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佳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月桂等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依附表所示核為新臺幣(下同)1,054,000 元,即本案卷一第142 頁所示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表: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 │├──────┬───────┼─────┬───────┤│ 交易條件 │先位聲明第3 項│交易條件 │備位聲明第2 、││ │之給付價金 │ │3 項之給付價金│├──────┼───────┼─────┼───────┤│1,054,000 元│170,991 元×6 │924,461 元│77,039元×6 =││ │=1,025,946元 │ │462,234 元 │├──────┴───────┴─────┴───────┤│備註: ││原訴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然先位聲明之該數項││標的均係基於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備位││聲明亦同。則: ││1、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54,000 元。 ││2、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62,234元。 ││3、先位、備位聲明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故以價額最高者1,054││ ,000元為本件上訴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