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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立源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郭豐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富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起訴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郭豐火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70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郭富壎承認本件不動產登記,係其代理被告郭豐火與郭富壎本人為不動產移轉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此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其同意,嗣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郭富壎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7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下稱系爭698 地號土地) ;北河段699 地號土地、面積3,19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下稱系爭69

9 地號土地) ,均以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郭富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2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郭豐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708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5年5 月11日增加備位聲明㈡,詳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被告二人所參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原告聲請追加被告郭富壎並變更訴之聲明,依主觀預備合併為先備位之請求,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郭富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美國休士頓委託被告郭豐火出售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48地號土地) 、系爭698 號土地、系爭699 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授權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相關移轉之手續。依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之規定,委任他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以書面為之。被告郭富壎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坦承係代理被告郭豐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觀之原證1 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8 頁) 所載之授權事項,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郭豐火得再委託他人辦理授權事項,原告雖有同意授權被告郭豐火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但並未以書面同意其得以選任複代理人代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2、不動產之處分,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屬於高度之信任關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之被告郭豐火應自己為委任事務,自不得再將該事務再委任為他人處理,而被告郭富壎未提出書面之代理權授與契約,顯與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之規定不合,是被告郭富壎所辯:被告郭豐火受有原告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授權,自得再將委任事務委由其行使等語,顯然不可採。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郭豐火得將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再使第三人即被告郭富壎代為處理,故被告郭富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自始為無權代理,原告對於被告郭富壎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並不予承認,故被告郭富壎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

3、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郭富壎之無權代理行為業於101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郭富壎之名下,此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可參)故針對系爭698 地號土地、面積25,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6 ;系爭699 地號土地、面積3,1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兩筆土地因被告郭富壎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富壎所有部分,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原告所有之上揭2 筆土地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富壎所有,因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富壎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4、雖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郭豐火給付新臺幣2,264,7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此係因原告起訴之初認為被告郭豐火既依授權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而被告郭豐火雖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但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被告郭豐火自應依委任關係將其取得之金額交付與原告,然迄審理中原告始知被告郭豐火違反授權書之約定竟將委任事務交由郭富壎辦理,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富壎自己名下,原告並不承認被告郭富壎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豐火給付買賣價金,即認為原告承認被告郭富壎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富壎返還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

㈡、關於原告因被告郭富壎無法返還系爭1448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郭富應賠償部分:

被告郭富壎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地位後,以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破壞原告宗祠風水為由,要脅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立進,黃立進迫於無奈下於10

2 年2 月5 日以新臺幣1,586,200 元向被告郭富壎購買系爭1448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苗地資字012390號移轉登記至黃立進名下。是以,就系爭1448地號業因被告郭富壎轉賣移轉登記予黃立進名下而陷於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郭富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郭富壎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郭富壎出售之價格新臺幣1,586,

200 元為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郭豐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708 元部分:

1、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委任被告郭豐火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竟複委任其子郭富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均出售予被告郭富壎,而被告郭富壎係於10

1 年5 月19日以新臺幣113 萬1708元之對價購買系爭698 、

699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113 萬3000元之對價購買系爭1448地號土地,並均已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郭豐火並未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豐火將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2,264,708 元交付予原告,自屬有理。

2、又被告郭富壎雖主張,其係以美金23,5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之美金3,500 元為頭期款外,其他的美金兩萬元買賣價金則以『我是每次領一些錢給原告,逐筆給現金,現金是我自己在美國的收入,不是從銀行領取來的』等語,並提出本院卷第33頁之土地買賣同意授權書及本院卷第34頁之土地買賣同意書為證,然原告否認有簽立本院卷第33、34頁之書面文件,且被告郭富壎所言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 萬3 千5 百元乙事,乃係有利於己之事,按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郭富壎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郭富壎迄今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美金2 萬3 千5 百元雖非鉅款,但亦非小筆數目之款項,縱有如被告郭富壎所言之給付情形,被告郭富壎竟未讓原告簽收,此恆與交易慣例不符,是被告郭富壎主張係以美金2 萬3 千5 百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乙節,顯不可採。再者,美金2 萬3 千5 百元換算成新臺幣不過是新臺幣70多萬元,而僅經過一年之後被告郭富壎即以新臺幣158 萬6200元將其中系爭1448地號土地轉售黃立進,亦可知原告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以如此廉價之美金23,500元賤售與被告郭富壎,益證被告郭富壎所言之不實。

3、再者,姑不論被告郭富壎所提出之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或土地買賣同意授權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立(原告否認有簽立前揭同意書),然細繹被告郭富壎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同意書,其製作日期為2011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34頁參照);土地買賣授權書之製作日期為同年9 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參照),其中土地買賣同意書尚有兩造於同年9 月回台辦理有關移轉手續等文字,若該土地買賣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同意者,原告勢必與被告郭富壎約定於同年9 月返台親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則無須又於同年9 月2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郭豐火,甚至該授權書中之被授權人郭豐火是否為其親簽,尚非無疑。並且,若被告郭富壎所提出之本院卷第33、34頁之書面為真,則原告自可於同年11月1 日前往我國駐波士頓辦事處辦理原證1 號之授權書驗證時,自可在該授權書中明白揭示係將系爭土地授權被告郭豐火售予被告郭富壎,以杜絕爭議,而事實上,原告卻未於原證1 號之授權書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之出售對象、出售金額,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以美金2 萬3 千5 百元出售予被告郭富壎之意,是以,被告以本院卷第33、34頁欲證明:原告係同意以美金

2 萬3 千5 百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富壎乙節,顯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郭富壎給付美金2 萬元部分:

1、調解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訟爭事件之實情與維持當事人未來生活之和諧,而由當事人互為讓步,合意訂定解決紛爭之方式,合意之內容則非必依循實體法之規定,亦不能反映事件之真實,故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以原告曾於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兩造調解時已承認有從被告處收到被告所付之款項等語抗辯,原告否認之。且揆諸上揭見解,原告有意透過鄉鎮市條例之調解程序解決本件紛爭,則原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仍應本於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同一法理,認原告於調解聲請中所為之主張,僅係在解決紛爭導向思考下所妥協之結果,與真實未必相符,尚不得逕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所稱原告於調解程序承認已收到被告所付之款項,顯然不得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自屬當然。

2、綜上所述,若本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郭富壎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郭富壎確有給付被告郭豐火新臺幣2,264,708 元,並且認定本院卷第33、34頁之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同意授權書上之授權欄、簽名欄為原告所簽立,則被告郭富壎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美金2 萬元,原告爰依上揭本院卷第34頁之買賣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郭富壎應將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71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 ;系爭北河段699 地號土地、面積3,19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以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郭富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200 元,及自10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㈠:

①、被告郭豐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708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㈡:

①、被告郭富壎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並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僅屬應有部分,原告因不想返台故在美國期間表示欲贈與予被告郭富壎,然被告郭富壎不想單純受贈,始有買賣契約。因原告向被告郭富壎取得借款,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原告與被告郭富壎均在國外,而買賣之標的在苗栗,被告郭富壎始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簽立書面予被告,讓被告據此向原告之家屬拿權狀及印章用以辦理過戶,故始有書立授權書之必要。至於必須要由原告授權給另一被告郭豐火來辦理相關手續,係因在海外辦事處辦理授權時,必須本人到場,且承辦人員亦必須唸授權內容予雙方聽,核對授權人之護照等身分證件。

㈡、被告郭富壎係以美金23,5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之美金3,500 元為頭期款外,其他的美金20,000元部分,係被告郭富壎以工作收入,逐次交付現金予原告,有被告郭富壎所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為證,參以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已載明全權行使出售、移轉、點交等權利等字樣,衡情全權代理即為雙方代理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業經過戶許久後,原告始於本案於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時表示雖有收到買賣價金,但不願便宜出售等情,有該案調解委員吳兆喜在場聽聞可證。末者,被告郭豐火並未自被告郭富壎取得新臺幣2,264,708 元,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11月1日證明之原告授權書、苗地資字第44860 號、153 號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被告郭富壎將系爭尖山段1448地號土地以1,586,200 元轉售予黃立進,而黃立進為原告之弟。

㈢、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5年以上。

㈣、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11月1 日證明之原告授權書,授權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立,簽立地點在駐外辦事處。原告出具此授權書時,被告郭富壎有陪同辦理,被告郭豐火則未到場。

㈤、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為被告郭富壎代理被告郭豐火辦理。

㈥、原告與被告郭富壎之關係較為熟稔,原告與被告郭豐火之關係則較為疏遠。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被告郭富壎成立土地買賣同意書:

1、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郭富壎之事實,已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為證,該同意書上所書之原告簽名,其中「源」字有特殊之勾起之筆勢,其勾起之部位,極為尖銳,而原證1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8 頁) 上所列「源」字筆勢,並無如此尖銳之勾起筆勢,至於土地買賣同意書所書原告簽名之「黃」、「立」二字則與原證

1 號書證上原告簽名之「黃」、「立」二字筆勢相符。

2、原證1 號書證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8 頁) 即係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11月1 日證明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 ,其授權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立,簽立地點在駐外辦事處,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所示,而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上所書原告簽名之「黃」、「立」二字與原證1 號書證上原告簽名之「黃」、「立」二字相同筆勢相符,則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即有相當之可能係出自原告本人之簽名。

3、雖然被告有可能模仿原證1 號書證上原告簽名之「黃」、「立」二字之簽名,但其「源」字簽名之勾起筆勢係呈微鈍之彎弧狀,而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上所列「源」字所則特殊較尖銳之勾起筆勢,為原證1 號書證上所未呈現,且原告前於

103 年10月29日聲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時,亦未就「源」字呈特殊尖銳之勾起筆勢之簽名,有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18 號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被告應無模仿該「源」字所呈特殊尖銳之勾起筆勢之動機。然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請原告本人書立其簽名,其間亦有出現「源」字特殊尖銳之勾起筆勢情形(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可見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中之「源」字,係在被告未刻意模仿情形下,仍出現適與原告之偶見特殊筆勢相符之情形,足為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係出於原告本人所簽名之論證。

4、雖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原告與被告郭富壎預定於同年

9 月回台辦理有關移轉手續等意旨,與原證1 號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被告郭豐火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所不同。惟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之成立日期為100 年7 月19日;而原證1 號授權書之成立日期係100 年11月1 日,業據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105 年1 月7 日休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 見本院卷第114 頁) ,則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成立後,原預期原告與被告郭富壎將於該年9 月返台一事,因有所變化而未果,自有可能另成立原證1 號授權書,另由原告授權被告郭豐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兩者間未必相矛盾,原告據以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不實,應無可採。

5、原證1 號授權書所授權被告郭豐火得代理原告之行為,既包含代理贈與系爭不動產在內,則被告郭豐火縱以無償方式讓被告郭富壎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亦合於原證1 號授權書之授權意旨,並無偽造原告之簽名以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之必要,尤無在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意旨內自承被告郭富壎仍清償買賣價金美金2 萬元之理。

6、綜上所述,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應非事後由被告模仿原告簽名字跡而書立,其為真正,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郭富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9日以美金23,5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富壎,並已付美金3,50

0 元為頭期款,預定雙方於100 年9 月返台辦理有關移轉手續,且該土地買賣同意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富壎有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至原證1 號授權書授權被告郭豐火得代理原告出售、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行為,對照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之內容,應係為便於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之內容所為之授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郭富壎有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可認定。

㈢、被告郭富壎得否得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1、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如下:「....為免解釋上發生歧見;爰增列『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使處理本條委任事務時,僅授與處理權者,則該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如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者,則二者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以示慎重,並杜爭議。」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531 條規定公布施行後,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書面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授權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授權代理,應以書面文字為之。

2、至受任人選任複代理人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須由原委任人以書面文字方式授權為之。按民法第531 條之所以規定就特定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應以書面文字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代理人之主體及代理權之範圍,以書面文字方式加以明確。而若委任人未以書面文字載明受任人得選任複代理人從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最終從事所有權移轉之代理人主體,仍非委任人所得明確認識,應不合民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是民法第537 條所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規定,應解為仍須有委任人之書面文字授權,始得選任複代理人從事所有權移轉行為。

3、無論依原證1 號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8 頁)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同意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33 頁) 、土地買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4頁) ,其上均未載明原告授權或同意授權被告郭富壎得代理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縱係出於一時疏漏,依修正後民法第531 條規定本旨,仍不能認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同意選任其為複代理人。

4、本件被告郭富壎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富壎自己所有,此有原證2 號、原證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 ,依上開說明,其代理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權代理。

㈣、原告是否事後承認被告郭富壎所代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1、依上開土地買賣同意書所載,原告本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富壎所有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郭富壎之關係較為熟稔,原告與被告郭豐火之關係則較為疏遠,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所示。而民法第106 條所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於履行債務之情形,並未禁止自己代理。是原告未授權使被告郭富壎得代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疏漏,而非當時本意。

2、原告於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18 號調解事件中,已在聲請調解原因事實欄表示就其授權被告郭豐火代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富壎之行為,請求被告郭豐火返還買賣價金,其聲請調解之日期為103 年10月29日,有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其日期已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富壎所有之後甚久(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原證2 號、原證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告於此情形下仍請求被告郭豐火返還價金,顯見原告欲維持其與被告郭富壎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並取得履行買賣契約之效果,則應可認定原告有承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3、雖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作為其主張不得援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18 號調解事件調解原因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可見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得作為訴訟資料而加以斟酌,至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應係指兩造於進入調解程序後,就聲請調解之聲請內容以外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而言,不含聲請內容在內,其目的在於避免兩造於調解程序進行時有所顧忌,有礙調解成立,重點在於排除調解程序進行中之陳述資料,而非排除聲請調解內容本身資料。是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並主張本院不得援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18 號調解事件調解原因事實欄所載內容,尚非可採。

㈤、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郭富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因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富壎可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郭富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且原告與被告郭富壎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亦如前述,縱上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原告仍有履行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之義務,而其履行之方式,復以承認最為簡便,原告於此情形下,亦無請求被告郭富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㈥、被告郭富壎是否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依前述經認定屬實之土地買賣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所載,被告郭富壎於該書面成立時仍積欠原告美金2 萬元。惟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18 號調解事件調解原因事實欄所載意旨,原告曾於100 年間在美國時向被告郭富壎陸續借款共美金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被告郭富壎確有交付原告美金2 萬元。而被告郭富壎於100 年7 月19日土地買賣同意書書面成立時既仍積欠原告美金2 萬元,則原告實毋須向被告郭富壎借款,僅需受償美金2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可,是其取得此部分之美金2 萬元,並非向被告郭富壎借用,而係基於受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債權。

㈦、被告郭富壎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雖將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尖山段1448地號土地以1,586,200 元轉售予黃立進,而黃立進為原告之弟,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富壎之價額顯不相當,惟原告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尚授權郭豐火得代理為之,則以不相當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不違原告與被告郭富壎往來情形,被告郭富壎嗣後再以高於原價甚多之價額轉售系爭1448地號土地予黃立進之作為,係被告郭富壎在個人情誼上應如何面對原告之問題,難以作為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論據。

㈧、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