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魏皓辰訴訟代理人 黃秋榮 同上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對被告魏皓辰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第104 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0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地上物及地上權等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648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同時明訂將另行約定簽立本約時間,而簽訂土地買賣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預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先給付定金54萬元,兩造並以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簽訂本約時,原告應先支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被告則須於系爭預約成立後3個月內辦妥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申購,並依三義都市計畫分割使用分區市○○地○○○○○地○○○○○地號,確定實際面積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進行產權移轉。
(二)惟為申購前揭國有土地,原告需先確認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基樁界址,以確認本件買賣標的範圍,且需確定申購國有土地之地號與面積,但於辦理過程中發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基樁界址分割錯誤,導致使用分區編定及土地買賣內容、範圍不符,且嚴重影響對建築之規劃設計與建築線之申請。原告因此多次通知被告,並聯繫三義鄉公所、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進行調卷、討論、協調,按行政程序申請更正,且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函復以無法承購雙湖段960-1 地號土地時提出異議,歷經5 個月行政程序,三義鄉公所及銅鑼地政事務所始行重新測量,自同地段960-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960-2、960-3 、961-1 地號土地,確認無法申購者為同地段960-2 (停車場用地)、960-3 (道路用地)、961 -1(停車場用地)地號土地,而非分割後同地段960-1 地號土地。
(三)詎被告不知前揭行政程序之繁瑣與冗長,屢以存證信函指責原告違約,更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6 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足見被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預約。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四)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確定簽訂本約日期,但此僅有催告之效力,並無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以致給付不能,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原告就國有土地申購乙節,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並無解除系爭預約之權利。再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0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已有違約情事,且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之違約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49 條第
4 款之定金返還為兩事,其間並無請求權競合關係。另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04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意旨,認系爭預約不可歸責於雙方而不能履行,然被告違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發生在102 年間,但所致系爭預約無法履行之事實則係發生在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即10
4 年12月1 日,因此,被告違約時,系爭預約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況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其見解及既判力拘束。
(五)原告因本件已支出成本至少1,331,450 元,並受有至少2,
500 萬元之利潤損害,是被告惡意違約,洵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其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預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確定,但原告自101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迄至102 年5 月16日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劉大瑋」(即訴外人劉慶復)通知被告,稱其已受原告轉讓系爭預約權利義務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簽訂本約確定日期,亦不告知系爭預約業經轉讓他人情事,有違誠信。又原告為完成行政程序異議耗時5 月,但被告已等候原告作業長達1 年有餘,仍無法獲知簽約本約日期,原告反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無法確定簽訂本約日期,乃因其籌措資金不順,然此為原告本身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50 號,於同年11月6 日以同一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簽訂本約,否則將解除系爭預約並追究違約責任,系爭預約早於前開存證信函限定期限屆至後解除。
(三)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簽訂本約,均無可歸責事由,已對本件發生爭點效,本件應受其拘束。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原告曾於101 年8 月間提出合約書草稿,但未獲被告同意,嗣被告於同年9 、10月間要求原告應於第一期給付600 萬元,亦未獲原告同意,足見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已有不諧。又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簽訂本約,但雙方始終未就本約達成合致意思表示,可知系爭預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而不能履行,且立約定金53萬元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已返還原告,則系爭預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自已無效,原告援引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2 項特約事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倘認本件被告仍須給付違約金,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金額落差甚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包含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及地上物),總價金1,648 萬元,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交付面額54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該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2.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並於同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3.原告於前案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周昌杰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向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協議同意書,當日被告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黃秋榮有到庭。
4.系爭同意書經前案認定為買賣預約,並判決被告應返還定金54萬元與原告,由訴外人劉慶復代為受領。
5.系爭同意書因對於如何支付價金之重要事項協議不諧,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無法簽訂本約。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酌減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前案就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法律性質,以及因此所生買賣預約法律關係是否可歸責於締約任一方等重要爭執事項,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並為盡力攻防後,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買賣預約,且系爭預約係因雙方就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如何支付等交易上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系爭預約不能履行之依據,是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左之認定。
2.次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及102 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秋榮於前案一審時陳稱:曾與原告(按:此以本件當事人稱謂論述之,以下均同)洽談,要求原告於101 年9 、10月間支付第一期款600 萬元,第二期款與第一期款合計1,000 萬元,於第一期支付後1 個月內給付;被告方面的意思係由原告以第一期款負擔被告對銀行之抵押債務,於第二期款支付後,被告再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俟第三期確定如何付款後,方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不同意此條件,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草稿條件(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64-165 頁)。訴外人周昌杰於前案一審時亦自陳:原告曾於101 年8 月提出合約書草稿,要求簽訂本約時原告支付百分之十價金,第二期款則於中區辦事處同意鄰地使用權或承購權並申報增值稅完稅後,再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尾款百分之六十五則於銀行核撥貸款時付清,但被告不同意此一條件(參見同上卷第164-165 頁);又被告要求以現金支付600 萬元,或至少應支付500 萬元現金,原告也無法接受被告之付款條件與方式,造成無法簽訂本約,且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2 款國有土地部分無法解決,原告也無法在第一期款即支付四成價金(參見同上卷第175 頁)等語。可知兩造於101 年
8 月間,就如何支付本約買賣價金,以及各期分期款金額,已無法達成協議。
3.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魏勝雄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於101 年10月間,曾聽聞陪同原告前往中區辦事處處理之配偶轉述,稱原告同意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國有土地,由申購改為承租等語(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53 頁);而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謝幸錦亦於同次庭期結證稱:曾於
101 年7 月24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秋榮以及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周昌杰(下稱訴外人周昌杰)一起前往中區辦事處辦理畸零地申購及讓售,但中區辦事處只願出租,不願出售,原告有同意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國有土地改為承租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4-155 頁)。佐以臺中區辦事處係於101 年8 月22日發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通知兩造系爭預約所約定承購之雙湖段960-1 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申購;原告自陳就前開決定提出異議,歷經5 個月行政程序,三義鄉公所及銅鑼地政事務所方重新測量,自同地段960-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960-2 、960-3 、961-1 地號土地;三義鄉公所係於102 年12月12日始就同地段960-1 、960-2 、961-1 、960-3 、963 地號土地出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7 頁)等情。可知系爭預約重要內容之一,亦即於簽訂預約後3 個月內辦妥國有土地申購乙節,不僅無法按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完成,且於同年10月間已無法履行。
4.再參之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以監察院郵局第605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履行系爭預約催告時稱: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基樁、界址分割錯誤而無法確認使用分區面積及建築線,以致影響規劃設計及買賣契約之締結,要求被告再行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範圍、面積及與相鄰國有土地間關係,核實後方能簽訂本約(參見前案一審卷第87-90 頁)。更足見迄至101 年11月12日止,系爭土地仍因都市計畫基樁、界址分割錯誤等情事,無法確認其使用分區面積與建築線,
5.本件兩造既無法按期於101 年7 月19日前辦妥國有土地申購,又於同年8 月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以及分期款金額等重要交易事項,無法達成協議,且迄至同年11月12日止,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都市計畫基樁、界址分割錯誤等事由,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面積,而確定買賣標的範圍,堪認系爭預約至遲於101 年11月12日,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陷於不能履行,是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預約之契約關係於斯時即歸於消滅,無待兩造解除。系爭預約既於101 年11月12日消滅,被告自不受其約定拘束,其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並於同年6 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預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預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之抗辯,即無庸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