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宜陽被 告 黃家進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崐峰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2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中大埔預售屋La MORE 2 建案共計10戶,被告與其員工承諾與建商簽約完成後第二戶起,每戶退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應退款金額為90萬元,然迄今完成簽約已逾11個月,被告仍不依約退款,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6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方面:
(一)否認原告購買10戶,事實是原告祇購買2戶。
(二)證人葉昭松無權也無可能允諾原告向被告黃家進本人購買第2 戶起每戶可退款10萬元。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違反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規定,將其中3 戶加價賣給訴外人葉芷宜,導致葉芷宜事後發現,便向被告公司興師問罪,為何違反開價就是底價之公開規則,被告公司不得不以原告違反該拘束業務員之房屋銷售規則,允諾代原告之業務過失退款每戶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葉芷宜,造成被告公司30萬元損失,自得依法主張自原告應得之介紹費中扣除,又原告所介紹之客戶,事後又有退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介紹費恰等於零。
(四)因原告向媒體之爆料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因很多人要求解約,把房屋退回被告公司去賣,導致房屋行情下跌,被告公司虧損。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家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但提出答辯狀意旨略以(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
(一)原告及葉昭松並非其員工。
(二)被告公司開出之代銷售價,就是建設公司委託售價,不可再加價或減價,所以不會有退款給被告公司或原告之可能。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約定之內容:
(一)原告所提其與證人葉昭松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2 號給付退款民事卷宗(以下簡稱:「桃院卷」)第9 至19頁、本案卷一第24至35頁、第247 至257 頁,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其確為被告公司當時職員葉昭松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及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兩造均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其他對話內容,故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當時職員葉昭松之該LINE對話內容,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準據。
(二)上開LINE對話內容:「(103 年5 月12日)李宜陽(22:23):剛剛老師公佈了一個非常英明的介紹費方式,可以幫我確定一下是真的嗎?每介紹一戶獎勵10萬。葉昭松(
22:51):對。李宜陽(22:54):那個…我是不是應該要先把5 戶退掉再重買才能拿獎勵呢?幫我問問好嗎?…葉昭松(23:14):可讓你退。李宜陽(23:26):然後再介紹朋友買嗎?葉昭松(23:17):只能專任一間」(見本案卷一第26頁),「(103 年5 月18日)李宜陽(22:57):但是我每賣出一間都會跟買家收10萬,老師那邊要麻煩配合完銷,不然會很麻煩。葉昭松(23:01):嗯,老師也會給你10萬,接下來賣的都有」(見本案卷一第
28、38、39、214 頁),足認被告公司經由其當時職員葉昭松,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所稱「可讓你退」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6頁),於103 年5 月12日與原告成立契約,約定於原告簽立第二戶後之訂購單買賣預約,如轉讓他人成立買賣本約,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每戶10萬元之「獎勵」,而該「獎勵」之性質,被告公司自承為居間仲介之報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 頁)。
(三)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應係推定)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依兩造所簽訂小訂協議書,不僅標題明示為『小訂』,其內容又有『俟正式契約時』等語之記載,該小訂協議書屬預約性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悅○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於約定條款第2 點載明:『請於交付訂金後按規定簽約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6 點載明:『買賣條件以雙方所預定買賣合約為準』,故該訂購單屬預約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訂購單,其於「附帶約定」欄記載:「1、買方應於○年○月○日○時攜帶本訂購單及簽約金新臺幣○元正及預登記產權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一枚,親洽賣方事務所或接待中心簽立正式買賣契約,逾期者視同違約,賣方另催告,本訂購單自動作廢。2 、簽約手續完成後,本訂購單自動失效作廢」等語(見桃院卷第6 至8 頁),是簽立該訂購單後,尚需「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故該訂購單應為預約而非本約,所稱「正式買賣契約」始為買賣本約。至同一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則可能先後成立複數之訂購單,而有一屋多賣之情形(見本案卷二第62頁立法院關係文書)。
(四)再按:「被告鑒於近年日益增加之房地預售屋買賣套利行為之課稅問題,發布新聞稿略謂:『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該預售屋(含土地)所有權前出售,其所有權仍屬建設公司所有,買方僅購得未來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故個人於建案完工前進行預售屋、購屋預約單或預定房地買賣協議書(俗稱紅單)之買賣,係屬預定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買賣,如有所得,依規定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所得稅之課稅範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條文內容略)…個人預售屋、購屋預約單或預定房地買賣協議書買賣出售『權利』之所得,皆屬財產交易所得,其交易獲利所得均應依實際買賣價格計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月13日所發布『個人出售預售屋、購屋預約單或預定房地買賣協議書(俗稱紅單)之獲利所得,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1日所發布『預售屋買賣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等2 則新聞稿可參。由上開新聞稿可知,稅捐機關縱知此類出售預售屋、購屋預約單或預定房地買賣協議書(俗稱紅單)之交易型態,已被眾多投資客利用作為以較低成本炒作賺取高額利潤之投資工具,其屬以套利為目的之交易至為明顯,卻仍認為個人從事此類交易所取得之獲利,應列為個人財產交易申報所得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702 號裁定駁回上訴),是前述買賣預約之訂購單,法律並未禁止以高於原所繳訂金之價格,加價移轉予他人,僅讓與人因轉讓所獲之利潤,需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而已。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亦同此見解(見本案卷二第61頁)。
(五)原告明確陳稱:否認為被告2 人之員工,從未領過被告2人之薪水,亦未答應成為被告2 人之員工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2 頁),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自認係被告公司業務員」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 頁),核與事實不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內容、訂購單影本(見桃院卷第6 至8 頁)、買賣契約影本(見本案卷一第40至204頁),及被告黃家進具狀陳稱:其經營被告公司為委託之建設公司代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證人葉昭松於本院結證稱:在跟原告前述LINE當時,被告黃家進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頁),互核以觀,原告係以前述訂購單,向訴外人商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喬公司」)成立房屋買賣預約,而被告公司為商喬公司之代銷公司,被告黃家進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總經理,又前述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每戶10萬元之「獎勵」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承為居間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43 頁),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原告如將前述訂購單之買賣預約轉讓他人,並由受讓人與商喬公司簽立正式買賣本約,依前述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第二戶之後每戶10萬元之居間報酬,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此約定(見本案卷一第20頁),此際原告係轉讓自己之買賣預約,而非被告公司之買賣預約,原告係將自己為訂購人名義之第一手訂購單轉讓他人,亦即將自己業已「買斷」之訂購單買賣預約移轉予他人,而非居間仲介他人直接向被告公司接洽簽立第一手訂購單之買賣預約,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自己服勞務,而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從而即使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過程,曾出現「兼職業務員」之字句,亦僅形式上之民間用語,尚難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居間關係因此轉換為僱傭關係,故被告2 人片面宣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兼職業務員」,顯無任何依據。
(六)被告公司自己所提之證人葉昭松(見本案卷一第244 頁,被告公司具狀聲請詢問證人葉昭松)到庭結證稱:伊之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案卷一第25至39頁、第213 、214頁、桃院卷第9 至19頁,均為伊與原告間LINE對話,桃院卷第16頁所稱「竹南重劃區大樓」有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
La More 2 建案,伊所稱「只能專任一間」之意思,購買第一戶之後,自己買或介紹他人購買紅單,並介紹他人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並經被告公司認可後,每戶由被告公司給付10萬元,包括La More 2 建案,如果紅單名義人自己簽約買受該戶房屋成為正式合約買受人,亦能得到第二戶每戶傭金10萬元;伊在跟原告前述LINE通話當時,被告黃家進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10萬元是公司的意思,伊只傳達這個意思,LINE沒有提到需要被公司認可,伊是把黃家進之意思,傳給原告李宜陽,說第二戶以後每戶給傭金10萬元,這是被告公司明文規定,是總經理去決定,是制式的,錢是公司出的,被告黃家進有職權決定公司運作,錢還是被告公司付的,當初被告公司決定權,全部在總經理黃家進身上,前述LINE對話,伊跟原告李宜陽講的話,是被告公司授權伊講的,如本案卷一第214 頁LINE對話,伊直接跟原告李宜陽說:「老師也會給你10萬元」,因那時原告李宜陽是被告公司認可之人,被告公司這邊會給原告第二戶以後傭金10萬元,原告李宜陽說先把5 戶退掉,伊回答讓你退,因伊是有問過行銷主管,被告公司可以讓原告李宜陽退這5 戶,前述LINE的對話是代表被告公司總經理跟原告李宜陽的對話,因伊就是一個傳達者,前述LINE對話,沒有提到原告李宜陽不能去賣哪一戶,被告黃家進授權伊去這樣宣傳,授權伊轉貼出去這個文案,伊跟原告李宜陽所為剛才提示LINE的對話,都有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家進的同意,不是伊擅自作主對外講的話,本案卷一第214 頁竹南重劃區潛銷的公司案文,是103 年5 月18日及103 年5 月22日的對話(見本案卷二第11至23頁)。
(七)被告公司所提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聖文(見本案卷一第
244 頁,被告公司具狀聲請詢問證人吳聖文)到庭結證稱:原告有經被告公司錄取通過,被告公司都是葉昭松向原告傳達每戶10萬元傭金的這些訊息,都是葉昭松跟原告對話,那時是自己先購買一戶之後,第二戶會有獎金10萬元,所謂紅單,不需要先付訂金10萬元,原告把這5 戶退掉,又再買,也有個案是沒有先簽紅單,但是轉讓紅單,就可以得到第二戶之後,每戶傭金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至38頁)。
(八)原告所提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103 年5 月22日)李宜陽(16:50):竹南重劃區大樓潛銷,開放紅單客四十名,額滿為止:1 、不需押金,可以退件。2 、開價底價一樣,利潤十萬。完全為投資客著想,儘量配合。帥過頭團隊有五年售後服務,我們在竹○○○區○○路○○○ 號成立中信房屋及竹南聯合代銷中心為各位服務五年,帥過頭就是服務保證,有意者請回覆,意者請洽昭松。李宜陽(
16:50)這是什麼案子?葉昭松(16:52):一樣不管何建案都1 戶10萬。…李宜陽(18:59):紅單客ok算我一份。葉昭松:ok」(見本案卷一第32頁),所稱:「意者請洽昭松」,葉昭松並以「ok」同意原告加入;據此,關於原告訂購單之轉讓,以及所稱「利潤十萬」之前述每戶10萬元居間報酬傭金等事宜,被告公司係以葉昭松為與原告對口之聯絡人,無論葉昭松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正式訂立僱傭契約,葉昭松事實上已然屬於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人,況葉昭松更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伊於被告公司做土地開發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14頁),足認葉昭松與原告為前述LINE對話當時,係被告公司職員,並負責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聯繫之窗口無誤。
(九)證人葉昭松另結證稱:李宜陽哪一戶可去賣,提出某戶別後,直接詢問可否賣,伊還要再跟吳聖文確認,這件事情上,伊無權代表公司決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9、20頁),經核與證人吳聖文到庭證稱:要賣哪幾戶,要先透過伊,那時伊在做銷控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6頁)相符,故葉昭松之所以需向吳聖文確認何戶可由原告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僅僅係因吳聖文負責統籌「銷控表」,亦即記載何戶尚未出賣之總表,在確認尚未賣出之情形下,始可由原告居間他人購買;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之其他意思表示,均係以葉昭松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機關,此由原告與葉昭松前述LINE對話:「(103 年5 月16日)李宜陽(
21:11):A34F替我保留…(103 年5 月17日)李宜陽:4 樓我確定賣掉了」(見本案卷一第27頁),「(103年5 月22日)李宜陽:我這邊客戶要了,請幫我保留」(見本案卷一第32頁),亦可知所有買賣之確認,均僅由原告通知葉昭松即可,明顯可證。
(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以證明:
1、被告公司授權證人葉昭松為對外傳達及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其與原告間,以前述LINE之通訊內容,相互送達意思表示予他方。
2、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為其認可之人,在原告購買La More
2 建案第一戶之後,自第二戶開始,無論係原告本人或原告指定之人簽立訂購單之買賣預約,祇要係由原告介紹而購買該戶,並與出賣人即商喬公司簽立正式買賣本約,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每戶1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而承諾此部分傭金者,為被告黃家進代表被告公司所承諾,而非被告黃家進個人承諾,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一第260 頁、本案卷二第41頁),故原告對被告黃家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3、原告經被告公司「錄取」,並非成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被告公司同意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而為被告公司所稱為其「認可」之人,故非任何人均得居間仲介,此應為被告公司宣稱之「潛銷」。
4、103 年5 月12日,原告經由證人葉昭松,與被告公司達成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但在該日前,原告業已簽立之訂購單,並不直接當然溯及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而需先解除舊買賣預約後,重新成立新買賣預約,始適用之,但重新成立新買賣預約,非必然為要式,被告公司經由其職員葉昭松以LINE對話同意者,亦屬之。
5、經證人葉昭松請示被告公司主管後,由葉昭松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將前述5 張訂購單之買賣預約解除,以使該5 張訂購單,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6、第二戶之後,如係原告自己或指定之人與商喬公司訂立正式買賣本約,則該戶仍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7、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買賣預約,並非每張均需支付被告公司或商喬公司10萬元訂金,也有個案,係未簽立紅單(訂購單)即可轉讓,且第二戶之後每戶傭金10萬元。從而如本案卷二第5 頁表格所示編號7 、10部分,原告縱未各支付10萬元訂金簽立訂購單之買賣預約(購買紅單),亦非當然不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8、被告公司經由葉昭松前述LINE之對話,於103 年5 月12日與原告約定第二戶之後,每戶給付10萬元之傭金,但並未明確表示原告若加價轉讓訂購單,或因此而解約者,即不適用之。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戶10萬元傭金,縱或為被告公司之統一行銷策略,但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主要應在於刺激銷售,強化訂購單持有人轉讓其訂購單之動機及意願,則被告公司非不得使訂購單持有人同時享有每戶10萬元之傭金及轉讓訂購單之價差,用以加倍刺激其代銷,尚難因被告公司願多給付訂購單持有人10萬元,即斷定其用意必然在於以每戶10萬元之傭金取代轉讓訂購單加價之價差,又縱使被告公司確有此意,亦未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詳如後述),故尚不足以拘束原告。
9、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103 年5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公司陳稱:被告公司說開價即底價,係針對旗下業務員,要求紅單不得加價出售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0頁),亦自承此為內部關係,故「開價」是否等於「底價」、訂購單轉讓人是否加價轉讓,均不當然影響訂購單之受讓人與建商即商喬公司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簽約價,亦即訂購單持有人是否能加價轉讓及是否因此受有傭金,核與該訂購單之受讓人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簽約價如何,係屬二事,前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後者為消費者與商喬公司間之關係,顯然不同,而前者始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開價即底價」有關,故被告2 人將前後兩者混為一談,並宣稱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約價為不二價即為「開價即底價」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23 、243 頁),顯然混淆視聽。
二、原告所提如本案卷二第5 頁表格所示編號1 、8 、9 部分:
(一)原告自承:前述LINE通話中提到之5 戶退掉(解除契約),係指編號2 至6 (見本案卷二第43頁),編號1 並未退掉重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前述表格所示及其上開陳述:其所提編號1 之訂購單,係103 年4 月24日所簽立,但並未退掉,亦即該張訂購單,係103 年5 月12日,原告經由證人葉昭松,與被告公司達成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約定前,原告業已簽立之訂購單,但並未於103 年5 月12日前揭約定之後退訂(解除契約)後重新訂約,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退掉(解除契約)後溯及既往,自不應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三)被告公司抗辯前述附表編號8 、9 部分,其訂立時間實為
103 年4 月24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4頁),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前述編號8 、9 之簽立日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4頁),且參諸原告前述自承僅編號2 至6 部分有退訂(解除契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前述編號8 、9 部分之訂購單,確於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後,曾經解除契約並重新訂立,自不應適用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亦即此部分編號
1 、8 、9 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公司退戶即解除契約,被告公司經由葉昭松於前述LINE對話中,所答應103 年
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約定溯及既往之5 戶「可讓你退」(見本案卷一第26頁103 年5 月12日葉昭松23時14分之發文內容),並未包括此編號1 、8 、9 部分,故原告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此3 戶部分每戶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
(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編號1 、8 、9 部分之傭金,無非以所提之LINE對話第9 頁之內容(對話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3頁)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44頁)。然查:該對話內容為:「李宜陽:昭松午安,喔想請問關於紅單退款的90萬元我需要準備領款人的什麼資料嗎?葉昭松:要等老師跟建商領到錢在給你」,可知葉昭松僅回答給付時間,並未承諾應給付之款項數額,且被告公司對此抗辯:原告把退款與退傭混在一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4頁),亦即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影本所示,該訂購單每張訂金為10萬元(見桃院卷第6 至8 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此部分所稱之90萬元,究竟其中何者為訂購單本身每張10萬元訂金之退款,其中何者係依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約定所為之請求,以實其說,自難斷定被告公司必然同意原告主張編號1 、8 、9 部分之居間報酬傭金。
(五)原告於本院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者,係原告自己購買之6 戶6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1頁),故不包括表格所示編號1 、8 、9部分。
(六)小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述表格所示編號1 、8 、9部分,確係符合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如本案卷二第5 頁表格所示編號2 至6 部分:
(一)此部分之訂購單,雖最初或係於103 年4 月24日所簽立,但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成立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後,被告公司經由葉昭松以前述「可讓你退」之通話,同意原告退掉(解除契約)(見本案卷一第26頁10
3 年5 月12日葉昭松23時14分之發文,及本案卷二第55、56頁被告公司之自認),證人吳聖文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把這5 戶退掉,又再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8頁)。其後就此編號2 至5 之部分,均分別於103 年5 月21日及5 月26日,由原告本人或原告介紹之呂藶桓、呂除好、陳力維,分別與商喬公司簽立正式買賣本約(正式買賣本約影本之日期,分別見本案卷一第66、82、112 、132 、183 頁),自應適用前述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二)被告公司自承:翁逸峰為原告指定之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6頁),另證人葉昭松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第二戶之後每戶給10萬是要自己成為紅單的名義人,還是說只要介紹就可以?答:介紹也可以,第二戶是他自己買或介紹也可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頁),故編號2 至6 部分,既係由原告出資簽立訂購單,並指定翁逸峰為訂購單之名義人,自應適用前述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三)被告公司亦自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每戶10萬元之傭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9頁)。
(四)小結:原告就前述表格所示編號2 至6 部分,確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戶之後每戶1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而此部分,除去原告自己與商喬公司間成立正式買賣本約之第一戶外,其餘第二戶以後者,共計為4 戶,故原告就此部分,依前述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4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
四、原告所提如本案卷二第5 頁表格所示編號7 、10部分之每戶10萬元傭金:
(一)編號7 部分,被告公司自承:編號7 之紅單(訂購單),有退掉再重新簽約,正式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3 年5 月30日,被告公司同意退訂購單,但不用辦退款手續,即可推銷這戶,等到簽約當天,就會退給原告之前所付之10萬元,傭金部分是事後再給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4、55頁),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前述表格,對編號10部分並無意見,依前述表格,編號10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2日簽立訂購單,被告公司亦自承:編號7 至10是103 年5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葉芷宜及曹先生係原告介紹者,編號
7 是103 年5 月14日對話後退掉重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45、46頁)。是編號7 之部分,既係由於103 年5 月12日前述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後,由原告退訂解除契約並重新簽立訂購單,編號10之部分,則係於103 年5 月12日後,第一次簽立訂購書,並均於103 年5 月12日後之103 年
5 月30日,由原告居間仲介之人與商喬公司簽立正式買賣本約,自均應適用前述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36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公司拒絕為此部分每戶10萬元居間報酬傭金之支付,無非係以:因原告以每張訂購單加價10萬元出賣,違反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規定,另原告公司支付訴外人葉芷宜之30萬元賠償金,亦應予抵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9、50頁),為其論據。然遍查原告與葉昭松前述LINE對話內容,被告公司從未明確告知原告:「如原告將紅單(訂購單)加價出賣轉讓,即不為給付原告每戶10萬元之傭金」等情,故未曾將此部分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公司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原告將此部分訂購單加價轉讓出售,被告公司即得任意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每戶10萬元之傭金。
(三)猶有甚者,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葉昭松之前述LINE對話:「(103 年5 月18日)李宜陽(22:57):但是我每賣出一間都會跟買家收10萬,老師那邊要麻煩配合完銷,不然會很麻煩。葉昭松(23:01):嗯,老師也會給你10萬,接下來賣的都有」(見本案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業已向葉昭松明確表示會加價10萬元將訂購單轉讓予買家後,被告公司非但不禁止亦不反對原告之加價,反而鼓勵原告:「老師也會給你10萬」。對此,證人葉昭松雖到庭陳稱:當初有看到10萬元這個數字,「嗯」的意思是有看到,會重申簽約完成,老師第二戶會給原告10萬,那時沒有瞭解這段話的意思,只看到10萬,就重申開價就是底價,第二戶有10萬元傭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23頁)。
然依此部分對話內容可知:葉昭松非但未「重申開價即底價」,反而明確使用「也」字,表示在原告每戶向買家收取10萬元以外,被告公司亦會經由被告黃家進(所稱之「老師」係指被告黃家進,見本案卷二第13頁)交付原告每戶10萬元之傭金。若證人葉昭松並未會意並理解原告此部分對話意旨,而僅單純確認每戶傭金10萬元之約定,當無可能於此部分對話中,明確使用「也」字,並再度承諾原告「接下來賣的都有」,用以消除原告關於加價轉讓是否仍能請求傭金之疑慮,並鼓勵或至少同意原告勇於加價轉讓其訂購單,以達其促銷目的,足認證人葉昭松此部分證述不實。從而,依此部分LINE對話,被告公司既已經由證人葉昭松,向原告意思表示同意原告得加價轉讓訂購單,並同意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將另行給付原告每戶10萬元傭金,希冀以雙重獎勵,激勵原告積極居間仲介,被告公司自不能出爾反爾而任意以原告加價轉讓訂購單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傭金。
(四)查原告所提其與證人葉昭松之LINE對話內容:「(103 年
5 月12日)李宜陽(22:23):剛剛老師公佈了一個非常英明的介紹費方式,可以幫我確定一下是真的嗎?每介紹一戶獎勵10萬。葉昭松(22:51):對。李宜陽(22:54):那個…我是不是應該要先把5 戶退掉再重買才能拿獎勵呢?幫我問問好嗎?…葉昭松(23:14):可讓你退。
李宜陽(23:26):然後再介紹朋友買嗎?葉昭松(23:
17):只能專任一間」(見本案卷一第26頁),「(103年5 月18日)李宜陽(22:57):但是我每賣出一間都會跟買家收10萬,老師那邊要麻煩配合完銷,不然會很麻煩。葉昭松(23:01):嗯,老師也會給你10萬,接下來賣的都有」(見本案卷一第28、38、39、214 頁),由此部分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職員葉昭松,於103 年5 月12日以「可讓你退」等語,同意原告適用每戶10萬元傭金之制度,但並未限定或附加「開價即底價」、「不得加價轉讓」之條件,且檢視前述全部LINE之對話內容,自此之後,直至103 年5 月22日16時50分,始出現「開價即底價」之對話(見本案卷一第32頁),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已將「開價即底價」、「不得加價轉讓訂購單」之給付傭金條件,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原告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此外證人吳聖文更到庭結證稱:沒有證據證明何人曾在何時告知原告開價即底價,不能加價出售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3頁),且被告2 人縱以網路直播方式,向公眾佈達宣傳「開價即底價」,亦非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前述第二戶以後每戶傭金10萬元之約定,曾附加任何限制條件,益徵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加價轉讓訂購單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傭金。
(五)依原告與葉昭松前述LINE對話,直至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50分,始出現「開價即底價」內容:「(103 年5 月22日)李宜陽(16:50):竹南重劃區大樓潛銷,開放紅單客四十名,額滿為止:1 、不需押金,可以退件。2 、開價底價一樣,利潤十萬。完全為投資客著想,儘量配合。帥過頭團隊有五年售後服務,我們在竹○○○區○○路○○○ 號成立中信房屋及竹南聯合代銷中心為各位服務五年,帥過頭就是服務保證,有意者請回覆,意者請洽昭松。李宜陽(16:50)這是什麼案子?葉昭松(16:52):一樣不管何建案都1 戶10萬。…李宜陽(18:59):紅單客ok算我一份。葉昭松:ok」(見本案卷一第32頁,原始畫面見本案卷一第39頁),依該對話內容,係原告主動將該文宣廣告內容提出,並詢問葉昭松:「這是什麼案子?」,顯示原告並不知悉其中「開價即底價」之文句,是否適用於其本件請求之La More 2 建案,此與葉昭松證稱:李宜陽看到向伊求證,伊說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18頁),及證人吳聖文到庭結證稱:這個訊息未說明賣哪個房子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6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當時,根本尚未認知「開價即底價」之條件,更不知此一夾帶有「開價即底價」字句之廣告文宣,究竟是否適用於原告本件請求之La More 2 建案。又對於原告以前述LINE之內容詢問葉昭松:「這是什麼案子?」,葉昭松除回覆原告:「一樣不管何建案都1 戶10萬」(見本案卷一第32頁)外,絲毫並未向原告說明先前約定每戶10萬元傭金,係以「開價即底價」為條件,況被告公司亦無權將前述103 年5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片面增加「開價即底價」之條件限制。
(六)況且,於前述103 年5 月12日每戶10萬元傭金之約定後,早在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50分,向葉昭松主動提起前述「開價即底價」之廣告文宣內容前,原告即已於103年5 月16日21時11分向葉昭松表示:「A3-4 F替我保留」,並於103 年5 月17日18時26分向葉昭松表示:「4 樓我確定賣掉了」(見本案卷一第27頁),並於103 年5 月20日確認A3-4 F部分(即前述表格所示編號7 )關於身分證、地址及次日簽約等事宜(見本案卷一第30、31頁),更見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編號7 部分之傭金,確實不受訂購單「開價即底價」之條件限制。
(七)另遍查原告與葉昭松前述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解除契約即無傭金之約定,證人吳聖文更到庭結證稱:不清楚何人曾在何時告知原告說簽約後解約即無傭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3頁),是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訂購單之受讓人如解除買賣本約,即無傭金等情。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本件所訴求者,為居間酬金之傭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 頁),則編號7 、10部分之訂購單受讓人,縱與商喬公司解除正式買賣本約,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每戶1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
(八)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何某之證言非親自見聞,係個人的意見與推測之詞,均難以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江某雖證述系爭○○工程兩座攔砂壩皆已完成,並於莫拉克風災中發揮攔阻河道土砂、抑止土石流之功能云云。因其所述乃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吳某所為之證言,則屬推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亦參照)。再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民事案件,證人僅係就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作證,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吳聖文固到庭陳稱:大家有認知如果原告介紹之客戶解約,被告公司即毋庸支付原告每戶10萬元傭金,被告公司對此部分「可能」有講,不知道總經理有跟誰講過這部分,此部分係伊的認知,忘記有無聽到被告公司誰跟誰講,解除契約就不能請求每戶10萬元傭金,忘記有聽過還是沒有聽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38、39頁),故證人吳聖文並未曾見聞被告公司何人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即不得請求每戶10萬元傭金,故此部分僅係證人吳聖文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上述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葉昭松證稱:剛才說開價就是底價,利潤10萬,這樣代銷條件,是伊跟李宜陽在LINE對話中之基本認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頁),查無任何前述LINE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此部分亦非證人葉昭松之見聞內容,而屬證人葉昭松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證據。
(九)被告公司自承:葉芷宜之部分,如果沒有解約,原告就算沒有正式退還紅單,還是可以拿每戶傭金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5頁),則編號7 部分,商喬公司是否有何義務、或有何必要與葉芷宜合意解除契約,容有疑義(詳如後述),且居間人之原告,於商喬公司與葉芷宜間之正式買賣本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該正式買賣本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故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前述表格編號7 、10部分之報酬。
(十)小結:原告主張前述表格所示編號7 、10部分每戶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居間報酬傭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所提如本案卷二第5 頁表格所示編號7 至
9 部分,每戶給付訴外人葉芷宜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抵銷:
(一)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給付此部分30萬元予葉芷宜,或此部分30萬元確係由被告公司而非商喬公司之支出,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編號7 至9 之紅單(訂購單),伊每張出賣予訴外人葉芷宜20萬元,但每張紅單,葉芷宜得向被告公司要求退還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1頁),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縱給付葉芷宜30萬元,是否實係每張訂購單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訂金,而此部分訂金,無論原告有無轉讓訂購單、有無加價出售、葉芷宜有無解除與商喬公司間之正式買賣本約,均需退還該紅單(訂購單)持有人者?被告公司何以能主張抵銷?均屬可疑。
(三)前述表格編號7 、10部分之訂購單,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0萬元訂金,此應為被告公司或商喬公司能否向原告請求補繳訂金之問題,尚不得因被告公司或商喬公司將3 張訂購單共計30萬元之訂金退還葉芷宜,即認被告公司必然得主張此部分之抵銷。
(四)被告公司縱或已為此部分30萬元之給付,其何以此部分之30萬元主張抵銷?為何該30萬元需由原告而非被告公司終局負擔?亦未經被告公司提出任何此部分抵銷之訴訟標的或法律依據加以說明,更見被告公司是否能以該30萬元主張抵銷,顯屬可疑。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訂購單(見桃院卷第6 至8 頁),係原告與商喬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原告並有轉讓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前述第二戶後每戶傭金10萬元之居間約定,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均如前述。另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 、5 頁),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公司更自認前述傭金之性質為居間(見本案卷一第
243 頁);此外,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以實其說,自難因被告2 人之片面宣稱:
「原告為其兼職業務員」等語,或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對話之過程中,曾出現「兼職業務員」之字句,即因此當然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由居間轉換為僱傭。倘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則原告應係代理商喬公司或被告公司,由葉芷宜或曹先生直接向商喬公司或被告公司簽立訂購單之買賣預約,而非受讓原告之訂購單,故原告係轉讓自己之訂購單,而非居間仲介葉芷宜及曹先生直接與被告公司或商喬公司簽立訂購單,此亦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職員之證明方法。
(六)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且其訂購單係原告與商喬公司間之買賣預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預約,則原告將前述表格所示編號3 、4 以外之紅單轉讓他人,係以自己名義移轉自己之買賣預約予他人,而非以商喬公司或被告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為各該公司轉讓該訂購單,自無聽從被告公司指令之義務,被告公司亦無權要求原告以「開價即底價」之不得加價方式轉讓訂購單。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行為,既無僱傭關係,故無民法第
188 條所定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必要「賠償」訴外人葉芷宜30萬元,故被告公司以此部分無必要之支出,以為抵銷之理由,並不足採。
(七)原告之訂購單,既為原告與商喬公司之買賣預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得自由處分該訂購單,並得自行決定以何價格轉讓予何人,被告公司無權拘束、干預、要求、過問原告「開價即底價」而必須以每戶10萬元訂金之「原價」轉讓予他人,更無權制定所謂「開價即底價之統一規則」,是原告縱以每戶20萬元之代價或以其他加價方式,將編號7 至10之訂購單分別移轉予葉芷宜與曹先生,自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若未經訂購單簽立人即原告之同意,自行對外宣稱前述紅單(訂購單)「開價即底價」,即屬對外承諾自己無權承諾之事,並對外要求自己無權要求之事,即應自行負責,對於信其承諾而受損害之訂購單受讓人,應終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縱或給付葉芷宜前述30萬元,且其性質縱或為損害賠償而非訂金之返還,亦應由被告公司自己終局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概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無權自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傭金中,主張抵銷扣除。
(八)依原告所提前述表格7 至10部分,原告係以葉芷宜及曹先生同意之價格轉讓訂購單,並為葉芷宜及曹先生自願承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葉芷宜及曹先生即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葉芷宜及曹先生,如明知原告加價轉讓,而仍願受讓,此或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親誼,或因其他緣故,亦係其等之締約自由,並無損害可言,被告公司即無賠償之義務。
(九)葉芷宜及曹先生,倘如被告公司所言,於受讓時不知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廣告宣傳(見本案卷二第52頁),且原告縱於讓與訂購單時,業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此宣傳,原告亦不因此有何告知葉芷宜及曹先生之義務;蓋因,此一「開價即底價」之宣傳,係被告公司自行片面對外所宣稱者,縱曾送達原告,並無法拘束原告,而訂購單之權利人既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已然「買斷」該訂購單,依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得自由處分該訂購單,並得自行決定以何價格轉讓予何人,被告公司無權拘束、干預、要求或過問原告「開價即底價」而必須以每戶10萬元訂金之「原價」轉讓予他人,均如前述。另被告公司亦自認:公司說開價即底價,係針對旗下業務員,要求紅單不得加價出售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50、51頁),亦即自認其「開價即底價」之宣傳,僅於被告公司內部有效,並無對外拘束力,從而該訂購單之受讓人葉芷宜及曹先生,亦無法執此對抗該訂購單之前手讓與人即原告,故受讓承接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即葉芷宜及曹先生等人,仍應自行判斷被告公司所打出「開價即底價」之口號,究竟有無拘束其前手即該訂購單讓與人原告之效力?而自行決定是否受讓該訂購單,是否不法受害,容有疑義。如因原告加價轉讓,而在主觀上自認因此受有何損害,亦係因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宣傳廣告所引起者,而非原告加價轉讓所引起者,自應由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對受讓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退而言之,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有聽命於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命令之義務,但被告公司既私下透過葉昭松以前述LINE對話,承諾原告得同時享有加價轉讓訂購單之差價及每戶10萬元之傭金,企圖以此雙重獎勵,刺激其代銷業績,內外說詞不一,則違背「開價即底價」之所謂被告公司統一規則者,係被告公司自己,而非原告,原告僅係依被告公司前述「老師『也』會給你10萬」(見本案卷一第28頁)之承諾行事,則葉芷宜或曹先生縱受有何損害,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己,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葉芷宜或其他客戶,而非原告,益徵被告公司不得主張給付葉芷宜30萬元之抵銷。
(十一)另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轉讓此部分訂購單時,曾向葉芷宜或曹先生保證「開價即底價」、「絕不加價轉讓」,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自承:葉芷宜當時跟原告買時,還不知道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政策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2頁),則葉芷宜於受讓原告之訂購單時,既不知被告公司「開價即底價」之宣傳,並以自己自願同意之價格,受讓原告之訂購單,何以受原告詐騙?被告公司何以有義務支付葉芷宜30萬元?均非毫無推敲餘地。
(十二)茲整理前述,而區分不同之可能情形,分述如次:
1、被告公司自承:葉芷宜與商喬公司間,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7頁)。則葉芷宜及曹先生倘無與商喬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而無故反悔不買,商喬公司自得要求葉芷宜及曹先生,依該正式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第一項「甲方違約罰則」給付違約金,商喬公司或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商喬公司亦無同意解除該正式買賣本約之義務。
2、若葉芷宜及曹先生有何解除正式買賣本約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則因其可歸責於商喬公司,自應由商喬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對葉芷宜及曹先生進行賠償,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給付葉芷宜之30萬元,係自願履行無義務之事,並對外經由媒體宣傳其已給付葉芷宜此部分3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236 頁),或欲藉此機會形塑被告公司之誠信形象,若係如此,則被告公司此舉,實與花錢購買形象廣告無異,理應自行吸收並終局負擔此30萬元之費用。
3、葉芷宜或曹先生等人,若係因知悉原告加價轉讓訂購單,因而要求解除正式買賣契約,則此是否屬於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有待推求。若確受有何損害,亦係因被告公司對外宣傳「開價即底價」,而承諾其無權承諾之事,要求其無權要求之事,所引起者,即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並終局負擔此30萬元之費用。
4、因此,被告公司縱或確實給付葉芷宜30萬元,無論前述何種情形,均與原告無關,尚難以此30萬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述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居間報酬傭金,原告與被告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期限為何。而原告於介紹他人與商喬公司簽立正式買賣本約時起,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前述應得之傭金。查前述表格編號2 至5之買賣本約簽約時間,均為103 年5 月21日(見本案卷一第
66、82、132 、183 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而原告主張:編號6 之買賣本約係簽立於103 年5 月26日等語,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45頁),另被告公司自承:編號7至10部分,買賣本約簽約日,均為103 年5 月30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5、54、55頁),嗣此等部分均完成正式買賣本約之簽立後,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第一次以「具體數額」詢問葉昭松:「(103 年6 月6 日)李宜陽(16:59):
昭松午安:喔想請問關於紅單退款的90萬元我需要準備領款人的什麼資料呢?」(見本案卷一第33頁),依其話中之含意,即屬對被告公司催告給付90萬元,故其催告範圍,亦包括本院判准之60萬元在內,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上開催告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加價或解約即無傭金,並經由其總經理或決策者即被告黃家進,對外宣稱訂購單之轉讓「開價即底價」,對內卻經由葉昭松以前述LINE之對話,同意或甚至鼓勵原告加價轉讓訂購單,以雙重獎勵或報酬,刺激原告積極轉讓其訂購單,用以提昇被告公司之代銷績效,故被告公司內外表示不一,並自己破壞自己所對外宣稱之「開價即底價規則」。被告公司既以其與訂購單簽立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公司無權承諾之「開價即底價」事項,做為對外宣傳之賣點,待訂購單受讓人發現其非以原價受讓訂購單後,被告公司或為塑造誠信形象,而縱或由被告公司自願交付葉芷宜30萬元之「賠償金」,亦屬被告公司自願履行法律上並無義務之事;或因自我廣告而應自行終局承擔此部分支出;或被告公司對自己無權承諾之事項對外承諾,所造成訂購單受讓人因信賴所生之損害,理應自我負責、自行吸收承擔此部分30萬元之支出。無論如何,被告公司縱或確實支付葉芷宜30萬元,概均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加價轉讓訂購單為由,縱自行任意給付葉芷宜30萬元,並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原告前述60萬元居間報酬之傭金,藉由付出葉芷宜30萬元而拒絕支付原告60萬元,或希冀以小換大,以退為進,經核尚無理由,故被告公司不得以此30萬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原告因此訴諸媒體,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故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向媒體爆料,致被告公司受損為由主張抵銷(見本案卷二第49、50頁),顯無理由。
八、結論:原告依103 年5 月12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之居間報酬傭金契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前述表格所示編號2 、4 、5、6 、7 、10部分每戶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傭金,而被告公司拒絕支付編號7 、10部分之傭金,並主張以支付訴外人葉芷宜之30萬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本件原告之訴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