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詹阿蘭
邱詹瑞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詹柔淑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詹更奇追加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許曉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範圍(面積12.53㎡)和追加被告管理之同段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範圍(面積201.37、93.05㎡)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向來藉由被告所有之469地號和追加被告管理之463地號上既有水泥道路對外聯繫。詎469、463地號上設有附圖一"\"標示位置之鐵門1座、乃被告用以阻擋原告通行既有水泥道路中附圖一編號B範圍,至追加被告則否定向來利用現況、拒絕原告繼續通行附圖二編號C、D範圍,造成464地號目前只能透過兩條石階步道(附圖二"∥○○○區○○○○○路,顯不合於其丙種建築用地之將來利用可能性。職是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証,爰依民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被告方面須排除地上物且原告得鋪設路面。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469地號上如附圖一編號B範圍(面積12.53㎡)和追加被告管理之463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C、D範圍(面積201.37、93.05㎡)有通行權。
(二)被告、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鋪設路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抗辯:464地號雖為丙種建築用地,但目前空曠閒置,復因位在禁建區、將來無法開發,顯然原告出入464地號以步行為已足。則現場既有兩條石階步道可對外聯繫,464地號即非袋地,原告之主張自全然無據。何況上開鐵門乃被告胞弟詹更奇在469地號經營"金葉山莊"、保護民宿來客安全所用,非可拆除,至追加被告本無上開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權拆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僅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曾主張:擬從464地號「東南向」開一條道路,訴請確認此範圍內對追加被告之46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當時為463地號之承租人,應於此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等語,嗣經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審認:464地號已有「西南向」之既存水泥道路可對外聯繫,並非袋地,是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尚無理由,因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前案判決理由提及之西南向水泥道路乃坐落被告之469地號、追加被告之463地號上,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追加被告始相繼爭執「原告不得通行該西南向水泥道路」,方使原告以該西南向水泥道路為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前案提及之西南向水泥道路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既有水泥道路)。
綜上,原告係因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生事實而提起本訴,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時,初僅主張被告以上開鐵門妨礙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B」之爭議,迨訴訟繫屬中,復經追加被告否定原告得繼續通行「附圖二編號C、D」暨否認有上開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除了原訴請被告部分外,本諸同一通行權糾紛於103年8月19日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略以「確認原告對被告之469地號約25㎡範圍內(以實測結果為準)有通行權、被告應拆除上開鐵門並容忍原告鋪設路面」等語,嗣103年11月20日配合訴之追加暨實測結果將聲明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或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464、469地號分係原告、被告所有,463地號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追加被告管理,現況上「469、463地號上既有水泥道路」、「附圖二"∥"標示區塊所示兩條石階步道」乃464地號對外通往公路之唯二途徑(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該水泥道路約寬5.5m、可供車輛通行,該石階步道約寬1.6m、僅能徒步行走,目前附圖一"\"標示位置設有上開鐵門1座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暨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8、59、64-67、70、161、164、166、48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464地號已有石階步道可對外步行至公路,是否仍屬袋地?
(二)前項若是,原告以既有水泥道路為據主張通行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上開鐵門並容忍鋪設路面?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464地號縱有步行管道可至公路,仍屬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此鄰地通行權既在解決不適於對外聯繫以致土地非能通常使用之問題,其「適宜」與否必取決於「土地通常使用」之意涵而定,舉凡建地衡以建築為一般利用,苟該處對外聯繫管道不敷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得為通常之使用,仍應評價其為袋地無訛。
2.查464地號乃面積高達2331.98㎡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住宅、鄉村教育設施、行政及文教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安全設施、宗教建築、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遊憩設施、戶外遊憩設施、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交通設施、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森林遊樂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業據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12日府商建字第1030261119號函覆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範綦詳(本院卷第208頁),是客觀上464地號之土地利用型態以建築等相類硬體為主,顯然「徒步」而無車輛出入餘地之對外聯絡方式,不可能足敷「建築型態」之一般性利用。
3.至被告方面抗辯:依經濟部自然環境資料整合供應倉儲系統所示,464地號位處地帶之平均坡度達65.34度,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所訂不得開發區域,自無建築需求之一般性利用云云(本院卷第199頁),惟查被告陳報之坡度資料係以4萬㎡為單位之地形資訊平均值、464地號不過是此範圍中面積2331.98㎡之一筆宗地(本院卷第203、6頁),顯難逕以整區平均值遽下464地號不能開發之結論。何況該等地形資訊來自經濟部網站、並非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而建築主管機關之苗栗縣政府已以104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40028053號函覆「464地號無平均坡度之相關資訊可查,其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開發規範,尚待個案申請開發時由建築師檢討計算後始能認定」(本院卷第244頁),在在彰見目前無積極事證可認464地號不能建築利用。遑論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態樣原即多端(詳前),縱令不能建築,衡情其餘利用型態仍需使用車輛、毋寧為現今一般生活之常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同旨),從而被告方面猶執前詞置辯勢非可採,特予指明。
4.準于此見,464地號固有附圖二"∥"標示區塊所示兩條石階步道可步行至公路,仍無礙其袋地屬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同旨)。
(二)原告以既有水泥道路為據主張通行權應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等加以探討,尤其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至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要拆除地上物與否、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同旨)。
2.考諸469、463地號上既有水泥道路早於前案涉訟時存在、坐落迄今原告改以其主張本件通行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170-171頁),可見該對外聯繫管道至少已存在17年,邇今猶有水泥鋪整之路面外觀(本院卷第64-67頁:採證相片),自適於據予認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蓋此純係奠基於過往利用關係、延續其可通行狀態,顯然對兩造之干擾性最低,更避免再開新路之額外耗損;爰斟酌3.5m寬度應足供一般日常車輛使用甚至消防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出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同旨),是循此標準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結果,本院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者,以附圖一編號B和附圖二編號C、D所示範圍為限,如斯既滿足464地號車行往來之可行性,矧依附圖一編號B位處469地號之東南角一隅、佔據整宗面積比例僅0.7199%(12.53㎡/1740.63㎡),附圖二編號C、D位處463地號之中段一側、佔據整宗面積比例僅0.1546%((201.37㎡+93.05㎡)/190411.98㎡)等情,信徵合於通行權必要性之法意、兼顧被告方面之主客觀利益至明。
(三)被告、追加被告均無拆除上開鐵門之權限,原告不得另行鋪設路面:
1.按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另鄰地所有人僅因通行權承擔供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殊無衍生得排除一切通行權範圍內地上物之權能,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同旨)。
2.查上開鐵門之由來,早於94年間原告指訴被告妨害自由之案件(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無罪確定)偵審程序中,經被告胞弟詹更奇供陳「約76年間被告買了464地號、讓我經營"金葉山莊",買地時現場已有鐵門,隔了2、3年我才整修」(刑案偵查卷第50-51頁)、被告則稱「我只知道二十幾年前就有這道門,惟現場都是我弟詹更奇在管理」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第18頁、二審卷第29頁反面),互核原告質疑「前案涉訟時現場未見鐵門,上開鐵門應係事後新建」(刑案一審卷第139頁)。可見上開鐵門究係不詳前手建置抑或被告胞弟新設,固不明確,惟無論如何皆乏事證指向被告或追加被告係事實上處分權人。
3.詎本院闡明此事實上處分權疑義後,原告仍堅稱:被告、追加被告為通行權義務人且上開鐵門坐落渠等土地上,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追加被告排除地上物云云(本院卷第10
5、137頁),毋寧原告未善盡事實上處分權之舉證又曲解法令,當然難認本項主張之有據。
4.末查附圖一編號B和附圖二編號C、D所示範圍已有水泥鋪整之路面外觀(本院卷第64-67頁:採證相片),原告更坦言此為464地號向來之對外聯繫管道(本院卷第255頁),無疑現況上該路面條件乃人車通行無虞。如斯前提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以示行使通行權猶待加設路面為必要,其另訴請被告方面容忍此節當嫌失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