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秋福被 告 陳秋吉
陳玉清陳威元陳家榮陳真真陳家惠陳佳雯朱陳愛君陳明秀陳明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陳秋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陳秋吉等10人提起民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聲明,核算得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44,281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40,105元,並於10
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80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就其請求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4-75 頁)。然原告迄至104 年1 月13日前,並未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89-92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