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陳竹君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故法院若發現先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可參)。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起訴之裁判費未繳足額,於上訴時經法院命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苟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均應認為上訴無理由(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查原審前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以上訴人月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益期間10年」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該裁定滋生漏乘,以致訴訟標的價額誤核為「50萬*10年=500萬」,茲重新計算正確之額數即「50萬*12月*10年=6000萬」。準此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除了已繳納之5萬0500元外,尚48萬9500元未補足。
再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元。從而上訴人總計應納裁判費129萬9500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