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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吳盛薰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吳盛霖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162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5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1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162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借款及委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226 頁),並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4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82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7 款、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吳盛霖委任原告吳盛薰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原告吳盛薰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兩造為兄弟,被告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 號(下稱:「福泰4 號房地」),原本手足間感情甚佳,而有比鄰而居之想法。

於94年1 月11日,原告委託地政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標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成昌203 號房地」)。之後,原告發現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成昌204 號房地」)亦同樣公開拍賣(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天股),原告遂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被告向原告口頭表示:其無足夠現金可供應買,委託原告先出資應買後,將來再過戶給被告或其兒子等語,因原告信任被告而未寫具任何委託書面;被告為能取信原告,向原告佯稱欲以其福泰4 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已於94年4 月20日完成福泰4 號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原告基於對兄長之信賴,在未詳加查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且亦未向被告收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情況下,即開始為被告處理上揭委託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事宜;原告先託地政士代為應買,應買當時為求慎重,於94年

9 月9 日進行投標前,更由地政士向被告確認投標金額為

169 萬元,並請被告確認後於列印拍賣公告上簽名確認,於94年9 月16日以原告名義應買取得成昌204 號房地所有權。故應買成昌204 號房地,原告除支出必要應買費用

169 萬元外,更代墊登記規費、地籍謄本地籍圖費、代書代辦費用、房屋契稅等費用共計84,162元,此有被告於列印之拍賣公告上簽名確認應買金額為169 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繳款人為吳盛薰應買成昌204 號房地之收據、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可稽。

(二)被告對於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之動機係要同做鄰居、委託原告應買成昌204 號房地之事實及原告墊付支出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惟其辯稱:印象中於93年11月份間即委託原告代為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而被告已於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93年12月15日買受面額36萬元並以法院為名義之銀行支票乙紙及94年4 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云云,均係謊言,並非事實,原告均否認之。

(三)原告因與前配偶陳鳳惠有婚姻糾紛,恐遭加害財產遭其侵吞,而於84年4 月10日、84年4 月12日從郵局領款156 萬、14萬元,將其中165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之後於93年間,家中發生母親住院及照顧費用分攤不均之情形,為免兄弟間財務糾葛不清,且原告前妻陳鳳惠事件已結束,被告則欲將前開165 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先返還原告100 萬元,因當時被告保管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之儲金簿,故被告從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領出原告委由其保管之100 萬元,然後再存入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戶內並辦理定存(定存帳號:0000-000000 ,每月定存利息1,250 元)。故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存入原告定存帳戶內之100 萬元,實係被告返還原告委託保管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

(四)因被告長子吳源棟不學好加入幫派,常回家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更因吸食毒品而進入勒戒所勒戒,故於94年4 月12日,被告匯款70萬元予原告委託代為保管,故被告匯款70萬元予原告,係為委託原告保管,並非作為標購成昌20

4 號房地之價款。另於104 年8 月27日審理時,法官即曾詢問被告:「主張此部分新臺幣70萬元為成昌204 號價款,但即使為消費寄託亦當庭主張返還並抵銷?」,被告即表示:「是」,亦可佐證70萬元確實為消費寄託而匯款予原告,併予敘明。

(五)原告係於93年12月20日始標得成昌203 號房地,於94年6月3 日進行成昌204 號房地第一次拍賣程序,故被告辯稱:93年11月份間,即委託原告代為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而被告已於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益證被告辯詞,違背常情及事實甚為顯然,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況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原告主張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94年4 月12日匯款予原告70萬元係為購買成昌204 號云云,除提出匯款證明外,就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原告本身亦不諳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故不論成昌203 號房地抑或成昌204 號房地之應買,均係委託地政士劉政鑫處理;倘若被告係自己斥資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假設語氣,非自認),自己大可委託地政士或專業人士處理應買法院拍賣房地程序,何需大費周章且迂迴的先將價款存入原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款?被告所辯均不合常情,益證其辯稱內容並非事實。

(七)至於被告辯稱於93年12月15日買受面額36萬元並以法院為名義之銀行支票乙紙係作為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云云,為原告否認後並聲請調閱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明細,立即證明該36萬元確實係被告從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提領之後,於同年月17日再存回自己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發現說謊事跡敗露,始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坦承36萬元並非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而係標購豪榮社區之法拍屋,且36萬元已經再存被告帳戶內;惟該次標購豪榮社區之法拍屋,亦非委託原告(故被告根本未將36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而係被告委託他人為之,特此敘明。

(八)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後,遲遲未將上開代墊款項向原告清償給付,原告亦因此未將成昌204 號房地過戶;於98年12月間,被告私下口頭向被告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00 萬元,足以擔保原告上開債權,請求原告將成昌204 號房地盡快過戶給被告兒子吳智源;被告復另向原告表示,因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扣除上開債權金額後,擔保債權之金額尚多出100 餘萬元,希望以借款為名補足100 餘萬元;原告不知被告係為詐騙其財產,而誤認已有上開抵押權足以擔保所有債權,故於98年12月29日除將成昌204 號房地過戶移轉給訴外人吳智源外,並於同年98年12月31日分別將二金融機構帳戶內704,615 元、357,849 元(357,849 元其中30元支付手續費)一併匯給原告,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

(九)被告以「已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為由向原告佯稱借款704,615 元、357,849 元,業如前述,原告誤信被告確實為借款而出借704,615 元、357,849 元,迨另案即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審理時,調閱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後發現「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1.另立借據或本票為憑據。2.本票為債權擔保。3.登記規費與代書費由債務人負擔」等語,加以被告辯稱並非係為擔保任何債務云云,原告始知受騙。故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為名義,由原告再匯款1,062,464 元予被告,原告始匯款上開金額借貸予被告。倘若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給付被告704,615 元及357,849 元,原告以訴狀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縱然已逾1 年撤銷權之時效,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十)退步言之,原告當時匯款被告704,615 元及357,849 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如今主張原告係返還溢付款,否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準此,兩造關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應不一致,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受有原告704,615 元及357,849 元之利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十一)退萬萬步言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1,062,464 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在償還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之溢付款云云,然原告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所需1,774,162 元均係原告代墊,業如前述,而其餘所謂原告向被告借款36萬、38萬及65萬元均非事實,被告之於原告,並無任何溢付款可言,準此,被告收受原告上揭匯款,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十二)因被告長子吳源棟加入幫派而經常回家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更因吸食毒品而進入勒戒所勒戒,故被告於94年

4 月12日匯款7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業如前述,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取回上開保管金額70萬元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即委託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取下列款項,故而被告陸陸續續自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

125 萬元(94年7 月13日被告領去35萬、94年9 月12日領去4 萬元、95年12月22日領去10萬元、97年12月12日領去30萬元、98年6 月30日領取4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拿去、98年12月30日領去26萬元,合計領去125 萬,此有被告書寫筆跡之取款憑條。

(十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審理時,被告自承確實受原告委託,陸續從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125 萬元,惟辯稱:其中領取之30萬元係為清償85年原告去印尼娶妻之借款,其餘均已交還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85年間根本未向被告借款,而原告當時經濟能力甚佳,已提出郵局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況且原告當時去印尼迎娶印尼籍配偶彭幼莉,包含媒人費用,總計僅花費25萬元,且當時被告吳盛霖係中間介紹人(俗稱媒人)陪同原告一同前往,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吳盛霖舉證人吳盛松證詞證明原告有借款之事實,然證人吳盛松證詞有諸多不實,而不可信,證人吳盛松亦未親眼看到被告當時有交付3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十四)實際上,被告根本未將上開125 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既然受原告委託領款125 萬元,自應就返還上開125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所委託領取之款項125 萬元;原告另主張其中委託被告領取之70萬元係返還消費寄託、55萬元部分為借款,倘若被告否認領取上開125 萬元係為向原告取回保管款項或借款,則被告從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領取125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十五)被告為東拼西湊其所辯稱之溢付款(309 萬),而另辯稱:85年間原告向被告借貸65萬元購買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93年12月20日購買成昌203號房地時向其借款38萬元尚未償還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亦未交付原告65萬元,實情為被告為委託原告載母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而自己購買上開汽車,且車價亦僅僅為479,000 元,並非被告所虛構之65萬元,而車款亦為被告自己親自給付,上情業經證人即當時業務員黃竣星於104 年11月18日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謂借款買車乙節,根本為被告臨訟杜撰。

(十六)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因購買成昌203 號房地確實曾向被告借款38萬元,但原告深深感念被告救急之誼,故於94年2 月4 日加計利息1 萬元共39萬元返還被告,此有吳盛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吳盛霖代轉帳收入傳票可證,足證被告稱38萬元為溢收款一部分且該38萬元並未返還被告云云,顯然均係被告虛偽杜撰,並不實在。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94年1 月中旬以急需為由向被告借貸39萬元云云,亦為被告虛構,並不實在,原告否認。

(十七)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為避免所有福泰4 號房地遭外籍配偶高麗娜侵奪,乃於94年4 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94年4 月21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85 、685-1 、2193-1、2193-3等4 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5 等4 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胞妹即吳玉朝,而有關上開685 等4 筆地號土地部分,經被告向胞妹吳玉朝請求塗銷後,其業已於102 年11月25日塗銷完畢,上情除得參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仍由被告持有保管可稽外,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按(被告之後係於94年5 月2 日與外籍配偶高麗娜離婚),復有證人陳莉鈞於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且該事件業已於

104 年7 月29日判決本案原告敗訴在案。

(二)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本院執行處應買成昌204 號房地,惟有關應買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價金,確係被告支付者,且被告印象中於93年11月份間,即委託原告代為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而被告並已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買受面額為38萬元並以本院為名義之銀行支票乙紙及於94年4 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此有渣打銀行存、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可稽,核其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價金169 萬元。故原告指稱,係由其代墊標購金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93年6 月間即知悉系爭成昌203 號及成昌204 號房地已遭法院查封而擬拍賣,並曾向被告表示是否要一起做鄰居,兩造當時感情融洽乃予應允,嗣原告即於93年11月11日指示被告先將100 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內先辦定存,用以作為日後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用,此參諸系爭成昌203 號於93年4 月26日即遭查封(93年度執字第1979號卷第66至68頁參照)、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於91年6 月13日即遭查封(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卷第112 至114 頁參照)及被告事後確有標購系爭成昌203 號房地等情以觀,則原告於93年6 月間詢問被告是否要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及之後先請被告提款100 萬元暫存於原告處,用以隨時供作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用,應屬合理。

(四)系爭成昌203 號於93年4 月26日即遭查封(93年度執字第1979號卷第66至68頁參照)、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於91年

6 月13日即遭查封(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卷第112 至114頁參照),已如前述,參諸法院辦理房屋查封時均會在房屋外張貼封條,致一般人均得輕易發現,參諸原告當時既已注意系爭成昌203 號房地拍賣事宜,則其因此知悉系爭

204 號房地遭查封而擬拍賣之事,亦非屬不可能,故原告於93年6 月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作鄰居乙節,亦屬合理。

(五)且依被告所製作附表一所示,系爭成昌204 號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自原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用以購買面額各為35萬元及134 萬元之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者,而被告既分別已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 月12日將100 萬元及70萬元匯予原告及其系爭帳戶內,則上開用以購買系爭成昌20

4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169 萬元,自均屬被告所有之資金。

(六)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94年9 月12日,因FC(即定存解約轉入活儲)收入1,275,341 元部分,經查其定存解約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 之28萬元、定存帳號0000- 000000之100 萬元,且上開定存帳戶均係於94年

9 月12日解約,扣除其因提前解約而分別遭扣減利息828元、3,831 元,故該日解約金額為1,275,341 元(計算式28萬元-828 元+100 萬元-3831元=1,275,341 元,而依被告所製作附表一所示,系爭成昌204 號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自原告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轉帳用以購買面額各為35萬元(98年9 月8 日)及134 萬元(98年9 月14日)之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者,而被告既分別已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 月12日將100 萬元及70萬元匯予原告及其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且有關被告以原告名義所辦理定期存款100 萬元部分業經94年4 月12日辦理解約並已將該解約金轉入原告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於94年4 月14日購買134 萬元之銀行本票用以支付系爭成昌204 號房屋之尾款,已如前述。據此,應足徵被告於94年4 月12日所匯予原告系爭帳戶100 萬元確已用以作為購買系爭204 號房屋買賣金。

(七)有關辦理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所需費用84,162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以資證明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受被告委託而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則原告因辦理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所代墊費用84,162元,原告於辦畢後豈有不即時向被告請求之理,反遲於10年後方向被告請求?此顯有違常理。據此,足徵被告辯稱略謂:辦理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所需費用84,162元部分伊業已支付予原告等情,應足採信。

(八)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整修費用約17萬元部分,此除經被告予以否認外,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自不得逕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為真正,併此敘明。綜上,核諸被告雖有委託原告以其名義代為向本院執行處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惟有關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169 萬元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代墊者,且辦理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所需費用84,162元,被告業已支付,而有關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整修費用約17萬元,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必要支出1,774,162 元乙節,自依法無據而不足採。

(九)有關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31日分別將二金融機構帳戶內704,615 元、357,849 元(357,849 元其中30元支付手續一併匯給被告部分):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向伊借貸方於98年12月31日將二金融機構帳戶內704,615 元、357,

849 元(357,849 元其中30元支付手續)一併匯給被告等情,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合先敘明。

(十)再者,依原告在另案所提辯論㈡狀指稱略謂:原告於84年間恐遭前妻及其家人殺害而預先立遺囑請被告於原告死亡後代為監護長子吳燁隆,故陸續將所有金錢轉交由被告保管,於93年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後,被告方陸續將原告委託保管之金錢返還原告等情,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70萬元係為返還原所代保管165 萬元,此顯與本次主張並不相同,故原告就同一事實顯有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事,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十一)又經被告事後回想,該款項應係其為償還先前被告為委託其代標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所溢收款及返還先前欠款所匯入,該款項絕非如原告所主張略謂:係為補足所擔保之100 餘萬元所匯入者云云。查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 月12日將100 萬元及70萬元匯予原告及其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此除有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為投標系爭成昌203 號房地,即於93年12月20日委請被告購買以本院為抬頭、面額為38萬元之銀行支票由原告持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用以作為保證金之用,之後原告標得系爭成昌

203 號房地後,上開銀行支票即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此除有卷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銀行支票可稽外,並有被告所屬設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顯示93年12月20日確有38萬元之支出可稽。據此,亦足徵原告確有從事法拍之行為,且有因法拍而委請被告購買銀行支票等事實。

(十二)原告前曾於85年間向被告借貸65萬元用以購買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當時即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上開借款予被告,待借款還清後,再將該部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購得該部自小客車後,卻未依約將借款分期償還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索,原告仍拒不償還,僅將駕駛已3 年之久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若以原告當時所交付該自小客車之殘值計算,原告至少應償還3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原告之後卻未支付分文予被告,上情除有上開車號:00-0000 之車藉資料可稽外,並經證人吳盛松及黃竣星2 人到庭供述在卷。至證人黃竣星雖供稱略謂:

該車加保乙式全險,加總起來50萬出頭云云。惟茲據被告事後所查詢與上開車號:00-0000 同型車之媒體報導,其當時車價約為57萬5 千元,尚未包括選牌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超速警示器、更換鋁合金鋼圈×4及更換輪胎加寬×4 等費用在內,若加上上開費用,其金額應與被告所主張之金額65萬元差不多。故證人黃竣星上開就車價部分所為供述內容恐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十三)另依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比對,被告受原告委託而自其所屬渣打銀行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94年7 月13日所提領35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先前因原告至印尼迎娶老婆所借貸之款項而經被告存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外,其餘原告委託被告代領之款項,均未存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據此,更足徵被告辯稱略謂:被告為原告所代領之款項均業已交付原告收執,應足採信。

(十四)綜上,核計被告共支付原告309 萬元,應扣除編號三所示36萬元部分,經扣除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價金16

9 萬元,核計被告共溢付原告104 萬元,故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分2 筆704,615 元、357,849 元匯予被告,應係用以償還上開款項。是以,該款項絕非如原告所辯稱略謂係為補足所擔保之100 餘萬元所匯入者云云。蓋被告當時並不缺錢,且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數日即將該款項提領轉入定存,此有被告所屬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轉存定存之存款帳戶資料可稽。亦即,被告當時既不缺錢,豈會再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被告亦不致為符合抵押權之設定金額,而刻意再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故原告上開指述顯違反常理而屬事後矯飾之詞。

(十五)被告並未保管原告設於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惟原告有時因上班無暇前往銀行而曾多次交付上開存摺及其印鑑章委請被告代為領款或辦理轉帳作業,被告印象中至少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代原告領款或辦理轉帳作業,其中包括於94年9 月8 日代為辦理轉帳35萬元用以購買面額35萬元之銀行支票,供原告持以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保證金之用,另於94年9 月12日先將原告名下定存帳號0000-000000 之定存單,該定存單即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而轉存者辦理解約,再轉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受款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面額134 萬元之銀行支票,供原告持以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價金之用,此除有卷附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執行卷可稽外,並有被告購買面額134 萬元之銀行支票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購買申請條可稽,上開資料為原告於另案所提出者,此外參諸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等內容以觀,更足徵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

(十六)茲據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其中有關94年8 月4日轉出35萬元,隔11天即94年8 月15日又轉入35萬元部分,上開轉出35萬元部分,係因原告於94年8 月4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購買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面額為35萬元之銀行支票,之後該銀行支票再改以原告為受款人而於94年8 月15日由原告將該銀行支票存入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據此,應足徵原告有以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持以向法院投標之用。

(十七)再者,經被告檢視上開2 筆款項轉帳入傳票、購買銀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銀行支票背書人年籍資料等字跡,其上所有字跡均為原告所有,且購買銀行支票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號碼:361323,亦係為原告所有者。據此,應足徵上開2 筆款項提、存款均係由原告自行所辦理者。

(十八)核諸上開2 筆款項提、存款既均係由原告自行所辦理者,已如前述,此已足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均非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用以提存領上開2 筆款項?又茲據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該帳戶結清止之明細所示,足徵原告有於98年12月31日自行領取704,615 元,並結清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據此,更足徵被告並未保管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於98年12月31日自行領取704,615 元,並結清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

(十九)原告於86年間前往印尼娶妻時確有向被告借貸35萬元,而被告於94年7 月13日所代領取35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用以償還上開借貸,其中5 萬元係當面交付予原告,上情業經證人吳盛松於另案供述在卷,此有證人吳盛松於另案庭訊筆錄可稽。

(二十)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30日代原告領取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款項,經被告事後回想及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所函覆另案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確認被告所代領取40萬元,其中5 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並逕匯入被告帳戶、其中20萬元係轉匯至原告設於土銀苗栗分行之帳戶內。至另外15萬元現金應係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此參諸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自行領取704,615 元,並結清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均未曾向被告追索,應足佐參。

(二一)原告於94年9 月12日所代領4 萬元、95年12月22日所代領10萬元、97年12月12日代領30萬元及98年12月30日所代領26萬元,均係被告代領後當面交付予原告者,且因兩造為親兄弟當時感情亦相當良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將所代領款項當面交付予原告時,未請原告簽收收據,應尚屬合理,且參諸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自行領取704,615 元,並結清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均未曾向被告追索上開款項,亦足徵被告辯稱略謂:已將所代領款項連同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乙節,應非虛妄。

(二二)茲依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時間介於原告自行提領款項中間,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均為原告自行領款項之時間,且編號三、五均係被告自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銀行支票用以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用,原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編號八被告係於98年6 月30日將所提領20萬元轉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苟非原告有上開指示,被告豈會將所提領2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另一帳戶內?顯被告不但未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反而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存領狀況知之甚詳,苟原告未將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何能持以提領款項?且苟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又豈會接續多次委請被告代領取款項?甚於98年12月31日結清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均未曾向被告追索?此均顯違反常理。據此,應足徵被告辯稱略謂:已將所代領款項連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乙節,應足堪採信。準此,被告所代領之款項既均已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依法自容有不合而不足採。

(二三)有關被告94年4 月21日所匯予原告之70萬元款項係供作委託原告代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之款項,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代為保管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迄仍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保管之款項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四)原告在另案訴訟時,雖指稱被告有保管其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情,惟被告在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再三否認有代為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僅偶有受原告委託代為領取其指定之款項,並於領完後即將其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返還原告收執,包括所領取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本次書狀自承略謂:陸陸續續向原告拿取印章後從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款等情,即與被告於另案訴訟否認有代原告保管其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等事實相符。故被告自始確實未代原告保管其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

(二五)被告既未代原告保管其所有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所提附表三所示領款時間以觀,足徵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時間介於原告自行提領款項中間,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均為原告自行領款項之時間,且編號三、五均係被告自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銀行支票用以標購系爭成昌

204 號房地之用,原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編號八被告係於98年6 月30日將所提領20萬元轉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苟非原告有上開指示,被告豈會將所提領2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另一帳戶內?顯被告不但未持有原告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反而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存領狀況知之甚詳,苟原告未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何能持以提領款項?且苟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又豈會接續多次委請被告代領取款項?甚於98年12月31日結清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均未曾向被告追索?此均顯違反常理。據此,應足徵被告辯稱略謂:已將所代領款項連同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乙節,應足堪採信。準此,被告所代領之款項既均已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依法自容有不合而不足採。應足徵原告指稱略謂:原告遲遲未請求被告返還其從原告帳戶內領取之款項,係因當時兄弟尚未交惡且原告未查核,故原告始未急於催討乙節,自非屬實而不足採。

(二六)茲據另案向法務部調查局所函調測謊人員與被告間於測謊前所作訪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顯被告於測謊當日並無該局104 年1 月19日函文意旨所指:本案受測人吳盛霖於測前會談時,承認曾多次替吳盛薰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代為處理領款及轉帳作業之事實,此有當日錄音光碟譯文可稽,且茲據被告與測謊人員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足徵被告陳稱略謂: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接受測謊前,測謊官曾詢問被告當時情況,被告即說明當時領款經過係原告當日早上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並請被告代為領款及轉帳,待當天晚上被告即將原告印鑑章、存摺及所領取現金並交付原告等相關內容等內容,應非虛妄。此外,測謊人員一再表示苟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豈有遲不向被告追索之理?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足徵被告一直要求測謊人員得對其施測,惟因測謊人員認擬測謊內容涉及太多筆款項而非單一筆,致無法施測,顯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未予施測,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併此敘明。

(二七)依另案訴訟其判決判決書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八頁第六行,其判決意旨係謂: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借款704,615 元、357,849 元,及如前述原告逾領之借款550,000 元,然縱被告曾於98年12月31日分2 筆款項各704,615 元、357,849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且原告並曾從被告新竹國際銀行帳戶內合計領取1,250,000 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而已,另觀諸被告所舉遺囑、提款證明、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取款憑條等證據,顯俱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足徵上開判決意旨亦僅認定縱原告有匯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該款項性質上究係為何?被告究有無返還義務?該判決均未予認定。故原告以另案訴訟判決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25萬元乙節,自屬無據。

(二八)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自行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可證明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款後確實均未返還云云。惟原告究如何推論上開結論,被告實無法理解,且有關被告對於其帳戶使用方式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二者根本無關連性。應足徵原告主張以被告自行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可證明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款後確實均未返還乙節,自不足採。

(二九)被告並不知原告曾於84年11月11日書立遺囑所示之事,亦未受託代監護被告長子吳燁隆,更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代為保管之165 萬元,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所提上開遺囑,其內根本未提及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保管165萬元之相關內容。據此,更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代其保管165 萬元之事為真正。

(三十)有關原告所提原證14所示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固有領款之記錄,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有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況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其自84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合計共領取現金2,523,000 元,其金額顯大於其遺囑所記載165 萬元之金額,且其領取時間亦與其所立遺囑之時間不符,故原告主張略謂:其自銅鑼郵局帳戶有領取165 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乙節,更不足採。

(三一)茲據原告所提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4年6 月19日收件銅鑼地所字第2545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示,顯原告確曾於84年5 月間向訴外人陳吳瑞鳳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參諸上開房地買受時間與上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領款時間相近,故上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領取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客觀上亦不無可能,故自難逕憑上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逕以認定原告有於84年間將165 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

(三二)至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僅係作為核課稅捐之金額,並非買賣雙方實際成交金額,此乃為不動產買賣之慣例而為眾所知悉之事,故上開房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僅為552,700 元之事實,併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曾委請被告代為保管16

5 萬元,或曾交付165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據此,自難單憑被告片面指稱,即認定其為真正。綜上,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70萬元予原告係為返還原所代保管165 萬元乙節,自不足採。

(三三)有關原告於94年2 月4 日所匯予被告之39萬元,此乃原告於94年1 月中旬以急需為由而向被告借貸39萬元,並約定1 個月內返還,而被告當時即以生意周轉金先行支借,故上開39萬元並非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因購買成昌

203 號房地而向被告所借款之38萬元,此參諸原告所提郵局往來明細所示,顯原告於84年1 月間僅有存款5 、

6 千元,其現金餘額不多,且以兩造當時感情良好等情以觀,被告又豈會要求原告支付1 萬元利息?應即足佐參。

(三四)被告對於法院拍賣投標事宜根本不瞭解,否則又何需委託原告代為標購系爭成昌204 號房地,且被告確實未曾向法院投標房地,反而原告確曾向法院投標系爭成昌20

3 及204 號房地,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指稱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應適用之法院實務見解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

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單純以他人名義匯款之事實,其原因不止委任一端,有可能係贈與、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以其匯款即指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錢者,需對其交付金錢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為清償者,應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尤其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且依本案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兩造間銀錢往來頻繁而複雜,兩造均自承:曾欲相鄰而居等情(見本案卷第4 、42頁),故對於某項金錢之交付,均不無可能為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且尚難單憑某項金錢之交付,即斷認其原因關係必屬某項法律關係,或必然為該項法律關係之清償。

五、「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償還受被告委任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委任必要費用1,774,162 元,被告亦迭次自承原告此部分支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見本案卷第41、282 、283 頁),被告另自承:原告用以投標買受成昌204 號房地之35萬元、134 萬元支票,係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所購買者(見本案卷第45頁),依上述說明,自應堪信為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支付者,自應由被告對此部分費用,業已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此部分清償之方式如次:被告已於93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93年12月15日買受面額36萬元並以法院為名義之銀行支票乙紙及94年4 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均已預先支付或事後清償完畢,並無任何積欠等語(見本案卷第41、282 、283 頁),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268 頁),而被告並未對此部分金錢支出之原因關係,確屬委任必要費用之償還,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為此部分委任必要費用之償還。

(三)被告縱確於93年12月15日買受面額36萬元之法院為名義銀行支票乙紙,亦不無可能係為清償他筆債務,或標購他筆不動產,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尚無法證明確屬此部分委任必要費用之支付清償,且觀諸成昌204 號房地之本院強制執行過程,從未出現面額為36萬元之支票,詳如後述。

(四)被告迭次自承:成昌204 號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購買面額各為35萬元及134 萬元之銀行支票用以支付等語(見本案卷第42、111 、112 、155 、199 頁),是其金錢來源確係原告之帳戶,此與原告所提兩紙收據記載繳款人為原告之事實相符(影本見本案卷第7 頁正面、背面,正本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執行卷宗第218 頁),復與原告所提支票存根影本分別記載總金額為35萬元及134 萬元、申請人均為原告之事實相符(見本案卷第13頁背面最下方、第14頁背面最下方),並與成昌204 號房地之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均記載投標人為原告之事實相符(見上開執行卷宗第212 、217 頁),故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及向本院繳款者,確為原告,且購買成昌204 號房地之價金,縱或係被告經手購買支票,亦係由原告帳戶所支出,而係由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支付者。遍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50號執行卷宗,並未出現任何被告所稱之面額36萬元或面額38萬元之銀行支票(見本案卷第41頁、第143 、14

4 頁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根影本),原告亦主張:該93年12月15日所購面額36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持向本院購買另案「豪榮社區」法拍屋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62 頁),是被告所稱93年12月15日所購面額36萬元之支票(見本案卷第157 頁)或93年12月20日買受之面額38萬元支票(見本案卷第247 頁),應非用於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委任必要費用。

(五)原告主張此部分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包括上開兩紙收據之169 萬元價金,及代墊之登記規費、地籍謄本地籍圖費、代書代辦費用、房屋契稅共計84,162元(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復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影本一件記載費用為84,162元為證(見本案卷第8 頁),而該地政士費用,被告自承: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見本案卷第19

9 頁),故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所稱之93年12月15日買受面額36萬元銀行支票、93年12月20日買受38萬元銀行支票等部分(見本案卷第41、143 、144 頁),是被告所稱之前述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0日銀行支票,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無關,尚非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之範圍,亦非被告用以償還此部分之委任必要費用。

(六)按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4年4 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原告迭次自承:此部分為被告委託原告保管之消費寄託(見本案卷第5 、98、154、158 、161 頁),對被告主張此部分返還消費寄託70萬元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52 頁)等語,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該94年4 月21日匯予原告之70萬元,償還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委任必要費用,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款項,確為原告所自承之被告消費寄託於原告者,從而被告主張消費寄託返還之抵銷(見本案卷第15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償還受被告委任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部分,在1,704,16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返還1,062,464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分別將二金融機構帳戶內704,615 元、357,849 元一併匯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0、33頁),被告亦對此部分匯款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自承此部分款項係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故原告自承被告就此部分,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非不當得利或委任法律關係。

(三)按交付金錢者,需對其交付金錢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尤其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且兩造間銀錢往來頻繁而複雜,兩造更曾欲相鄰而居,故對於某項金錢之交付,均不無可能為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且尚難單憑某項金錢之交付,即斷認其原因關係必屬消費借貸或其他某項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消費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實其說,且自承:所主張之此部分詐欺行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見本案卷第153頁),則其主張被告詐欺,並撤銷此部分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給付,並無理由。

(五)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此部分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被告尚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1,062,464 元,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5 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取下列款項,故而被告陸續自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125 萬元:

94年7 月13日被告領去35萬、94年9 月12日領去4 萬元、95年12月22日領去10萬元、97年12月12日領去30萬元、98年6 月30日領取4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拿去、98年12月30日領去26萬元,合計領去125 萬,並提出主張為被告書寫筆跡之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下二紙、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右方、第16頁背面取款憑條),被告對該等取款憑條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7頁),並自承:均為被告筆跡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更迭次自承:原告有時因上班無暇前往銀行,而多次交付存摺印章委請被告代為領款,至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原告領款(見本案卷第90、254頁),並提出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提款時間、金額相符之附表二(見本案卷第87頁),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提款

125 萬元係基於委任關係之主張,並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既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而提款,自顯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為此部分125 萬元之取款,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抗辯業已交付而清償民法第541 條之債務,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此部分受原告委任取款,均已將代領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98 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給付原告,均未能證明其原因關係,確為清償此部分委任法律關係之債務。

(三)被告就其中94年7 月13日代領之35萬元,主張業因原告86年間娶妻而向被告借貸30萬元,故以抵銷此部分3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另5 萬元係以當面交付原告之方式清償云云(見本案卷第112 頁),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

156 、157 頁),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委任其提領此部分35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該30萬元債務、其交付原告此部分

5 萬元現金之事實、縱或交付原告5 萬元但其原因關係確為返還此部分委任代領款、原告86年間縱或積欠被告該30萬元,但該債務於被告94年7 月13日抵銷時仍然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何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86年間娶妻而向被告借貸30萬元等事實,無非以證人吳盛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吳盛松於該案係證稱:「後來我聽原告(按:本件被告)說被告(按:本件原告)有還30萬元。原告在家拿35萬元給被告時,因為考量他的經濟基礎,所以說只要還30萬元就可以了,這是我親自聽到的,當時原告、被告、我及母親四人都在場」等語(見前案卷第258 頁),因此證人吳盛松係證述原告86年間娶妻而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業已清償,非但無法依證人吳盛松之此部分證述,證明原告86年間娶妻而向被告借貸30萬元之債務仍然存在,反而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以民法第541 條之債務加以抵銷。

(五)被告就其中98年6 月30日代原告領取系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款項,辯稱:其中5 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並逕匯入被告帳戶、其中20萬元係轉匯至原告設於土銀苗栗分行之帳戶內,至另外15萬元現金係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執云云(見本案卷第110 頁),並未就原告委任其提領此部分40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該5 萬元債務、該5 萬元債務確係存在、確實交付原告此部分15萬元現金、縱或交付15萬元但其原因關係確為返還此部分委任代領款、被告縱或匯款20萬元至原告設於土銀苗栗分行之帳戶內,其原因關係確為返還此部分委任代領款等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就此部分尚未依民法第541條履行交付義務。

(六)被告另辯稱:其於94年9 月12日所代領4 萬元、95年12月22日所代領10萬元、97年12月12日代領30萬元及98年12月30日所代領26萬元,均係被告代領後當面交付予原告者云云(見本案卷第110 頁),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

269 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依民法第541 條履行交付義務。

(七)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94年9 月8 日代為辦理轉帳35萬元,及94年9 月12日之取款134 萬元(見本案卷第87頁附表二、第254 頁),均非原告此部分請求交付被告所代領125萬元之範圍,其日期及數額均有不同。其中日期相同之94年9 月12日,原告係主張如本案卷第14頁面額4 萬元取款憑條之委任取款返還,被告卻提出如本案卷第124 頁面額

134 萬元之取款憑條,據為抗辯業已交付清償原告等語,答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125 萬元委任取款之返還,為有理由,本院既以委任法律關係判准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原告另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12

5 萬元,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65萬元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約定待原告還清借款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還款,並將已駕駛3 年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並提出苗栗監理站函文記載系爭車輛先前登記於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45 、17

8 頁)為證。然系爭車輛既始終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為被告所購買者,原告縱或曾予使用,亦不無可能係被告使用借貸予原告者,尚難因此斷認必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購買者,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之65萬元價金,並未有明示抵銷之抗辯,亦未明示係對於原告何部分請求為抵銷,自委無可採。

五、證人吳盛松於本院之證述,未能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此部分65萬元車款之借款,理由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吳盛松固證稱:當初原告親自跟被告講「等到有錢會慢慢還給你,還清再過戶給我」,被告並未親自交錢給原告,由被告親自去買車等語(見本案卷第222 頁),是證人吳盛松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能證明有何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三)吳盛松上開證稱:當初原告親自跟被告講「等到有錢會慢慢還給你,還清再過戶給我」等語(見本案卷第222 頁),究竟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或之後所為對話?證人吳盛松並無法證實。兩造亦不無可能於購入系爭車輛前,約定購入系爭車輛後,雖監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其物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而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有此計畫,但於實際購入系爭車輛當時之後,仍約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待原告交付被告價款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原告。

若係如此,則被告係購買並給付自己購車之價款,並約定將來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僅先將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予原告,而非以系爭車輛之價款消費借貸予原告,故被告仍未就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況證人吳盛松證述系爭車輛之價金為65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22 頁),核與系爭車輛之業務員黃竣星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車價為479,000 元,車價當時印象非常深刻,伊買自排車型是509,000 元,系爭車輛手排是少3 萬元,所以是479,000 元,當時車輛是被告購買,原告陪同來看車,被告要買車委託原告載母親到臺中榮總看醫生,系爭車輛有保乙式全險,加總起來50萬出頭,乙式全險差不多

3 萬元,20年前之事情,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第一,伊自己有買同車型,車價50萬元,第二,當時被告要購買本車時,有用伊的車子試車,因為被告不熟悉自排車,當時有發生一些比較緊急的狀況,所以對這案子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案卷第233 至235 頁),就系爭車輛之車價而言,顯然不符,比較證人吳盛松及證人黃竣星兩者間,以證人黃竣星與兩造間較無利害關係,且實際經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全程,並就購車事宜親身與兩造接觸、在旁聽聞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對話,較證人吳盛松僅係聽取被告片面陳述之傳聞,應更瞭解購買系爭車輛之緣由及來龍去脈,故以證人黃竣星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故依其證述,應係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出借予原告,並委託原告搭載兩造母親至臺中榮總看醫生,而非被告借款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被告僅需將65萬元交付原告前往購車即可,尚無必要親自前往購車並試車,亦無必要將系爭車輛監理登記於自己名下。退而言之,縱被告所稱借款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屬實,被告亦未對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時所謂之「殘值」(見本案卷第114 頁)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就此部分縱有何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六、末查:兩造為兄弟關係,且曾欲相鄰而居,已如前述,故感情尚佳時,並無催討債務之問題,尚難因其中一方久未向他方催討,即斷認該債務必然不存在,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償還受被告委任標購成昌204 號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1,774,162 元部分,在1,704,

16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312,464 元,在125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