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陳運基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謝阿旺
劉謝招妹黃永興黃永發兼下列被告謝坤明、謝琇真、謝瑞雲、謝沛鈴、謝瑞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雲基被 告 黃秀蓮
邱謝美容謝慧屏陳營妹鄧曾英妹曾秀蓮曾秀珍曾德傳曾德興潘冬茂潘坤茂潘梅森潘森容潘瑞雲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潘松茂被 告 潘瑞琴
陳翁阿愛麻陳國章陳証陳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曾和英兼上列被告黃永興、黃雲基、曾秀蓮、曾秀珍、曾德興、陳翁阿愛麻、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曾和英、下列被告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貴寶被 告 陳彭梅妹
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陳秀滿謝李玉蘭謝坤明謝琇真謝瑞雲謝沛鈴謝瑞秋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吉妹楊秋琴楊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証、被告黃貴寶及其所代理之被告黃永興、黃雲基、曾秀蓮、曾秀珍、曾德興、陳翁阿愛麻、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曾和英、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且均設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謝阿石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謝阿旺等14人依法繼承謝阿石之地上權,惟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添福已死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營妹等37人依法繼承陳添福之地上權(按被告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同時為謝阿石及陳添福之繼承人),惟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乃因原地上權人係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上分區建築居住及使用之人,為避免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可能因出賣而影響原地上權人權益,是於原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原地號土地分割後,地上權即當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38年即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已超過65年,加以觀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顯見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87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17日,其存續期間已屆至,地上權應消滅。又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或期限屆至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謝阿石、陳添福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⒈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⒉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阿旺、謝李玉蘭、謝坤明、謝琇真、謝瑞雲、謝沛鈴、謝瑞秋(關於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謝阿石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貴寶(關於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謝阿石、陳添福部分)﹕不同意塗銷地上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原告之前開怪手將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房屋拆除,拆除時房屋是完好的,提出鄧德郎之戶籍謄本及69年6 月29日房屋賣渡證書影本;鄧德郎有跟我說原告未經他同意就將房屋拆除;請求傳訊鄧德郎,證明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於98年時是完好的等語。
(三)被告陳証(關於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添福部分)﹕不同意塗銷地上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原告之前開怪手將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房屋拆除;32號房屋在95年還有人居住,鄧先生偶爾還會來看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無定期地上權、附表二所示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17日之地上權;附表一所載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謝阿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謝阿旺等14人,附表二、三所載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添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陳營妹等37人;上開被告均未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阿石、陳添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一、三所示無定期地上權部分﹕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附表三陳添福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之地上權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
」,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僅見兩處牆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且無陳添福之繼承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陳添福繼承人之被告均無因附表三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5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⑵雖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貴寶、被告陳証辯稱原告之
前曾開怪手將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31、32號房屋)拆除等語,惟被告黃貴寶、陳証所稱之31號房屋是否為原地上權人陳添福設定地上權所興建之房屋,被告未提出資料說明,則該31號房屋是否與原地上權人陳添福之地上權相關,實有疑義;何況,被告黃貴寶、陳証就31號房屋對原告告訴毀損建築物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至於32號房屋,依被告黃貴寶提出之69年6 月29日房屋賣渡證書所載,係由訴外人楊家墻出賣予訴外人鄧桂松(見本院卷三第93頁),而訴外人楊家墻、鄧桂松均非原地上權人陳添福之繼承人,則亦難認該32號房屋係原地上權人陳添福設定地上權所興建之房屋。31、32號房屋既非原地上權人陳添福設定地上權所興建之房屋,即與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無關,則被告黃貴寶、陳証上開所辯,尚無理由。另被告黃貴寶聲請傳訊證人鄧德郎,欲證明32號房屋於98年時是完好的等情,亦因32號房屋與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無關,而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⒊附表一謝阿石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之地上權部分﹕
⑴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該所105 年11月18日頭地二字第1050007629號函,系爭土地靠近相鄰152 、149-9 地號處尚有一磚瓦造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係坐落於本件149-7 、149-8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152、149-9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14、19頁);又系爭土地上除上開房屋及兩處牆垣外,別無其他建築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
⑵再者,雖原地上權人謝阿石之繼承人被告謝阿旺、謝李
玉蘭、謝坤明、謝沛鈴之戶籍地址均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惟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⑶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無定期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
65年,雖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謝阿旺、謝李玉蘭、謝坤明、謝沛鈴設籍之房屋,惟其等均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倘任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⑷至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貴寶辯稱原告之前曾開怪手將31
、32號房屋拆除等語,惟31、32號房屋既非原地上權人謝阿石設定地上權所興建之房屋,即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無關,是被告黃貴寶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載其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1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其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開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謝阿石、陳添福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而終止本件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利人 │ │次序│ │ │範圍│ │├──────┼───────┼──┼────┼────┼──┼────┤│謝阿石(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2│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1│ │ ││ │興小段149-4 、│ │ │56號 │ │ ││ │149-7 、149-8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謝阿石之繼承人:(共14人) ││被告謝阿旺、劉謝招妹、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邱謝美容、謝慧屏││、謝李玉蘭、謝坤明、謝琇真、謝瑞雲、謝沛鈴、謝瑞秋。 │└───────────────────────────────────┘【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利人 │ │次序│ │ │範圍│ │├──────┼───────┼──┼────┼────┼──┼────┤│陳添福(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4│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民國87年││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3│ │12月18日││ │興小段149-4 地│ │ │18號 │ │至92年12││ │號土地 │ │ │ │ │月17日 │├──────┴───────┴──┴────┴────┴──┴────┤│陳添福之繼承人:(共37人) ││被告陳營妹、鄧曾英妹、曾秀蓮、曾秀珍、曾德傳、曾德興、潘冬茂、潘松茂、││潘坤茂、潘梅森、潘森容、潘瑞雲、潘瑞琴、陳翁阿愛麻、陳國章、陳証、陳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黃曾和英、││黃貴寶、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陳秀滿、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吉妹、楊秋琴、楊素雯。 │└───────────────────────────────────┘【附表三】┌──────┬───────┬──┬────┬────┬──┬────┐│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利人 │ │次序│ │ │範圍│ │├──────┼───────┼──┼────┼────┼──┼────┤│陳添福(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4│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3│ │ ││ │興小段149-7 、│ │ │18號 │ │ ││ │149-8 地號土地│ │ │ │ │ │├──────┴───────┴──┴────┴────┴──┴────┤│陳添福之繼承人:(共37人) ││被告陳營妹、鄧曾英妹、曾秀蓮、曾秀珍、曾德傳、曾德興、潘冬茂、潘松茂、││潘坤茂、潘梅森、潘森容、潘瑞雲、潘瑞琴、陳翁阿愛麻、陳國章、陳証、陳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黃曾和英、││黃貴寶、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陳秀滿、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吉妹、楊秋琴、楊素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