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私立佑光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范桂芳原 告 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婉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被 告 許信強兼訴訟代理人 許如珊被 告 許信傑
許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分別給付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如附表金額欄私立佑光護理之家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如附表金額欄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各自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信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應共同給付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5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457,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追加許信良為被告,並擴張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共同給付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15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51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 頁)。
核其性質係就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為訴外人即被告等父親許文桂之子女,許文桂自97年
5 月1 日入住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迄99年12月31日止,扣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157,996 元。嗣許文桂於100 年1 月1 日轉入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光護理之家迄104 年12月31日止,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光護理之家511,095元。而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前之補助為17,000元,但因發現被告等之資力即扶養能力又增加,乃於104 年開始將每月補助款刪除為14,700元,原告遂向被告等索討費用,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等,然被告等仍未回應。
(二)是被告等依法對其父親許文桂負扶養義務之人,而被告等長期棄置父親於原告,故原告得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相關機構每月費用及代墊之住院醫療費用。並聲明:1.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共同給付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15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2.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傑、許信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51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3.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良部分:許文桂係伊等父親,但自小均係母親扶養,只有在辦助學貸款時有請父親出面。
(二)被告許信傑部分:伊自小均係母親撫養照顧,未曾見過父親。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許文桂之子女,卻受有免扶養許文桂之利益,並提出許文桂之欠費明細、苗栗縣政府刪除補助款函文、許文桂之看診及住院明細、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函覆之許文桂100 年至104 年間收費計算標準等件(見本院卷第7-18、78-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信強、許如珊之就學資料,並有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新竹市世界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44 、198-2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擔許文桂之扶養義務,並返還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或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等既代被告等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先前由原告等代為照護許文桂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
2 、4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等均已成年,為許文桂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64 、171-192 頁)。又許文桂為身心障礙者,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土地即苗栗縣○○鎮○○段○○ ○號,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文桂99年
5 月至105 年1 月5 日止之住院明細及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8-120、264-271 頁、密封袋),原告等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許文桂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等代位許文桂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者,依該條立法意旨,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自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被告等均辯稱許文桂未盡扶養義務乙情,查證人許秀月即許文桂妹妹到庭證稱:許文桂離婚後,三個小孩都是和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羅素珍即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良母親亦證稱:許文桂以前住家裡日常開銷都是公公負責,並沒做什麼工作,而離婚後許文桂監持要監護權,但都把小孩放在家裡給伊帶,每年也僅探望小孩
3 至5 次,且連學費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證人羅楨光即被告許信強、許如珊、許信良舅舅證稱:許文桂離婚前很少住家,小孩生活費都是母親負擔,有時候還是伊幫忙,且1 年只看到許文桂1-2 次,都是在小孩母親的租屋處看見,伊也未見過許文桂拿零用錢或東西給三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161-162 頁);而證人楊玉美即被告許信傑母親證稱:許文桂幾乎沒有撫養過被告許信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再者,就被告許信強、許如珊之就學資料(見本院卷第128-144 頁),其中被告許如珊照南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就監護人許文桂之通訊處記載「不知」等,均足證許文桂於被告等年幼時,甚少盡其扶養義務,雖作為被告等之監護人,然未行照護等義務,惟證人羅素珍到庭證稱:許文桂有錢就會給,但給的機率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尚難認許文桂完全未分擔扶養義務,故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如命被告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尚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減輕被告等之扶養義務90%(即僅需負擔10%)。
(四)原告等主張:許文桂住於原告等所設之護理之家,共分別積欠157,996 元及511,095 元等語,有原告等欠費明細、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105 年5 月24日佑安字第24號函附收費計算標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4、211-216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真實。且許文桂自97年5 月至98年6 月止受補助金額13,6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受補助金額17,000元;自104 年1 月後因被告等資力即扶養能力增加,乃將每月補助款刪減為14,700元,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012880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41089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5 年1 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50005775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30日府社障字第10501024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 、51-52 、218-226頁),該補助雖係政府照顧身障者之福利政策,然既可作為許文桂之生活支出之一部份,並經原告等扣除,則原告等分別請求之金額應以157,996 元及511,095 元計之。而被告許信強、許信良、許如珊、許信傑現年分別為32、30、27、2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被告許信強高職畢業,目前在業,2005年產汽車1 輛,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1,317 元;被告許信良高職畢業,目前在業,2004年產汽車1 輛,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3,
467 元,目前每月薪水三萬多元,另有2 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許如珊高職畢業,目前在業,無不動產、房屋、投資等,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3,302 元;被告許信傑高中肄業,年初甫退伍,目前在業,無不動產、房屋、投資等,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2,296 元,並均要撫養母親,此業據被告等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密封袋)。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許文桂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等情,認被告許信強、許信良、許如珊、許信傑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許文桂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而減輕被告等之扶養義務90%(即僅需負擔10%),已如上述,則被告等所負擔許文桂自97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扶養費,分別為原告私立佑光護理之家15,800元【計算式:157,996 元10% =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51,110元【計算式:511,095 元10% =51,110元】。再被告許信強、許信良、許如珊、許信傑應各自如附表所示分擔,綜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表:被告等應分擔比例金額┌──┬───┬─────┬────────────────────┐│編號│當事人│應分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 ││ │ │ ├────────┬───────────┤│ │ │ │私立佑光護理之家│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1 │許信強│ 2 │ 4,514元 │ 14,603元 │├──┼───┼─────┼────────┼───────────┤│2 │許信良│ 2 │ 4,514元 │ 14,603元 │├──┼───┼─────┼────────┼───────────┤│3 │許如珊│ 2 │ 4,514元 │ 14,603元 │├──┼───┼─────┼────────┼───────────┤│4 │許信傑│ 1 │ 2,258元 │ 7,301元 │├──┴───┴─────┼────────┼───────────┤│合 計│ 15,800元 │ 51,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