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證 人 即受 罰 人 黃雲基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雲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1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裁罰受罰人1 萬元罰鍰,受罰人已受前開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12月7 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亦已於同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詎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