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竹君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主張會員資格和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可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0)。倘從二訴訟標的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可參)。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會員資格等權利存在」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基於該資格可得之收益」,皆係本諸兩造契約之會員關係而涉訟,要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則前一訴求按原告稱:因被告取消原告會員資格,原告喪失之獎金、福利難以釐清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然無從認定其勝訴可得利益程度如何;後一訴求按原告稱:依兩造契約,會員獎金按月計算,原告遭停權前至少每月受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頁),可見乃定期收益性質,再原告為58年次、兩造契約復無會員資格之年齡限制(本院卷第35、44-46頁),信徵原告收益期間至少10年。綜上,緣原告訴求之二訴訟標的均意在回復會員資格等權益,其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從高核計即500萬元。
三、綜合上述,本件應徵裁判費核為5萬0500元,是除了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外,尚有4萬7500元未補足。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