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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陳珮筠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李新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頭地所字第○○四三九二號設定登記,權利人李新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設定義務人林金棟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於104 年12月9 日捨棄追加該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見本案卷第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82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 巷○ 號之房屋,同時向訴外人林金棟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發現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自存續期間末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及車位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登記案件影本為證(見個人資料卷第1 至9 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限屆至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18日至84年9 月17日,故期間業已屆滿(見本案卷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