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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柯青新

趙游四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青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趙游四妹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青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登記取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存有原所有權人設定予被告柯青新、趙游四妹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分別於64年6 月30日、67年4 月10日屆至,實際應無抵押債權存在。又縱使有抵押債權存在,被告2 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其等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2 人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趙游四妹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柯青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7日苗地一字第1040005704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柯青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迄未就債權之存在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主張為真實。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柯青新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趙游四妹已認諾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趙游四妹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柯青新、趙游四妹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趙游四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 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號│ (苗栗縣苗栗市) │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段000 地號土地│ 抵押權 │63年苗栗地所│63年12月30日│ 柯青新 │2,000,000元 │自63年12月30日│ 全部 │苗栗地所字第000769號││ │ │ │字第009904號│ │ │ │至64年6 月30日│ │ │├─┼─────────┼────┼──────┼──────┼────┼───────┼───────┼──────┼──────────┤│二│○○段000 地號土地│ 抵押權 │66年苗栗地所│66年12月16日│趙游四妹│3,000,000元 │自66年4 月10日│ 全部 │苗栗地所字第002506號││ │ │ │字第014565號│ │ │ │至67年4 月10日│ │ │└─┴─────────┴────┴──────┴──────┴────┴───────┴───────┴──────┴──────────┘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