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意被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張夫韓被 告 林訪蘭
李德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周銘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原告梁榕真與被告林淑惠、林訪蘭及李德堂等3 人(下稱被告林淑惠等3 人)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百分之七十,被告林淑惠等3 人則各出資百分之十,4 人共同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22、570-2 、570-8 、570-9及588-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訴外人李炳樑、郭安棋與被告李德堂名下,再將系爭土地整理合併分割後出售得利,所得款項扣除返還各股東出資額、代墊費用後,餘額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關合夥事業土地買賣價金、鑑界費用、仲介佣金、整地開發之工程費用等一切開銷之記帳業務、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收取,結案後償還股東墊款及盈餘分配業務等,均由被告林淑惠等3 人負責。嗣因被告林淑惠嫻熟土地出賣作業程序,故均由被告林淑惠代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整理完成並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
2.惟被告林淑惠等3 人於出售土地後,未將如附表二下例所示原告代墊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38,000 元返還,其項目如下:
⑴編號15訴外人簡榮美仲介費用5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單
獨支付與證人即仲介訴外人簡榮美購買土地之介紹人黃桂雙,並非被告林淑惠支付。
⑵編號9 、12、13木屋總工程442,000 元:被告林淑惠於附
表二中雖記載該等項目總金額為495,000 元(編號9 、12、13再加上編號19、20),然該等木屋工程費用僅為442,
000 元(超出50,300元之部分非本件開發費用),且均由原告委託證人木構廠商羅華銘(即「羅揚」)施作,並由原告付款。另編號19、20之木材材料費共計170,000 元,並非本件土地開發整理之工程款,故被告林淑惠等3 人亦應返還。
⑶編號17水電工程費用46,000元:此部分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予證人即承包水電工程之廠商林煌明。
3.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及「合夥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林淑惠等3 人返還墊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乃係成立合夥契約,是依最高法院判例,應以被告林淑惠等3 人為被告。
2.又證人黃桂雙本可直接向被告林淑惠領取訴外人簡榮美部分之佣金,被告林淑惠無需經由原告轉交,且自證人黃桂雙簽立之收據載明:「收梁榕真小姐佣金」等文字,堪認證人黃桂雙前開佣金並非被告林淑惠所交付,亦非由被告林淑惠所保管之合夥財產支出。再證人林煌明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中結證稱其係向原告收取款項,且證人羅華銘亦具狀陳稱原告有支付其工程款。足見本件原告確實有為合夥代墊538,000 元。
3.原告所立單據,亦即被告林淑惠所提出之被證二,乃係原告向被告林淑惠等3 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明細,並非已收取代墊款項之證明。倘被告林淑惠曾經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則其何以未在帳簿中記明?
4.被告林淑惠雖抗辯如渠等應負返還之責,亦僅依出資比例負擔。然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各合夥人應依其出資比例償還,且「合夥契約」就此並無約定,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惠:
1.本件除「合夥契約」已載明為合夥外,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利潤分配均有明文,且約定設立金融專戶管理、不許各投資人轉讓權利,並設有發言人等;佐以被告林淑惠係以勞務出資,而非金錢出資等情,足認兩造出資之目的並非單純取得財產,而有後續土地開發以獲利之經營行為,顯非合資購買土地取得財產,應為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合夥費用,應向合夥財產請求,而非對被告林淑惠個人與其個人財產為之,故其請求對象錯誤。
2.原告雖曾為合夥墊付款項,但已於合夥出賣土地後,以所得價金歸還受償。且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項目,乃原告以自己名義接洽廠商,再指示被告林淑惠直接以原本所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非原告另行以私人金錢墊付,此由原告曾以支付訴外人簡榮美土地買賣仲介費(即證人黃桂雙收取之費用)及「香園窩」水電費(即證人林煌明收取之費用)名義,親自書立單據要求被告林淑惠自合夥財產提撥96,000元而為交付,且證人黃桂雙與林煌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返還墊款事件(下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中證述內容,可得證明。況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付款與證人林煌明與羅華銘。又原告於刑事告訴中對於自合夥財產獲償之金額,以及指稱被告林淑惠侵占之金額與金錢用途,一再變更其陳述,足見其係自己無法釐清帳目,其主張尚有代墊款項未收回,並無可信。
3.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林淑惠等3 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則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林淑惠請求依出資比例之金額,亦即53,800元(538,000元×百分之十=53,800元)。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訪蘭、李德堂:
1.兩造因「合夥契約」所成立者乃係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故被告林訪蘭等2 人在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合夥人主張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費用償還請求權,可就其他各合夥人應分擔部分,分別起訴,而不必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不可分債務,亦非連帶債務,原告所請求之返還之代墊款項既係全由被告林淑惠取走,完全與被告林訪蘭等2 人無涉,縱使原告請求為真,被告林訪蘭等2 人亦無分擔之責。
2.被告林訪蘭與李德堂(下稱被告林訪蘭等2 人)雖有與被告林淑惠及原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其中有關合夥事業土地買賣價金、鑑界費用、仲介佣金、整地開發之工程費用、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收取,結案後償還股東墊款及盈餘分配業務,以及合夥事業一切開銷之記帳業務等,均由被告林淑惠單獨負責,被告林訪蘭等2 人於合夥中僅負責出資及事後分配盈餘,原告主張被告林訪蘭等2 人亦有負責前開記帳業務,核與其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所自承內容,前後矛盾。
3.又依合夥契約約定,各股東應先取回代墊款項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是原告若認附表二編號9 、12、13、15、17、19、20之費用並非被告林淑惠所墊付,則其應向被告林淑惠求償,而非向被告林訪蘭等2 人請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原告出資700 萬元,占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被告林淑惠等3 人各出資10
0 萬元,占出資比例百分之十。其中被告林淑惠係以勞務出資。
2.被告林淑惠負責處理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務。被告林訪蘭等2 人並未管理合夥事務。
3.原告曾交付款項與曾為合夥處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務之業者。
4.原告前以被告林淑惠侵占合夥款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5.被告林淑惠於保管合夥土地售出所得款項時,會將部分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土地開發費用。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應以合夥全體亦即被告林淑惠等3 人為被告?
2.原告是否得對被告林淑惠等3 人主張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墊款?
3.如原告得主張墊款返還,則其得向被告林淑惠等3 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應以合夥全體亦即被告林淑惠等3 人為被告?
1.查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準此,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條、第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2.本件兩造除於「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明各自出資比例,以及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外,另以契約第3 條詳細載明系爭土地應登記或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以第4 條約定由原告與被告林訪蘭共同開立專戶以供運用,並由被告林訪蘭負責總務,且以第5 條約定不得將股權轉讓他人,復以第9 條載明日後由原告及被告林訪蘭統籌發言,此觀之卷附「合夥契約」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 至同頁背面)。可知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並非單純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而另有明確經營方式之約定。又依「合夥契約」第6條所示,兩造另約明共同分擔利潤風險,結案方可分配利潤,佐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返還各股東出資額、代墊費用後,餘額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參見同上卷第4 頁背面),核與被告林訪蘭等2 人所辯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先返還各自支付之代墊費用,再返還各自出資金額,餘額再依各自出資比例分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相符,足見「合夥契約」亦有明確之盈虧分配約定。是以,本件「合夥契約」之內容既在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外,尚有共同事業之經營管理,以及盈虧分配之約定,則兩造就該契約所成立者,應非單純合資,而係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合夥法律關係。被告林訪蘭等2 人辯稱「合夥契約」僅為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尚不足採。
3.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及「合夥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對被告林淑惠等3 人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得以被告林淑惠等3 人全體為被告。被告林訪蘭等2人以渠等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為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林淑惠等3 人主張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墊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代墊證人黃桂雙佣金50,000元,代墊證人羅華銘木構費用總計442,000 元,代墊證人林煌明水電工程費用46,000元,固提出證人黃桂雙簽發之收據、證人羅華銘、林煌明所簽發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為證,且引用證人黃桂雙、林煌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言詞辯論中證述為證。惟查:
⑴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割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即為「香園窩」土地之一,且於97年11月24日經證人黃桂雙仲介出售予訴外人簡榮美,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6 頁背面),且經證人黃桂雙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66 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即兩造眾多合作案中所稱「香園窩」相關土地。
⑵又證人黃桂雙雖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審理時結
稱其係自原告處收受前揭收據所載50,000元款項(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然依被告林淑惠所提出原告書立之單據(即被證二,參見同上卷第42頁)所示,其上除載明「香園窩水電46,000」、「羅揚(本慈寺)30,000(本慈寺)」、「簡佣金50,000(黃桂雙14,000)(胡家康36,000)總價150 萬」、「李蓬源(整理周遭環境含種花)34,000(本慈寺)(鐵門)」外,另載有「梁私用10,000」等字樣。是若前開單據確如原告所述,乃係其向被告林淑惠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明細,則其何以在佣金及相關投資花費外,另向被告林淑惠請求自合夥財產撥出款項供其「私用」?況原告於苗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457號侵占刑事案件101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林淑惠主張依前開單據,「告訴狀序號⑴至⑹土地開發成本費用」中97年12月17日「簡榮美佣金」50,000元,以及「告訴狀序號⑺至⑻土地開發成本費用」中97年12月17日「羅揚」30,000元等款項,均已返還原告時,並無異議(參見同上卷第183 頁,第185 頁,第203 頁)。故原告主張前開單據為其向被告林淑惠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明細,並不可信,被告林淑惠辯稱該單據乃其因原告請求而自合夥財產中提出款項返還墊款之證據,較屬可採。
⑶再證人林煌明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審理時亦
結證稱其有向原告收得估價單所載款項(參見本院卷第16
8 頁)。惟觀之卷附證人林煌明所簽發估價單(亦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提示與證人林煌明之被證六估價單),其上金額載明為49,985元,核非原告所主張之4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估價單代墊支付證人林煌明46,000元,顯與證據內容不符。況縱認證人林煌明就前開估價單僅向原告收取46,000元,然在該等水電費用亦為前開單據「香園窩水電46,000」所包含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惠就此款項尚未返還,亦屬無據。
⑷另審諸卷附證人羅華銘所開立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係由
何人交付款項,而依證人羅華銘書狀(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所述,其雖陳稱曾接辦原告「香園窩」及「本慈寺」木構工程,原告亦曾支付其工程款,但同時陳明被告也曾給付其款項,且事隔多年,其就當時情形已記憶不清等語。本件證人羅華銘既無法確認前揭估價單款項乃係原告所交付,自難僅以原告握有該等估價單,遽而認定其有墊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於苗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457號侵占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香園窩八角林段土地開發梁榕真代墊費用明細(97年4 月~98年12月)」(參見同上卷第206 頁至同頁背面),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1 月17日支付現金195,500 元,於同年2 月20日支付35,000元與證人羅華銘,然依卷附前開證人羅華銘估價單所示,證人羅華銘於98年1 月間所開立之估價單,其金額乃係195,000 元,而非195,500 元,且證人羅華銘係於98年
3 月始開立35,000元之估價單,顯於原告所陳早於同年2月20日即已支付證人羅華銘該筆款項,先後順序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人羅華銘195,000 元與35,000元估價單,其內容是否真實亦屬可疑。再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被告林淑惠於98年1 月14日匯入2,659,700 元,嗣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再匯款431,793 元、375,550 元及100,46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其於同年2 月20日前,總計匯入3,567,
503 元(2,659,700 元+431,793 元+375,550 元+100,
460 元=3,567,503 元)至原告前開銀行帳戶;而原告則以「現金支出」方式,分別於98年1 月17日自該帳戶提出430,000 元,於同年1 月20日提出420,000 元,再於同年
1 月23日提出140,000 元,於同年2 月13日提出65,000元,於同年2 月18日提出225,000 元,於同年2 月20日提出40,000元,總計提出1,320,000 元(430,000 元+420,00
0 元+140,000 元+65,000元+225,000 元+40,000元=1,320,000 元)。故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代為支付證人羅華銘442,000 元木構工程費用,亦無法排除原告係自被告林淑惠所匯入之前揭3,567,503 元款項中撥給。因此,原告主張為合夥代墊證人羅華銘木構工程費用442,000 元,其舉證仍嫌不足。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代墊證人黃桂雙佣金50,000元,代墊證人羅華銘木構工程費用總計442,000 元,代墊證人林煌明水電工程費用46,000元,既均舉證不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與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林淑惠等3 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
(三)如原告得主張墊款返還,則其得向被告林淑惠等3 人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與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林淑惠等3 人返還墊款,既屬無據,則其所得向被告林淑惠等3 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自無論述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與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林淑惠等3 人返還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買賣土地之標的 │買賣價金│買受人 │├──┼─────────────┼────┼──────┤│ 1 │苗栗縣○○鄉○○○段570 之│139萬元 │蔡月娥 ││ │30地號土地(分割自570 之9 │ │ ││ │地號土地) │ │ │├──┼─────────────┼────┼──────┤│ 2 │同地段570 之31地號土地(分│158萬元 │黃淑君 ││ │割自570 之9 地號土地) │ │ │├──┼─────────────┼────┼──────┤│ 3 │同地段570 之33地號土地(分│60萬元 │尚音伶 ││ │割自570 之9 地號土地) │ │ │├──┼─────────────┼────┼──────┤│ 4 │同地段570 之32地號土地(分│108 萬元│孫扇 ││ │割自570 之9 地號土地) │ │ │├──┼─────────────┼────┼──────┤│ 5 │同地段588 之31地號土地(分│155萬元 │簡榮美 ││ │割自588 之4 地號土地) │ │ │├──┼─────────────┼────┼──────┤│ 6 │同地段588 之29地號土地(分│162萬元 │呂智凌 ││ │割自588 之4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