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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佳祥被 告 黃劉瑞貞(黃煥階之繼承人)

劉毓秀(黃煥階之繼承人)黃佳彬(黃煥階之繼承人)黃惠玲(黃煥階之繼承人)黃佳銘(黃煥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劉瑞貞、劉毓秀、黃佳彬、黃惠玲、黃佳銘為被告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煥階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劉瑞貞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 頁,個人資料卷第16至21頁),惟迄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煥階之繼承人黃劉瑞貞等5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