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張婷姿訴訟代理人 張壯楠被 告 邱國和訴訟代理人 張玉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自民國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就坐落苗栗縣○○鎮○○街○○○ 號房屋租賃關係(下分別簡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邱國勝簽訂店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原告向邱國勝承租門牌苗栗縣○○鎮○○街○○○ 號建物一樓(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6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原告係因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遷讓房屋事件始知悉被告與邱國勝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嗣兩造及邱國勝於101 年12月27日在該事件成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由被告及邱國勝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租期更正為自102 年1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 日止,租金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及邱國勝各14,000元。
㈡、其後,原告因市場景氣低迷,且原告雖有繳納103 年6 月份租金,但未繳納103 年5 月租金,原告遂於103 年7 月2 日委由訴外人賴聖偉與代理邱國勝之邱宏良雙方合意:自103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就原告所付之押租金56,000元,其中28,000元由出租人方面沒收,其餘28,000元押租金則抵充系爭房屋5 月份租金。原告與邱國勝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邱國勝負有告知被告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於103 年9 月1 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19
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外,邱國勝並於103 年11月4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情事,其內容載明:「為通知台端苗栗縣○○鎮○○街○○○ 號1 樓租約,業已於103 年6月終止」等情,且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致原告之苗栗竹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本人(即本件被告)接獲張婷姿小姐告知終止租賃契約為103 年9 月2 日存證信函」等文字。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事。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於103 年7月1 日起無受理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詎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
102 年9 月及103 年6 至8 月租金共56,000元為由,於103年8 月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457 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租金56,000元。系爭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而被告就此加以爭執,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取得56,000元,原告自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
㈣、聲明:
1、確認兩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就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載明,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及邱國勝間,且為原告所明知,當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亦應向被告及邱國勝二人為意思表示,而非僅對邱國勝一人為之。況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毫無異議,且業已執行完畢,焉有於執行完畢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理。
㈡、被告與邱國勝於103 年10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162 號調解成立,系爭房屋由被告一人取得所有權,且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係於103 年11月4 日才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應以103 年11月
4 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點。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56,000 元,係抵充原告於102年9 月、103 年6 月、7 月、8 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而邱國勝雖有匯款28,000元予被告,但未表示匯款之原因,被告即匯款退還邱國勝。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依本院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自該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共56,000元。
㈡、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邱國勝前於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約明:被告與邱國勝願將共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為28,000元,租期自102 年1 月5日至106 年6 月4 日止,原告應將每月租金分成兩份,給付被告及邱國勝各14,000元;租賃期滿若要續租應由兩造及邱國勝另訂租約,若未另訂租約,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遷出後,邱國勝應將押租金56,000元返還原告,有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和解筆錄可稽,足認屬實。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觀,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及邱國勝兩人。按「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裁判參照) 是邱國勝並無單獨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6 年6 月4 日止,是系爭租賃契約,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即為定期租賃契約,其和解筆錄既未訂明原告得於期間屆滿前得終止租賃契約,則原告未經被告及邱國勝全體同意前,自無權限以單獨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證人邱國勝所證述:「( 法官你是否同意原證二聲明書之內容?證人邱國勝同意。法官有無告知被告邱國和?被告邱國和是否同意?) 我只處理那部分租約上的權利,至於被告邱國和的部分,被告邱國和部分要由原告自己與被告邱國和處理,因為我收取租金只有一半。我有告知租約上我只有一半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亦可證明邱國勝並無代理被告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縱原告及邱國勝有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項通知被告,於被告不同意時,對被告仍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有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和解筆錄約明之定期租賃關係,變更為得由原告單獨終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103 年6 月30日終止,並無可取。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103 年11月4 日始終止,應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屋102 年9 月、103年6 月、7 月、8 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查邱國勝就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並無為被告受領清償之權限,此觀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甚明。且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56,000元,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係應由邱國勝返還原告,則被告就押租金56,000元之款項,對原告不負有何清償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對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是原告主張:就原告所付之押租金56,000元,其中28,000元由出租人方面沒收,其餘28,000元押租金則抵充系爭房屋5 月份租金等語。於被告未承認其有受領相關款項前,難謂對被告已生清償之效果。而除以上事證外,原告既未能另舉證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102 年9 月、103 年6 月、7 月、8 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業已給付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自無不合。
㈣、綜合以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既存續至103 年11月3 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56,000元租金,係屬有據。則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