1.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復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又按汽車行車執照亦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均非汽車所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欲解除系爭契約,須檢視原告有無解除權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貸款付清,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故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相關意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自無從行使合於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簽約當天已由楊宇姿交付與原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諸車輛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經交付即生效力,被告業已於訂約當天履行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定出買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系爭車輛並於該日交付時,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事實,自堪認定。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仍登記為被告,惟揭諸上開說明,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為國家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屬車輛所有權得喪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因此,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又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難謂符合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給付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等情形,復未舉出尚有何其他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自無從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故本件原告並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1,432,53 0元價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楊宇姿僅向其表示系爭車貸剩1,169,996 元,未告知該車另增貸1 百多萬元之事實,顯係故意詐欺原告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7 月,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貸款本金為135 萬元,以每月1 期,按月每期31,860元攤還本息,計分60期,被告至今僅清償17期,尚有1,390,052 元未清償等情,此有裕融公司104 年3 月19日裕融(104 )總字第007 號函附債權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再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增貸。又原告雖稱其給付1,169,996 元車貸後,系爭車輛又有1 百多萬元之貸款未給付等語,惟原告亦陳述:伊曾匯款116 多萬元給裕融公司,後來這筆錢被退到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徵原告匯款11
6 萬多元並未實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則該車自會留有1 百多萬元貸款未給付。因此,縱算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1 百多萬元車貸未清償,亦屬合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3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