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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陳雅萍即皇家當舖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 告 林士勛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31日、100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8萬、12萬、30萬元,約定年息24%、未定清償期。詎104年8月1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上開借款,迄今早逾1個月仍無回應。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暨以法定上限計算年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給付8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確於100年1月7日前往原告處擬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請質借現金,但原告之某員工說需先填寫空白文件供審核,若同意放貸會再通知,結果伊填寫附表所示文件後,遲遲不見原告回覆,伊心想核貸未過,不以為意,豈料原告竟於數年後追索此伊不曾貸得之款項,顯然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按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惟經對造否認者,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暨約定利息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主張此係被告借款時簽署之書面憑據(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50頁)。惟究原告既為當舖業者(本院卷第21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依其職業要求及商業立場,衡情苟有放貸成立,勢必力求慎重簽署相關書據,以確保追償地位、釐清對方責任併杜日後爭議,詎附表所示文件竟係僅大抵填入「借款金額」、「借款時間」或「被告個人資料」之制式文書,關於「債權人」部分則一概空白、毫無任何資訊之記載(本院卷第5-

13、53-54頁),顯然不合常理;何況原告聲稱附表編號4當票所示車輛乃被告借款之擔保品,惟查該車於100年8月31日仍經被告申請變更車籍(本院卷第67-69頁:車籍異動資料),毋寧尚有被告支配管理該車之表徵,益見原告堅指之收當放款情節可疑;此外原告復無從提出貸與被告借款之金流記錄(本院卷第101頁),再三證諸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已難認定。

(二)至原告以其業務員范運金之證詞佐證被告確已取得附表所示文件之放款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細繹證人范運金一方面稱「被告欠錢時,有時候我以個人名義借他,有時候以原告名義收當放款,如果用原告名義收當放款,相關文件會有原告名字」(本院卷第73-74頁),卻於當庭檢視附表所示文件後又稱「這些是以原告名義放款給被告時簽署的」(本院卷第74頁),極度可議,蓋附表所示文件分明沒有任何關於原告之記載(詳理由欄一(一)),證人范運金竟反於其作證內容、堅陳此係原告放款憑據,無疑證明力甚為薄弱;遑論證人范運金業稱「被告究於何情況下向我借錢或向原告借錢,其實我記不清楚」(本院卷第74頁),益加明揭其證詞無從遽採,確難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辯稱「只於100年1月7日前來」,卻一次簽署多份不同日期之附表所示文件,顯違事理,蓋原告為當舖業者,不可能於「100年1月7日」命被告簽署「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31日、100年6月4日」為借款時間之書據,以致平白捨棄近半年之利息,自可憑此推論被告乃分四次至原告處借款,方符實情。則衡諸常理,被告必係一再成功取得貸款,始可能次第前往原告處簽署憑據續以借款,自證被告抗辯「只於100年1月7日一次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供核貸,事後不了了之」之虛誑;況若有被告所言核貸不過情節,衡情其亦應儘速向原告討回親簽之附表所示文件以杜糾紛,又豈可能放任不管直至本案發生!凡此俱徵被告辯詞全盤不實云云(本院卷第50-51頁)。然而,當舖業基於何等商業考量擬定借款時間或賦予客戶利息寬限,本屬契約自由範疇,是原告徒執「不至平白捨棄近半年利息」論證被告必係逐次簽署附表所示文件,當嫌跳躍,其企以此進一步論證被告必已逐次取得原告之放貸,更失所憑。至於被告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後不加追討,或源自篤信空白文書應不甚礙之主觀思維,或囿於警覺性暨個資管理敏感度不足,皆有可能,勢無從執此遽謂原告已交付兩造合意之借貸金額,乃屬當然。從而原告提出前詞論作主張,顯仍難採為上開借款成立之積極舉證。

(四)原告復稱:關於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前於鈞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僅針對本票提出「時效抗辯」,不曾言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可知被告的確從原告處取得貸款始開立附表所示文件,否則豈可能於前案不作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而,被告於前案中擬作何等抗辯,恆屬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比較時效已臻明確與原因關係舉證之難易輕重後,選擇只以時效抗辯進行防禦,本非不可想像,是原告空憑「前案中被告不作原因關係抗辯」直接評價「被告不爭執兩造借貸關係成立」,再嫌牽強;尤勿論原告於前案中坦言:係用我業務員的名義借錢給被告,但錢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0頁: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庭訊錄音譯文),即一度自承「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某業務員與被告、原告只是背後金主」情節,毋寧兩造間存否借貸關係可資原告逕向被告求償,益添疑慮。

二、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稱借貸關係,其訴為事實欄一段末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文件類別 │填寫內容 │├──┼─────┼───────────────────┤│1 │借據(橫式)│借款6萬元、100年1月7日起、被告個人資料│├──┼─────┼───────────────────┤│2 │本票(橫式)│票面金額6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1月7││ │ │日發票 │├──┼─────┼───────────────────┤│3 │本票(直式)│票面金額3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1月7││ │ │日發票 │├──┼─────┼───────────────────┤│4 │當票 │100年1月7日、實當9萬元、被告車籍資料、││ │ │被告個人資料 │├──┼─────┼───────────────────┤│5 │清償方式和│借款實收金額9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 │取回當品之│1月7日 ││ │特約條款 │ │├──┼─────┼───────────────────┤│6 │借據(橫式)│借款8萬元、被告個人資料 │├──┼─────┼───────────────────┤│7 │本票(橫式)│票面金額8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1月2││ │ │5日發票 │├──┼─────┼───────────────────┤│8 │借據(橫式)│借款12萬元、被告個人資料 │├──┼─────┼───────────────────┤│9 │本票(橫式)│票面金額12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3月││ │ │31日發票 │├──┼─────┼───────────────────┤│10 │借據(橫式)│借款30萬元、被告個人資料 │├──┼─────┼───────────────────┤│11 │本票(橫式)│票面金額30萬元、被告個人資料、100年6月││ │ │4日發票 │└──┴─────┴───────────────────┘註:原告表示「100年1月7日借款3萬元」之另紙借據已遺失(本院卷第3頁反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