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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李為明卓駿逸被 告 許原彰

許蔡藝許文秀許文珠許文玲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原彰、許蔡藝為被告,請求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2 日追加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9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繼承訴外人許玉童所有遺產之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原告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原彰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信貸及信貸使用,截至104 年8 月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3,783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閱被告許原彰之財產資料,查得被告許原彰之父許玉童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許原彰為逃避清償債務,竟與被告許蔡藝、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合意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許玉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許蔡藝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許原彰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許原彰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蔡藝。又被告許原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又許玉童之遺產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許原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許蔡藝,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玉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蔡藝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9 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許玉童生前因擔心被告許原彰將財產花掉,故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蔡藝;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均放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原彰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信貸等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104 年8 月7 日止,尚欠原告783,783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仍未獲償,被告許原彰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許原彰之父親許玉童去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原彰未向法院申辦拋棄繼承,僅由被告許原彰、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共同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許蔡藝辦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確定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2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4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4 年9 月24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玉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63至64頁反面),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五、查被告雖有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許蔡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許玉童死亡後,僅有遺留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及義務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4 年9 月24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是被告間協議由許蔡藝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因此使許原彰增加任何債務,形式上為許原彰放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實質上為許原彰拋棄繼承,乃係許原彰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範圍。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況許文珠、許文美、許文秀、許文玲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自無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意思表示之理。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許蔡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許蔡藝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1 │土地│苗栗縣○○鎮○○段│總面積 │6 分之1 ││ │ │309 地號(重測前:│131.00㎡│ ││ │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 │ ││ │ │段116 地號) │ │ │├──┼──┼─────────┼────┼────┤│2 │土地│苗栗縣○○鎮○○段│總面積 │6 分之1 ││ │ │313 地號(重測前:│901.00㎡│ ││ │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 │ ││ │ │段117 地號) │ │ │├──┼──┼─────────┼────┼────┤│3 │土地│苗栗縣○○鎮○○段│總面積 │6 分之1 ││ │ │316 地號(重測前:│29.00 ㎡│ ││ │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 │ ││ │ │段117-2 地號) │ │ │├──┼──┼─────────┼────┼────┤│4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總面積 │6 分之1 ││ │ │段431 地號 │669.00㎡│ │├──┼──┼─────────┼────┼────┤│5 │建物│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 │ 全 ││ │ │5鄰公館仔51號 │ │ │└──┴──┴─────────┴────┴────┘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