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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文焯(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顏劉素琴(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梓(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原 告 劉文焜(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文煒(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陳凌璧(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久弘(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淑萱(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橘(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柏(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棟(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培楨(劉鄭罔腰之繼承人)林劉咏雪(劉鄭罔腰之繼承人)李劉映雪(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白雪(劉鄭罔腰之繼承人)陳劉滿月(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新月(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廖劉美月(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浩燕(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林劉秀鴦(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張劉秀鸞(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劉秀枝(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李椒(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劉育亨(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劉育朋(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劉周志津(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蘇秋水(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浩然(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蘇地送(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富雄(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金旁(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阿和(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文達(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滿(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蘇桂(劉鄭罔腰之繼承人)劉育亭(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蘇阿波(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新臺幣(下同)224,29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起至前項塗銷之日止,按應塗銷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因原告前揭第㈠項之請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周志津、劉育朋、劉育亭、蘇秋水,而原告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因其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原告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㈡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各31,542元、原告劉培梓28,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2 頁、本院卷三第54頁、第55頁)。前揭第㈠㈡項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㈢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同段337 之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面積0.0069公頃,及將該減縮之面積回復登記予原告共有,並返還未予塗銷前之不當得利,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現屬國有土地,雖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惟依前述說明,本件係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被告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三、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育朋、劉周志津、蘇秋水、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劉育亭、蘇阿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主張:重測前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0.2249公頃)於57年4 月17日分割自同段33

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編入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文炑、劉文炤、劉鄭罔腰(下稱原告劉文焯等8 人)共有。劉鄭罔腰、劉文炑、劉文炤分別於69年1 月10日、86年9 月21日、78年1 月23日過世後,由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育朋、劉周志津、蘇秋水、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劉育亭、蘇阿波共同繼承。原告劉文焯等8 人於55年6 月25日與臺灣省立苗栗中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三、第一條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0.2249公頃(即659.753 台坪)以每台坪156 元出售予臺灣省立苗栗中學,另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0.0112公頃(即33.880台坪)則以每台坪360 元出售予臺灣省立苗栗中學,買賣總價款合計115,118.3 元。因長期以來土地登記、坊間農地及建地之買賣,甚少以公制單位作為買賣及計價標準,仍多以甲、分及坪等台制單位約定交易土地之面積、單價及總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時買賣雙方係合意依台制面積單位即台坪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故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括號內所載之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為準。

括號內註記「即」659.753 台坪,「即」具等同之意,惟折算後並不等於0.2249公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115,

118.3 元還原推算,扣除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之售價(33.880台坪×360 元=12,196.8),得出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售價為102,921.5 元(115,118.3 -12,196.8=102,92

1.5 ),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係以每台坪156 元出售,準此計算得出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為659.753 台坪(102,921.5 ÷156 =659.753 ),可知系爭337-1 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為659.753 台坪,折算為0.2180公頃,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0.2249公頃,故該記載之出售面積顯然有誤,相差0.0069公頃,原告劉文焯等8 人信任訴外人即代書莊銀田之折算,於57年8 月15日誤將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原告為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面積因錯誤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更正錯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共有。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登記為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

0.0069公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占用土地數十年,致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土地面積,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亦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按法定最高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其等因無法使用上開土地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㈡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各31,542元、原告劉培梓28,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周志津、劉育朋、劉育亭、蘇秋水僅出具同意書或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惟與其他原告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均未就本件實體事項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出售及移轉之面積確為0.2249公頃,並無誤算情形。至於買賣總價款以台坪為計價單位,經折算後為括號內註記之659.753 台坪,與0.2249公頃相差0.0069公頃,差距極小,可能係價金換算錯誤。而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另筆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出售面積0.0112公頃,亦以公頃為移轉單位。衡以臺灣光復後即統一度量衡,土地以公頃、公畝、公尺計算,台甲、台分是部分民間沿用日據時代之計算方法,二者有衝突,當以國家度量衡制為主,是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以0.2249公頃為準,而非括號內之659.753 台坪。且前揭價金換算錯誤,乃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應否補償之問題,非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不生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問題,亦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縱原告可請求回復登記,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本件核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所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劉文焯等8 人於55年6 月25日與臺灣省立苗栗中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出售其等共有系爭33

7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及坐落同段340 之

1 地號土地予臺灣省立苗栗中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兩造關於坐落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均已依約履行,並無爭議。

⒉嗣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坐落同段337 之30、337

之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22 頁)。原告劉文焯等8 人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同段

337 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0.2249公頃)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使用機關為省立竹南高級中學(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編入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

⒊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原告

主張之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還是被告抗辯之0.2249公頃?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⒋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移轉

面積為原告主張之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還是被告抗辯之0.2249公頃?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三、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劉文炤等

八名)願將其所有坐○○○鎮○○段第340-1 號田0.0 壹壹貳公頃(即參參、捌捌0 台坪)全部以公告地價每壹台坪新台幣参百陸拾元計算,第337-1 號田0.捌五陸九公頃之內0.貳貳四玖公頃(即六五九、七五参台坪)以公告地價每壹台坪新台幣壹五六元計算出賣與乙方(即台灣省立苗栗中學校長卜冠東)建校教室用地。」;第二條約定:「前條土地總價款新台幣壹拾壹萬五仟壹百拾捌元参角之給付方法約定如左:. . . . . . .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出售

之面積應為括號內標示之659.753 台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115,118.3 元還原計算之結果亦為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而非0.2249公頃,相差0.0069公頃,賣方誤將0.0069公頃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及移轉之面積確為0.2249公頃,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款還原後之出售面積非0.2249公頃,或許係因價金換算錯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不在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範圍內,以及移轉登記予買方乙事有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另筆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

面積為0.0112公頃,約定內容無誤,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

0.2249公頃,業如前述⒈所示,與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出售面積之計價單位同為公頃,同段340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使用公頃作為單位,且無錯誤之情形,自難認定系爭33

7 之1 地號土地以公頃作為出售之面積單位,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而有誤載之情形。況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坐落同段337 之30、337 之29地號土地,原告劉文焯等8 人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0.2249公頃)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使用機關為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0.2249公頃,與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未合,何以原告劉文焯等8 人於57年間分割出面積0.2249公頃之同段337 之30地號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異議,相隔約47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故甚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0.2249公頃有誤。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659.753台坪係以括號註記,業如前述⒈所示。衡情括號在標點符號之使用上係附帶說明,而非強調之重點,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亦應以明確約定之0.2249公頃為準,而非括號內附帶說明之

659.753 台坪。⒋原告雖主張:依買賣總價款還原換算所得之系爭337 之1 地

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 台坪,與括號內之659.753 台坪吻合,而非0.2249公頃,故可證0.2249公頃之記載為錯誤云云。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換算所得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 台坪,而非0.2249公頃,惟亦可能係買賣價金總額有誤算或短付之情形,不能執此逕認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出售面積確屬誤載。原告僅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推論之,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為面積誤載,而非價金計算錯誤等節。是其前揭抗辯,不足憑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 台坪。

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

出售及移轉面積為0.2249公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

0.2249公頃,而非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業如前述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相差之面積0.0069公頃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而且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即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編入坐落同段三小段

720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10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原告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告亦無法因系爭

337 之1 地號土地有錯誤登記之情形,即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誤載之面積0.0069公頃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面積0.0069公頃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自無庸再審究爭點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㈢關於爭點⒋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0.2249公頃,而非659.753 台坪即0.2180公頃,業如前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土地面積0.0069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無法因錯誤登記之情形即逕取得該土地面積0.0069公頃之所有權,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現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自有權使用該0.0069公頃之土地,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核非前述判例意旨所稱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類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土地面積0.0069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 之1 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而非原告主張之659.753 台坪,並無誤載之情形,買賣雙方並已依約辦理登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

0 地號)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㈡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 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各31,542元、原告劉培梓28,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原告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1 │原告劉文焯 │9/64 │├──┼─────────┼─────┤│ 2 │原告顏劉素琴 │9/64 │├──┼─────────┼─────┤│ 3 │原告劉培梓 │105/832 │├──┼─────────┼─────┤│ 4 │原告劉文焜 │9/64 │├──┼─────────┼─────┤│ 5 │原告劉文煒 │9/64 │├──┼─────────┼─────┤│ 6 │原告劉陳凌璧 │40/2496 │├──┼─────────┼─────┤│ 7 │原告劉久弘 │1/2496 │├──┼─────────┼─────┤│ 8 │原告劉淑萱 │1/2496 │├──┼─────────┼─────┤│ 9 │原告劉培橘 │1/832 │├──┼─────────┼─────┤│ 10 │原告劉培柏 │1/832 │├──┼─────────┼─────┤│ 11 │原告劉培棟 │1/832 │├──┼─────────┼─────┤│ 12 │原告劉培楨 │1/832 │├──┼─────────┼─────┤│ 13 │原告林劉咏雪 │1/832 │├──┼─────────┼─────┤│ 14 │原告李劉映雪 │1/832 │├──┼─────────┼─────┤│ 15 │原告劉白雪 │1/832 │├──┼─────────┼─────┤│ 16 │原告陳劉滿月 │1/832 │├──┼─────────┼─────┤│ 17 │原告劉新月 │1/832 │├──┼─────────┼─────┤│ 18 │原告廖劉美月 │1/832 │├──┼─────────┼─────┤│ 19 │原告劉浩燕 │3/128 │├──┼─────────┼─────┤│ 20 │原告林劉秀鴦 │3/128 │├──┼─────────┼─────┤│ 21 │原告張劉秀鸞 │3/128 │├──┼─────────┼─────┤│ 22 │原告劉秀枝 │3/128 │├──┼─────────┼─────┤│ 23 │原告李椒 │3/128 │├──┼─────────┼─────┤│ 24 │原告劉育亨 │9/256 │├──┼─────────┼─────┤│ 25 │原告劉育朋 │9/256 │├──┼─────────┼─────┤│ 26 │原告劉周志津 │9/256 │├──┼─────────┼─────┤│ 27 │原告蘇秋水 │1/7488 │├──┼─────────┼─────┤│ 28 │原告劉浩然 │3/128 │├──┼─────────┼─────┤│ 29 │原告蘇地送 │1/7488 │├──┼─────────┼─────┤│ 30 │原告蘇富雄 │1/7488 │├──┼─────────┼─────┤│ 31 │原告蘇金旁 │1/7488 │├──┼─────────┼─────┤│ 32 │原告蘇阿和 │1/7488 │├──┼─────────┼─────┤│ 33 │原告蘇文達 │1/7488 │├──┼─────────┼─────┤│ 34 │原告蘇滿 │1/7488 │├──┼─────────┼─────┤│ 35 │原告蘇桂 │1/7488 │├──┼─────────┼─────┤│ 36 │原告劉育亭 │9/256 │├──┼─────────┼─────┤│ 37 │原告蘇阿波 │1/7488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面積0.0069公頃即69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99年5月至12月 │6,046元 │6,046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12×8= ││ │ │27,811元。 │├───────┼─────┼───────────────────────┤│100年1月至12月│6,046元 │6,046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41,717元。│├───────┼─────┼───────────────────────┤│101年1月至12月│6,046元 │6,046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41,717元。│├───────┼─────┼───────────────────────┤│102年1月至12月│7,022元 │7,022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48,451元。│├───────┼─────┼───────────────────────┤│103年1月至12月│7,022元 │7,022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48,451元。│├───────┼─────┼───────────────────────┤│104年1月至4月 │7,022元 │7,022 元×69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12×4= ││ │ │16,150元。 │├───────┴─────┼───────────────────────┤│ 合計│224,297元 │└─────────────┴───────────────────────┘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