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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彭廣林彭廣樞彭廣柱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彭慶穩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等容後補陳);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彭慶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其後,復於104 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彭慶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彭劉育慧、彭廣樞、彭廣柱、彭淑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被告彭廣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劉育慧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償還,經原告查得被告彭劉育慧之被繼承人彭慶穩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彭慶穩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被告彭劉育慧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彭劉育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彭慶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彭劉育慧部分:伊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廣林部分:被告彭劉育慧之債權人曾提起分割彭慶穩

遺產之訴,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縱原告並非前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計算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被告間未有協議分割不成之情事,且由系爭遺產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更證明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實有不分割之默示約定,原告無從代位被告彭劉育慧請求分割。又彭慶穩生前已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彭廣林、彭廣柱,由被告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在上開土地上共同興建建物,彭慶穩生前並已口頭贈與系爭

238 地號土地予被告彭廣林、彭廣柱,僅因彭慶穩驟然辭世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238 地號土地非屬彭慶穩遺產範圍。此外,被告彭劉育慧與彭慶穩再婚後,於78年間向彭慶穩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其後另積欠彭慶穩280 萬元債務,均迄未清償,而系爭遺產扣除系爭238 地號土地後價值總計286,650 元,按被告彭劉育慧之應繼分5分之1 計算為57,33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彭劉育慧積欠彭慶穩之債務後,被告彭劉育慧即無再繼承遺產之理,原告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質言之,被告彭劉育慧已完全喪失遺產之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仍得提起撤銷繼承登記之訴或協議塗銷登記,在未為撤銷或塗銷登記前,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不應受侵害。再者,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專屬權係以人格及身分為基礎,應繼分係專屬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權,包括分配方法及其計算,有別於一般共有物之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具有屬人性,不得讓與或繼受,自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彭劉育慧行使遺產分割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廣柱部分: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依相同案由及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既判力之規定,原告及其債務人皆應受拘束。又原告已就系爭遺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得對被告彭劉育慧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配請求權聲請執行,不應主張身分法上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方屬妥適。此外,被告彭劉育慧前向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借款,係由彭慶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嗣彭慶穩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貸款280 萬元代償被告彭劉育慧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被告彭劉育慧雖為連帶借用人,但全部貸款本息皆由彭慶穩清償,被告彭劉育慧之應繼分經扣抵後,尚不足清償對彭慶穩之債務,且分割遺產係身分關係之專屬權,原告無權代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廣樞、彭淑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新銀行前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固經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原告與台新銀行並非同一當事人,亦無繼受其債權之情事,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劉育慧積欠其債務迄未償還,又被告彭劉育

慧之被繼承人彭慶穩死亡後,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告彭劉育慧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彭慶穩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頁、第36-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㈣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宜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再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

1 修正理由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自不宜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㈤據此,原告既不得代位被告彭劉育慧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則被告彭劉育慧是否對被繼承人彭慶穩負有債務而應扣還,及彭慶穩有無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彭廣林、彭廣柱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彭劉育慧行使對被繼承人彭慶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係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彭劉育慧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彭慶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 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各取得1/20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 │ │├──┼──────────────────┼──────────┤│ 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各取得1/20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 │ │├──┼──────────────────┼──────────┤│ 3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各取得1/5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 │├──┼──────────────────┼──────────┤│ 4 │現金2,200,000元 │各取得1/5 │├──┼──────────────────┼──────────┤│ 5 │現金2,200,000元 │各取得1/5 │├──┼──────────────────┼──────────┤│ 6 │三義郵局505,654元 │各取得1/5 │├──┼──────────────────┼──────────┤│ 7 │渣打銀行三義分行177,060元 │各取得1/5 │├──┼──────────────────┼──────────┤│ 8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75元 │各取得1/5 │├──┼──────────────────┼──────────┤│ 9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186,318元 │各取得1/5 │├──┼──────────────────┼──────────┤│ 10 │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活期831元 │各取得1/5 │└──┴──────────────────┴──────────┘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