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蘇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萍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1、12樓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葉東梅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淑敏主張其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3 所列暫編329 及330 建號建物(按即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之未保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此節為被告葉東梅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所否認(被告葉東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2 度具狀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一併納入拍賣,以免造成其損失,核屬所有權處分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民事呈報及聲明異議」、「再為聲明異議」書狀),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既有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即有不明確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葉東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東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葉東梅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2 、3 所列系爭建物,乃原告於多年前使用該土地時自行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葉東梅財產。詎本院執行被告葉東梅之財產時,竟誤將原告前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並經拍定,顯已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本件被告臺灣金聯公司為債權人,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卻係屬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該財產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法院始得以執行查封,故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建物係屬被告葉東梅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委託建築包商興建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且該包商業已倒閉而不知去向,故暫時無法請該包商提出切結書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興建。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葉東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東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則以:

1.系爭建物係位於被告葉東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慈護段28建號建物(下稱28建號建物)後方,其主建物即28建號建物為民國79年9 月19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11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28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東梅之配偶即訴外人蘇復雄,訴外人蘇復雄於86年9 月28日逝世後,由被告葉東梅於87年3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出入均需經由28建號建物旁狹窄通道,且與28建號建物之基地均以水泥鋪設,外圍設有短牆,又以遮雨棚連接28建號建物一樓與後方倉庫。顯見系爭建物與28建號建物係訴外人蘇復雄同時建造,而為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2.又系爭建物並無獨立門牌號碼與房屋稅籍編號,均隸屬於28建號建物及稅籍編號內,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蘇復雄與李文其,嗣訴外人蘇復雄死亡後則由被告葉東梅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難想像其有何權利可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若為原告所興建,自應另外聲請獨立門牌號碼與稅籍編號,但原告並未為之,足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3.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拍定而終結拍賣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非適法。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雖經拍定,但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已提出足額擔保而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通知拍定人即訴外人李文其暫緩繳交拍定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價金,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此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東梅前以「民事呈報及聲明異議」與「再為聲明異議」書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將系爭建物納入拍賣範圍,已如前述,堪認其係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欲推翻被告葉東梅之陳述,而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所述,自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由否認其權利之被告臺灣金聯公司為舉證,尚屬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葉東梅之女,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

103 年9 月22日進行查封履勘,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被告葉東梅(該通知於同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原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代被告葉東梅收受該案拍賣通知,且於同年12月1 日受被告葉東梅委任而閱覽該執行卷宗,更於104 年1 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呈報狀」聲請延後履勘期日,嗣於同年1 月27日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查封筆錄、閱卷聲請書、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70頁至同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見原告早於103 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遭併付拍賣之危險,且至遲於104 年1月16日即已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原告於104 年

5 月27日提起本件時(參見同上卷第4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提出任何事證;嗣於同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41至42頁);且於同年

7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陳明無法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承建包商相關資料後(參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其複代理人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參見同上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已有充足之時間準備,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舉證顯然不足。

(四)又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履勘,查知系爭土地最北側石綿瓦磚造建物為暫編330 建號建物(總面積83.08 平方公尺),中間遮雨棚增建及主建物屋後廚房加蓋為暫編329 建號建物(包含第一層增建面積34.35 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0.14 平方公尺、遮雨棚19.09 平方公尺、陽台11.57 平方公尺,總面積75.15 平方公尺),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筆錄、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71至72頁)。

而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號碼00000000000 ,參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其課徵範圍包含79年11月間起課之加強磚造結構(面積分別為94.3平方公尺、

107.2 平方公尺及7.8 平方公尺),82年7 月起課之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面積34.4平方公尺)與97年12月起課之鋼鐵造結構(面積19.10 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面積83.10 平方公尺)。經以上開測量結果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相勾稽,可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82年7 月與97年12月間起課範圍,核與排除陽台與第三層增建部分以外之暫編329 、330 建號建物面積大致相符,堪認暫編329 、330 建號建物即是82年與97年課徵之對象(陽台與三樓增建部分因隱藏於79年起課範圍內,故不另計算起課範圍)。是在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復雄,且訴外人蘇復雄之繼承人被告葉東梅亦以首揭「民事呈報及聲明異議」、「再為聲明異議」書狀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下,堪認被告葉東梅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

(五)再被告葉東梅前於87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訴外人第一商銀),就系爭土地簽訂設定抵押權契約,並於翌日(17日)送件辦理登記,復於同年4 月18日在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中,以第2 條與訴外人第一商銀明確約定:「前項不動產(按即28建號建物)附連有後開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等語,而該抵押權事後移轉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等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第83頁)。可知被告葉東梅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銀時,除28建號建物外,亦將暫編329 建號建物中第一層增建部分,一併納入設定抵押權之範圍,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復佐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葉東梅所有,且依前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暫編329 建號中陽台與第三層增建部分,分別位於被告葉東梅所有之28建號建物二樓與三樓頂,並無獨立通道;而暫編329 建號建物之第一層增建則與28建號建物一樓相緊連,並以遮雨棚連結暫編330 建號建物,暫編330 建號建物雖有獨立門扇,但非經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衡情應均係被告葉東梅所有等情。本件系爭建物應均為被告葉東梅所有,洵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系爭建物既為被告葉東梅所有,而原告又未舉出反證推翻此一認定,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亦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葉東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