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芯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6 年度聲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芯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芯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聲勒字第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6 年8 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中女戒衛字第1061200171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6 年8月29日中女戒衛字第1061200171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