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佳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桂等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黃煥階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並依前開資料補正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黃煥階為被告,經查黃煥階業已死亡,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