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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彭漢貴(即余秀妹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余漢章

余漢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烈被 告 余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28.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

0 土地),請准予分割,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余漢章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余慧燕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余漢書單獨所有。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18.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1 土地,與系爭610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所示土地(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共有;被告3 人應將坐落在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更正聲明為:㈠系爭610 土地請准予分割,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6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編號丁(面積654.73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09.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共有。㈡系爭611 土地請准予分割,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0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編號丙(面積30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共有;被告3 人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廚房、編號D 車庫、編號E1會議間、編號F1雜物間、編號G1花房間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於105 年12月23日更正第二項聲明為:系爭611 土地請准分割,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5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0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0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89 頁)。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將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0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0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89 頁);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4.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丁(面積710 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余漢章、余漢書共有、編號己(面積354.08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余慧燕單獨所有、編號戊(面積300 平方公尺)由被告3 人共有(見本院卷第324 頁)。核均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610 土地請准予分割,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

5 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6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編號丁(面積654.73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09.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共有乙節,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0日到庭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已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系爭610 土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3 人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

610 地號土地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被告3 人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廚房、編號D 車庫、編號E1會議間、編號F1雜物間、編號G1花房間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90 頁),就原告撤回其聲明第2 項後段部分,被告3 人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此部分因所涉建物為訴外人余洪靜琴所有,被告3 人無權作主,請原告依法另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核渠等真意,係指原告應就此部分另訴處理,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爭執,堪信被告3 人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則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通霄地政105 年10月24日字第810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下稱方案四)即附圖一所示,並於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後,僅就系爭611土地請求分割,如被告不同意撤回系爭610 土地之分割,則依方案四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611 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余清雲於60年起造,現為訴外人余洪靜琴所有,為被告等多人居住使用。系爭610 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系爭611土地為系爭610 土地所包圍又未臨道路,若採原物分割將產生多塊新生碎地、袋地、畸零地,將來亦有袋地通行權等問題,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日後土地之開發使用而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兩造利益,原告亦可藉由參與競價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不同意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本院卷第133 頁

通霄地政105 年2 月23日通圖土字第112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為余友田或余清雲於59年所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自開始建好,余洪靜琴即使用迄今。

㈢系爭地上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仍有保存價值。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611 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方案四或方案五所示或變價?㈡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於何年所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得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耕地,如符合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開限制,內政部89年8 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10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是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

610 土地面積為2,728.16平方公尺,依原告1/2 、被告3 人各1/6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610 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顯未達0.25公頃。又系爭610 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為余秀妹於101 年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 ,余秀妹於105 年始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生原告於105 年後始與被告共有系爭

610 土地,此有系爭61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通地二字第10500052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23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610 土地之共有關係,既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縱部分共有人其後發生繼承情事,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分割。況參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通地二字第1050005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36 頁):系爭610 地號土地分割後,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登記。本件除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業如前述,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610 土地自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見系爭610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610 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610 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610 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610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系爭611 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方案四或方案五所示或變價?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四不可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3 人就系爭611 土地已表示明確不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45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採取得使被告3 人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四。

3.原告主張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0月24日字810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五(下稱方案五)較為可採:

系爭611 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顯有分割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方案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與平行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611 土地本即未鄰路而為袋地,然依照原告分割方案五,其繪製分割A 、B1、B2、B3之分割線與苗栗縣○○鎮○○段○○○ ○號即公路垂直,足信已足使兩造所分得各土地距離公路均等距。系爭611 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為余洪靜琴使用,為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系爭地上物既非兩造所有或使用中,自不應以保留系爭地上物,作為分割系爭611 土地之主要考量。又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繪製於地籍圖,並以此繪製成苗栗縣通霄地政收文日期文號105 年2 月23日通圖土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幾乎遍佈系爭611 土地,則若依照兩造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本即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其上。而系爭地上物之主建物二層房屋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余友田或余清雲於59年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已為近60年之建物,再觀諸系爭地上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僅177,600元。參系爭611 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611 土地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846,48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600 元* 總面積618.8 平方公尺=2,846,480 元)。足見系爭611 土地之經濟價值大於其上之系爭地上物10倍以上。以土地經濟使用及提高價值原則考量,實無以保留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611 土地分割之前提要件。原告所提之方案,縱可能使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各共有人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衍生後續點交或拆屋還地之問題,然仍非本院審就系爭611 土地分割之重點,自不影響本院酌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五為系爭611 土地之分割方案。是本院以原告所提方案五即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將系爭611 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於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部分分歸於被告余漢章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分歸於被告余漢書單獨所有,編號B3部分分歸於被告余慧燕單獨所有。

4.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611土地之分割方案不可採:⑴被告3 人分割方案係主張將系爭611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惟按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符合應有部分之土地,且無難以使用之疑慮,被告3 人取得後,並無使用之不利或土地價值有所減損。本件堪認就系爭611 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⑵被告3 人辯稱依照方案五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土地形成

畸零地云云,然按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6 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縱分割產生畸零地,至多產生將來欲建築之限制,然系爭土地上既已有系爭地上物,且被告3 人稱欲保留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信被告3 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再為重新建築地上物之規劃,則縱其所分得土地為畸零地,既不為重新建築,自不因畸零地而損害其權利。況系爭611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按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中供作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建築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其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丙種建築用地開發尚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範。故不論被告3 人所分得之系爭611 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被告3 人將來欲開發或在其所分得系爭611 土地部分上為建築,亦須受嚴格管控及評估,並非易事。何況被告3 人既尚無計畫使用該土地重新興建建物,至將來是否興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其等亦可能出售該土地,則迄今尚不生適用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情事。是本院所採之方案五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以被告向苗栗縣稅務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課稅情

形,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所有權人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並參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再依政府為照顧農民,以落實扶植農業之政策,其核課之田賦,已自76年起停徵,對於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仍可申請改課田賦,故宜將系爭土地一併變價云云,然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顯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之法文與被告3 人所稱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文義,捍格不入。況縱認被告3 人所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及前開函均屬實,則亦僅係系爭土地可能可合併課徵田賦,縱系爭土地分別處理,亦僅係產生系爭611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單獨課稅,然系爭共有物非兩造所有或使用已如前述,則其如核課稅,自與本院判斷系爭611 土地之分割方法毫無關連。況被告3 人上開抗辯亦自陳自76年起即無課徵田賦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則是否合併課徵田賦與否,自非本院酌定分割系爭611 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需考量之點。

⑷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未將系爭611 土地一併變價可能產生袋

地之問題,且可能會影響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也產生袋地云云,惟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考量系爭611 地號分割方法之考量要點。而系爭611 土地本即為袋地,縱使變價分割仍為袋地,是被告辯稱之袋地問題,並不影響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五已盡可能處理兩造所分得土地後,距離公路之公平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⑸按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配之原則,而逕以變賣一

部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準此,被告3 人變價方案,已無足取。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方案五分割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諭知系爭611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於何年所建?

兩造雖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中,將「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於何年所建?」列為爭點,然原告嗣後於105 年12月23日已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3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經被告同意撤回乙節,如程序事項所述,是本件原告既未訴請被告3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本院自無庸繼續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於何年所建?」之爭點,續為判斷。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圖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彭漢貴 │ 2分之1 │├──┼─────┼─────────────┤│ 2 │ 余漢章 │ 6分之1 │├──┼─────┼─────────────┤│ 3 │ 余漢書 │ 6分之1 │├──┼─────┼─────────────┤│ 4 │ 余慧燕 │ 6分之1 │└──┴─────┴─────────────┘附表二┌─┬───┬───┬────┬─────────┬──────────┬─────────┐│編│地號 │使用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維持共有之 ││號│ │類 別│ │ │ │ 應有部比例 │├─┼───┼───┼────┼─────────┼──────────┼─────────┤│1 │苗栗縣│農牧 │2,728.16│如附表一所示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無 ││ │通霄鎮│用地 │平方公尺│ │原告及被告余漢章、被│ ││ │內湖西│ │ │ │告余漢書、被告余慧燕│ ││ │段610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比│ ││ │地號 │ │ │ │例分配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苗栗縣│丙種建│318 平方│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無 ││ │通霄鎮│築用地│公尺 │ │分,面積為309.4 平方│ ││ │內湖西│ │ │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段611 │ │ │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 │地號 │ │ │ │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 ││ │ │ │ │ │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漢章│ ││ │ │ │ │ │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 ││ │ │ │ │ │號B2部分面積103.13平│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 ││ │ │ │ │ │漢書取得;如附圖二所│ ││ │ │ │ │ │示編號B3部分面積103.│ ││ │ │ │ │ │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 │ │ │ │ │告余慧燕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