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黃健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業、劉芸間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新業確認與被告劉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新業,其請求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劉新業起訴,劉新業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60,8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300 元外,尚應補繳10,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塗銷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 額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 │(元/ ㎡)│ (㎡) │範圍│ (新臺幣) │├──┼─────────────────┼─────┼────┼──┼─────────────┤│01 │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 │ 5,100 │ 189.22 │全部│ 965,022 元 │├──┼─────────────────┼─────┴────┼──┼─────────────┤│02 │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全部│ 395,800 元 │├──┴─────────────────┴──────────┴──┼─────────────┤│合計 │ 1,360,82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