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竹君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合約,原告購買被告之骨灰罈而取得其會員資格,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罈而獲取其業務經營權,如是原告可按月取得分紅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重銷獎金、考核獎金等會員福利。詎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原告違反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4-1-5條(內容:原告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被告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被告有權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下稱系爭約款)為由,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茲原告無端受此取消權益,每月至少喪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既有獲利,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存在。被告應自104年6月25日起至回復前項權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再煽動被告會員加入名為World Ventures之旅遊傳銷(下稱WV)、影響被告之傳銷體系,業據各該被告會員出面檢舉、經被告查證屬實,故原告確已違反系爭約款,被告取消其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自無違誤;再者原告提起本訴,既未指明擬回復之權益內容為何,即無從審究如何以此為終期月領50萬元,顯然原告聲明不具體,難謂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尚存,惟被告否認之,顯然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原有被告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俟104年6月25日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約款為由予以取消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頁、第40頁反面以下),並有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所示兩造合約內容、被告104年6月25日(104)慶組字第110號公告所示取消原告權益情節可稽(本院卷第44-48、8頁)。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約款?
(二)原告所為給付之訴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約款:
1.原告尚為被告會員之104年3、4月間,多次偕同其夫陳富興向被告會員言及加入WV之事實,已有下列證人即被告會員指證歷歷:
(1)證人陳登楓:我是被告高階總監,曾於104年3月30日,在原告夫妻家裡,聽渠夫妻談到WV,渠夫妻表明要經營WV,且為了吸引我加入WV,原告有提醒陳富興要告訴我可獲取額外獎金或利潤之事(本院卷第92-93、68-70頁)。
(2)證人黃惠卿:我是被告高階總監,原告曾於104年4月13日在高鐵左營站試圖勸我加入WV,當下我很擔心,因為原告遭除權前是我的最高上線,人脈更廣,若其下線跟著她加入WV,等於是侵蝕原本被告資源,一定會影響在被告的業績(本院卷第96-99、71-72頁)。
(3)證人吳芷姈:我是被告高雄分公司處長、原告遭除權前之下線,原告曾於104年4月13日在高鐵左營站暗示我跟著她加入WV,不挑明講是怕被告抓她違反系爭約款;如果我真的跟著原告去WV,因帶頭作用唯恐我的下線也跟我一起加入WV,這樣勢必影響被告之業務(本院卷第107-108、73頁)。
(4)證人張家聲:我是被告督導,原告曾於104年4月13日在高鐵左營站邀請我加入WV,當時原告有解說WV的運作方式,我認為原告這樣拉攏被告會員違反了系爭約款,所以向被告提出檢舉(本院卷第123-126、74-76頁)。
(5)證人劉家維:我是被告會員,我推薦過一位叫鍾承憲的人加入被告做我下線,惟約104年4月許鍾承憲被原告邀去加入WV,造成鍾承憲在被告的業績停擺、其下線也被帶到WV,等於是鍾承憲這條線以下的被告業務皆受影響(本院卷第133-134、77頁)。
2.佐諸104年4月13日證人吳芷姈、原告所為對話,經被告提供錄音光碟、原告製作逐字譯文,其中可見「原告明確表示原告夫妻要加入WV」、「原告說明會費計算、推薦下線人數、獎金回饋方式等WV運作細節」、「原告提及加入WV需要準備的文件」(本院卷第233-241頁),矧證人吳芷姈質疑「這會不會衝擊到被告啊?」時,原告係回應「我們就算是不直接,還是會衝擊啦!」(本院卷第241頁)。
3.綜上,上列證人同聲指證原告企圖拉攏被告會員加入WV,其情並與證人吳芷姈之對話錄音呈現內容一致,顯然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得獲擔保,堪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約款所定「煽動被告會員」之行為;而原告牽動者既為傳銷體系,一旦成功將某上線從舊傳銷拉入新傳銷,衡情會衍生「該上線以舊傳銷下線為基礎開發新傳銷業務」之結果,囿於個人財力、精神、時間之有限,此勢必稀釋甚或侵蝕舊傳銷之營運,觀諸原告於前開對話側錄中坦認「會衝擊被告」亦明,俱已彰見原告企圖拉攏被告會員,確足評價為系爭約款之「致被告或其會員實質性困擾及利益損失」。
4.至原告提出下列爭執:系爭約款明訂「於業務推廣時」為煽動始足構成除權事由,則伊頂多是「與證人聊天時」談到WV,顯不該當系爭約款之要件;原告夫婿陳富興可證明伊並無煽動上列證人或其他被告會員加入WV;況系爭約款乃無條件之競業禁止規定,其不當拘束伊之工作權,應歸於無效云云(本院卷第80-81、216頁),本院認仍無法論作對其有利之判斷,分述如下:
(1)細繹系爭約款之規範重點,應在體現會員需忠誠於被告、禁止窩裡反,以防堵被告體制內建立之傳銷資源遭其他商業行為分食,故條文所謂「"進行業務推廣時"不得對其他會員有煽動行為」,當解讀為「"具被告會員資格、享有經營被告傳銷業務暨掌握推廣被告業務權限之全部期間內"不得對其他會員有煽動行為」方屬合理,殊無如原告般侷限於文義解釋,否則豈不得出「會員只需於推銷被告商品時忠誠、其餘在職期間皆可叛離被告經營體系」之詭譎結論!是原告猶以前詞爭執,顯係曲解系爭約款之意涵而非可採。
(2)陳富興固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原本是被告的顧問,104年3、4月間我聽說了WV的事,就問問看上列證人是否知道詳情,而原告祇是陪著我一起聊天;迄104年4月27日遭被告除權後,我才去加入香港的WV,臺灣的WV於104年5月31日始成立,但原告到現在都還沒加入云云(本院卷第149-155頁)。姑勿論前開對話側錄呈現「原告親力於拉攏被告會員加入WV」、已與陳富興堅稱「單純作陪聊天」乙節齟齬;查諸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網路列印資料,乃見「104年10、11月間原告擔任WV培訓講師、陳富興陪同上台」之活動畫面(本院卷第2
11、163-178頁),是陳富興於104年4月27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迭經被告除權後,短時間內即現身WV從事培訓講師活動,毋寧渠夫妻早已佈局於WV有相當程度,恰與前開對話側錄中原告展現出對WV制度熟稔之情不謀而合,詎陳富興到庭作證時,卻一再刻意淡化渠夫妻與WV之關連性,自徵規避閃爍、附和原告訴訟策略之傾向,無從遽採其言論作有利原告之評價甚明。
(3)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時地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乃經營傳銷事業之法人,組織內上下線之業務牽連性緊密,為免被告辛苦建立之傳銷網絡遭其他同業所橫奪,設計一定規範以防制此分食,勢屬必要,而本件所涉係以系爭約款拘束在職會員「不應煽動其他會員加入其他傳銷活動」,衡諸一般通念應未逾合理程度;尤以原告自承:遭除權前經營被告傳銷事業每月至少可獲50萬元之福利等語(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惠卿且稱:我的下線已逾萬人,原告遭除權前又是我的上線、職位更高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暨兩造同認WV亦屬傳銷事業等情(本院卷第218、41頁),可見原告擁薪優渥、職高權重,其受制於系爭約款應負「專注於被告業務、不牽動廣大下線至其他傳銷組織而影響被告原有經營」之義務,益難謂與所享之權利不成比例。準此,原告從未主張兩造合約有何合意瑕疵,詎片面爭執:系爭約款一概禁止原告拉攏被告會員加入WV,應屬無效之禁止競業約定云云,顯係單純利己之曲解,同嫌無稽。
5.綜合上述,原告應有違反系爭約款之事實,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合約,要無不合。職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存在,信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為給付之訴乃無理由:兩造合約已然終止既詳前論,毋論除權前之會員資格、業務經營權、分紅等權益之內涵為何,原告皆無復行主張之餘地,職是原告訴請按月給付50萬元乙節,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