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證 人 即受 罰 人 范宜蓁即南成五金行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宜蓁即南成五金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106 年8 月1 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106 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144 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