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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文焯即 聲請人 顏劉素琴

劉培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追加 原告 劉文焜

劉文煒劉陳凌璧(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久弘(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淑萱(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橘(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柏(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棟(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楨(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林劉咏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李劉映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白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陳劉滿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新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廖劉美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浩燕(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林劉秀鴦(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張劉秀鸞(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劉秀枝(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李椒(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劉育亨(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劉周志津(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劉育朋(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劉育亭(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蘇秋水(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相 對 人 劉浩然(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蘇地送(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富雄(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金旁(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阿波(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阿和(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文達(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 滿(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 桂(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重測前坐落苗栗縣○○段000 ○00地號土地(民國57年4 月17日由同段33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於69年重測後編入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下稱原告劉文焯等3 人)、追加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及訴外人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下稱劉文焯等8 人)共有。劉文焯等8 人於55年6 月25日僅將系爭土地659.753 台坪出售予台灣省苗栗中學,惟土地買賣契約書誤將系爭土地交易之面積記載為

0.2249公頃,故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2249公頃顯係錯誤,誤差達69平方公尺,現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由被告掌理處分事項。原告劉文焯等3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土地面積,回復登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權利。又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劉文焯等8 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故本件有聲請追加已歿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之繼承人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下稱相對人等9人)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劉文焯等3 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劉文焯等8 人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處分予被告,原告劉文焯等3 人訴請將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應經劉文焯等8 人共同行使權利。又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已歿,其等之繼承人亦應共同行使權利,足見原告劉文焯等3 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及追加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及已歿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僅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周志津、劉育朋、劉育亭、蘇秋水同意追加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等9 人,經本院於10

5 年1 月6 日函請相對人等9 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等9 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答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