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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抗告人 即原 告 黃佳祥相對人 即被 告 黃劉瑞貞(黃煥階之繼承人)

劉毓秀(黃煥階之繼承人)黃佳彬(黃煥階之繼承人)黃惠玲(黃煥階之繼承人)黃佳銘(黃煥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所為本件應由黃劉瑞貞、劉毓秀、黃佳彬、黃惠玲、黃佳銘為被告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送達本院之抗告狀所載。

三、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後,原告已以104 年12月17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相對人等5 人為被告,是原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