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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紅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錫英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⑴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判決號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原告前曾以:伊承攬被告「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2 年1 月7 日將系爭工程部分施作完竣並驗收完成且符合系爭契約請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21,750 元,然因被告遲不願給付,伊乃提起訴訟,業經臺中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 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確定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嗣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3.延遲付款達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約定,以103 年7 月21日存證信函及103 年

8 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契約就結算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結算工程尾款407,46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73,000元等語,提起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6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嗣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

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

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2 年1 月7 日將系爭工程AK段部分施作完竣,並於102 年1 月11日驗收完成,伊依約於

102 年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卻遲未獲得應付款項,伊遂提告並獲勝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針對AK段工程價金,已於102 年5 月11日發生遲延之責任,詎被告仍未儘速給付,伊乃分別以103 年7 月21日存證信函及103 年8 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

6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竟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表示因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有權主張終止契約,致系爭契約發生兩造先後主張終止契約,因而無法進行工程款之結算。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21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自何時起終止有所爭執,致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工程保證金是否可要求返還及伊於何期間仍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而須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關係自103 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㈢查前案訴訟原法院共進行3 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於最後1 次

言詞辯論程序宣示辯論終結,且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

1 分宣示判決(見前案卷第133 至140 、159 至164 、201至204 、222 頁),又其裁判書亦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復載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工程款等事件,對前件訴訟已主張之工程款與退還保證金再行爭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0,460 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語,另書記官製作之裁判書正本更附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前案卷第223、225 頁正背面),足徵前案訴訟原法院之裁判係屬「判決」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雖形式上以判決駁回伊訴訟,然違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裁定駁回之事由,故縱前案訴訟錯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仍不改其本質上為「裁定」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惟觀諸上開前案訴訟之審理情形及裁判書記載之相關用語,俱指向前案訴訟原法院係以「判決」終結訴訟,且其已斟酌兩造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仍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核其性質,應屬實體判決。縱令該判決存有程序上之瑕疵或實體上不正確之判斷,但其判決就效力而言,仍屬有效之判決,原告若對之不服,自得依上訴程序辦理;且依上說明,上級審法院除上訴不合法外,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亦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亦係提起「上訴」,僅因其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始經裁定駁回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駁回上訴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前案卷第228 、229、238 頁),益徵斯時原告主觀上亦係認前案訴訟係以「判決」終結訴訟甚明。是原告於前案訴訟未依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於本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不足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前案訴訟並未針對伊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

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與否為審酌暨認定,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實係混淆前案訴訟審查重點並不及於新事實(即103 年7 月2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既係基於新發生事由所為確認,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提及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之約定,以103 年7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見前案卷第4 至5 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亦主張:「……本次提及的我們是用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因非可歸責與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延遲付款達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在當時二審21條第11項第3 款當時在高院條件還不符合,後因高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後我們又在103 年7 月時有發存證信函,在原證三,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135 頁)。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及之原證三存證信函(即原告所指103 年7 月2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案卷第124 、125 頁),核與其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原證二存證信函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另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及之原證十一函文(見前案卷第199 頁),亦核與其於本件主張被告表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證四函文相同(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更已迭就何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適法有效、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結算工程尾款407,46

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73,000 元等節互為攻防(詳見前案卷第149 至150 頁背面、192 至193 、203 、205 至215 頁),且於前案訴訟原法院復已斟酌兩造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已如前述)。據此,足徵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以其已於103 年7 月2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一給付之訴,且該項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前案訴訟原法院審酌並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復同以其已於103 年7 月21日對被告終止契約為由,又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詳見上開二、㈡所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仍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其再提起本訴,乃求為與前案訴訟給付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更遑論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難認其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暨其所述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前案訴訟原法院既已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上開給付之訴並確定在案,則本件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與前案訴訟給付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其訴訟標的自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