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劉鎮銨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徐貴春
劉紀糧劉紀魁劉紀光劉紀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48 (A )部分面積七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48 (
B )與350 部分合計面積七四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併請求被告劉紀光、劉紀滿應將坐落在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分得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交付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已於350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毗鄰之同段347 地號土地亦屬其2 人共有,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348 (
A )部分面積74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共同取得,並按每人1/4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348 (B )與350 部分合計面積74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共同取得,並按每人1/2 之比例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不生互相找補之問題,亦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能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合理。被告劉紀光、劉紀滿雖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即在348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通路,惟348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尚需經過同段349 地號土地始能抵達342 地號上之既成道路,遑論34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劉紀糧亦不同意讓被告劉紀光、劉紀滿通行。而350 地號土地則與東邊之既成道路相鄰,故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得藉由東邊之既成道路出入,且經現場實測可知,一般車輛亦可通行該東側道路無礙,實無必要於348 地號土地上再留設道路,致損失建築面積。
㈡又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已於348 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倉
庫1 間,供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無權占用分歸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之編號348 (A )部分土地,故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被告劉紀光、劉紀滿應將如
附圖甲案所示占用編號348 (A )部分土地之磚造鐵皮倉庫(面積39.1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㈡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素來均
通行348 地號土地西側以達公路,且350 地號土地東側築有圍牆,圍牆外緊鄰溝渠,現僅有1 處狹窄水泥橋可供人步行出入,應不得擅自設置設施以跨越該溝渠供車輛通行。故在
348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道路,始符合共有物長期使用之狀態,且該道路計入伊等受分配面積,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公。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未在348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道路,伊等分得位置須通行350 地號土地東邊之道路,路寬僅約
2 公尺,過於狹窄,難供汽車通行。而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分得位置則緊鄰較寬且便於出入之道路,顯然有失公平。再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原告得就其分得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之,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348 (A )部分面積
746.18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48 (B )與350 部分面積
74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17 頁、第79-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無坡度,348 地號土地西南邊雖接近6 米既成道路,然經測量結果,與6 米道路間尚隔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350 地號土地東側則直接與另一既成道路相臨,該既成道路坐落同段351 、352 、376-1 、349 、354-1 、354-2地號土地,路寬最窄處約2.27公尺,但經現場實測仍可供一般車輛通過,由350 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往南轉西南可連接前揭6 米道路。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共有之系爭房屋,為1 層磚造瓦房,旁有磚造鐵皮倉庫1 間,現為被告劉紀光、劉紀滿正常使用中,348 地號土地西北側原本有一雞舍,現已倒塌不再使用,另350 地號土地東側築有磚牆,磚牆外即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9-118 頁、第120 頁、第178-183 頁、第
187 頁)。㈢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348 (A )部
分面積74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共同取得,並按每人1/4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48 (
B )與350 部分合計面積74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共同取得,並按每人1/2 之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割後之地形亦屬完整方正。原告與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分得之編號
348 (A )部分雖未臨路,然被告劉紀糧同意依甲案方式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魁可經由伊承租之349 地號土地通往6 米道路,此經被告劉紀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並有349 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分得編號348 (B )與350 部分,有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上,復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34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雖其等共有之磚造鐵皮倉庫部分坐落在編號348 (A )之範圍內,然該倉庫係用以堆放物品之簡易構造物,縱將來必須遷移或拆除,所需勞費及影響亦屬有限。且350 地號土地東側有可供車輛通過之既成道路,該道路所在之同段351 、352 、376-1、349 、354-1 、354-2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第198-203 頁)。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亦陳稱:該東側道路於日據時代即為田埂路,約於30年前拓寬成現狀,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其等共有之同段347 地號土地亦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該東側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國有既成道路,自可供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對外通行。至該東側道路與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之屋前空地間,現況雖有磚牆及水溝相隔(見本院卷第11
8 、236 頁照片),然僅需拆除部分磚牆並於水溝上鋪設或放置適當之設施,即無礙於通行。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亦未證明前揭方式有花費過高或顯不可行之情事,遽謂其等無法經由該東側道路通行,尚非可採。
㈣被告劉紀光、劉紀滿雖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惟
查,乙案係於348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3 米寬之通路由其2 人分得,使編號348 (B )與350 地號合併後呈不規則形,非但不利於使用,更減損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並增加其等將來需拆除之建物範圍,難認與使用現況相符。況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主張乙案之緣由,係欲以西側3 米寬之通路連接南邊6 米既成道路。然其2 人以350 地號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困難,業如前述;且348 地號土地與6米既成道路間尚隔有被告劉紀糧承租使用之349 地號土地,被告劉紀糧並已明確反對被告劉紀光、劉紀滿通行34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系爭土地如採乙案方法分割,勢必衍生後續之通行糾紛,實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外通行之情形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暨原告與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劉紀光、劉紀滿亦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共同分得編號
348 (A )、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共同分得編號348 (B )及350 部分,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再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占用其分得土地之建物。至原告所提之77年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紀光、劉紀滿將如附圖甲案所示占用編號348 (A)部分土地之磚造鐵皮倉庫(面積39.1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徐貴春、劉紀糧、劉紀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1 │苗栗縣○○鄉○○段○○○ ○號│劉鎮銨 1/8 ││ │ │徐貴春 1/8 ││ │ │劉紀糧 1/8 │├──┼─────────────┤劉紀魁 1/8 ││ 2 │苗栗縣○○鄉○○段○○○ ○號│劉紀光 1/4 ││ │ │劉紀滿 1/4 ││ │ │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