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貴清訴訟代理人 涂玲珠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子媳涂玲珠之母黃月娥所有,自民國96年間起,系爭車輛歷來均由訴外人即涂玲珠之父涂倉城向被告接洽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第三責任保險事宜,涂倉城並有向被告之業務員謝惠玲表示:除非被保險人方面主動終止保險契約,否則於原保險契約屆滿前即應主動辦理系爭車輛之保險手續等語,被告之業務員謝惠玲亦曾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續保。而被告向來均係將保險單先行繕印後,再派員向涂倉城收取保險費,並非由涂倉城通知被告續保後,被告始辦理核發保險單手續。其後,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26日移轉為涂玲珠所有,被告依車籍查詢即可查得新舊車主之戶籍地在相同地址,當知系爭車輛之新舊車主彼此間為家人,應依涂倉城先前之表示,主動辦理系爭車輛之續保作業。惟被告竟漏辦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之續保手續,致系爭車輛之原保險期間於102 年12月8 日屆滿後,未接續成立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之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江劉蘭妹發生碰撞事故。經涂倉城與被告聯絡,被告始再辦理系爭車輛之保險作業,被告表示辦理此一保險作業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17時19分許,當時系爭車禍業已發生,若本件為新收之投保件,而被告已知其事,應拒絕以系爭車輛投保,或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時間作為保險期間之始期;若被告不知系爭車禍業已發生之事實,依被告作業慣例,每日中午12時以後之新收投保件,其保險期間係自次日中午12時起開始,始為合理。惟依被告所出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卡、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所載,其保險期間均係自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
9 日中午12時止,顯見被告係漏辦系爭車輛之續保事宜,而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自應依其同意承保之內容履行保險契約。
㈢、因被告事後拒絕承認系爭車輛自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9 日係由被告承保之效力,原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給付。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保之汽車保險係以一年為一期方式辦理,保險期間屆至前,被告一定會通知客戶辦理續保,被告就系爭車輛亦已於102 年10月8 日以平信寄發續保通知予涂玲珠。因為強制險費率雖屬固定,然任意險費率則會變動,且承保車輛可能異動,客戶亦會變更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故須先以電話確認客戶是否投保才會製作保單,被告不會承諾永遠同意客戶續保。
㈡、而由被告承保之車輛,其車輛過戶相關之保險過戶作業,通常係由客戶前來辦理,由被告之助理小姐為客戶辦理手續,並非由被告之業務員接洽,所以謝惠玲並不會知道系爭車輛由黃月娥移轉予涂玲珠,亦不知黃月娥移轉予涂玲珠間係親屬關係。
㈢、一般正常之投保件係當日中午12時生效,客戶就已逾原保險期間之標的,如於當日中午12時後表示要投保,被告會先告知客戶是否要在明日生效或當日生效,如果客戶要求於當日生效,應以要保人向被告表示投保險之實際時間作為保險期間的起日,並非追溯自當日中午12時,作為保險期間之生效日。
㈣、涂玲珠向被告表示辦理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時間依序分別為102 年12月9 日17時19分、102 年12月9 日下午17時49分。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16時40分許,其保險標的之危險己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涂玲珠所簽之任意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必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方面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為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為永遠續保之約定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歷來均由涂倉城向被告接洽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第三責任保險事宜,涂倉城並有向被告之業務員謝惠玲表示:除非車主方面主動終止保險契約,否則於原保險契約屆滿前即應主動辦理系爭車輛之保險手續等語。其主張意旨,核係認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得約定: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終止前,保險契約之效力應永遠存續等情,為其論據。
2、按「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最高法院裁判字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本質,係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無代理保險公司向客戶承諾該公司保險商品定型約定內容以外事項之權限。
3、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般均係以一年為保險期間,被告公司所承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係如此,此由原告提出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可證。因此,於原來之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屆滿後,再續保同一種類之汽車責任保險者,由於汽車所有權人之保險費率可能異動,汽車亦未必處於適合繼續使用之狀態,自應逐年辦理,此實係新成立另一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故汽車責任保險原則上屬於定有期限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既未承作之未定期限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保險業務員自無招攬未定期限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權限,客戶對保險業務員表示:除非車主方面主動終止保險契約,否則於原保險契約屆滿前即應主動辦理系爭車輛之保險手續等語時,保險業務員當無代理公司承諾同意之權限,否則無異於保險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成立未定期限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4、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謝惠玲證稱:「( 法官:之前涂玲珠之父是否有告知你,系爭車輛要永久幫他續保?) 沒有說要持續續保,但每年到期前一個月我都會電話告知徵詢是否續保,因為幾乎每年的任意險的保費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其職務之權限相符,應屬可信。原告方面與被告公司為並未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為永遠續保之約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公司是否有依法律規定行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續保作業義務?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復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於101 年05月29日以金管保策字第10102564500 號函意旨並略以:「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產險業應分別印製及寄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其他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商品續保通知單,並納入稽核項目,另保險重新投保通知書亦自該日起比照辦理。」。是從事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固有保護消費者,促使其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惟其具體之義務範圍,以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為已足,並無另再查詢要保人真正之戶籍、其居住所或電話以通知其續保或重新投保之義務。至其保險公司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續保或重新投保方式,實務上係採以平信通知,亦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4 年5 月26日以保局( 產) 字第10400045690 號函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
2、而被告確已有依系爭車輛原要保人涂玲珠之原留存地址通知辦理續保,其業務由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業公司) 承攬,此據被告公司提出由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通知明細為證,依證人即恆業公司業務人員蔡嘉旗之證述意旨(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以觀,被告公司提出之通知明細表係屬真正。則被告公司有依法律規定行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續保作業義務,應可認定。
㈢、涂玲珠取得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單,是否有效?
1、被告雖出具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單予涂玲珠,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卡、保險單可證、保險費收據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然被告主張辦理此一保險作業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17時19分許以後,核與證人謝惠玲所證述:「12月9 日快下班5 點多,涂玲珠的父親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查OM-5657 車輛到期日,我用電腦查詢,已經斷保,我表示強制險趕快保,當時涂玲珠的父親沒有表示要續保,說要問過女兒,過幾分鐘後,又打電話來表示要續保,當時說要續保的部分是強制險的部分,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還沒有確定。第二通電話也是涂玲珠的父親打來的,那時候我有報任意險的保費及保額,請他考慮,到了第三通電話就確定要續保任意險。完成續保之後,下午四點多時,有發生擦撞的情形。保費是保單下來隔二、三天繳納的。我拿到保單以後,趕快向涂玲珠的父親收取保費。保險費收據的出單日是102 年12月11日,但我實際向涂玲珠父親收取保費是102 年12月12日。公司核發保單是102 年12月11日。」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相符,原告亦自陳:「( 法官:涂玲珠的父親表示要續保時,是否已經發生車禍?) 但我知道涂玲珠父親跟業務員聯絡的時候是已經發生車禍了,要請教她理賠相關問題,那時候應該已經投保,應該有說要續保。」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以保險卡、保險單表示同意涂玲珠要保之要約時,系爭車禍業已發生。
2、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既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則保險公司若未怠於通知要保人續保,要保人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補辦續保手續而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續保效力。被告公司出具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單予涂玲珠,其辦理保險作業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17時19分許以後,當時系爭車禍業已發生,且被告公司亦未怠於通知要保人續保,已如前述,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執上開保險單及保險卡資以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尚有未合,其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公司並不因前曾承保原告方面之系爭車輛而有主動為原告方面辦理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手續之義務,僅有通知原告方面是否續保之義務,而其通知之方式亦以平信為之即可,並非須以親自對話或電話對話確認為必要。證人謝惠玲前於每年到期前一個月以電話通知涂倉城徵詢是否續保,係保險業務員於保險公司續保通知義務以外之主動招攬行為,此一招攬方式並非被告公司之義務,被告公司縱未為此項作為,亦不違反續保通知義務。本件被告公司既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其對原告漏未辦理續保手續,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