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邱美容訴訟代理人 張栗榛被 告 黃冠中訴訟代理人 黃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凌晨5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2 號前約20、3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前方訴外人羅濟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直接撞擊適於前揭時、地沿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步行之原告,未煞車亦未減速,令原告復再撞擊羅濟燿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800 元、看護費用576,000 元、外籍看護費用271,778 元、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死亡時之將來看護費用2,562,68
5 元、衛生用品及補給品費用59,636元及自104 年起至原告死亡時之將來支出紙尿褲費用107,872 元等損害。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無法行走,出現語言障礙,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看護照料,無法與兒孫共享生活樂趣,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以600,000 元計,合計原告受有4,108,528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1,24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52
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為雨天之凌晨,視線不佳,被告騎乘機車並未違規超速、酒駕,而原告未遵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任意步行於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根本無從反應,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本患有癲癇、水腦症,非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亦持續關心及探望原告,並非不聞不問,被告為學生,現仍負擔學費貸款,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670,000 元,且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25,0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原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需人看護,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合計576,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⒊原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聘請外籍看護
,每月支出共20,906元,合計支出271,778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
⒋原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13年,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支出為20,906元,合計2,562,685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62,685 元【計算方式為:250,872 ×10.00000000 =2,562,68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原告已支出衛生用品、補給品費用共59,636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⒍原告自104 年起至死亡時之每月支出紙尿褲之費用為880 元
,合計107,87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872 元【計算方式為:10,560×10.00000000 =107,871.00000000000 。其中
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⒎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1,243元、1,600,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
⒏原告國小畢業,於南苗市場擺攤賣水果。被告現於聯合大學就讀,於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7,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⒉與有過失之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凌晨5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2 號前約2 、3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沿同向前方之羅濟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適有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撞擊張邱美容,致原告復再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 月14日、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9 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0 號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
800 元,為有理由。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576,000 元、271,778 元、將來看護費用2,562,685 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⒊⒋,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3,410,463 元(576,000 +271,778 +2,562,685 =3,410,463 ),為有理由。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衛生用品、補給品費用59,636元、將來支出紙尿褲費用107,872 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⒍,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67,50
8 元(59,636+107,872 =167,508 ),為有理由。⒋關於爭執事項1.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年70餘歲,原患有癲癇症,有門診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此之後,原告之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看護照料,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國小畢業,於南苗市場擺攤賣水果,名下有2 棟房屋、4 筆土地、
1 筆田賦(現值共約1,248,084 元)。被告現於聯合大學就讀,於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7,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受傷結果、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以45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4,029,771元(1,800 元+3,410,463+16
7,508+450,000 =4,029,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爭執事項⒉與有過失之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無視前開規定,在雨夜於車道中央附近行走,影響行車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被告騎車於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應負主要肇責。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25日竹苗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亦同此見解。至原告主張被告車速快及特意不煞車云云,並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0% 、6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7,863 元(4,029,771×0.6=2,417,862.6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43元、1,600,000 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5,000元,亦應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1,620 元(2,417,863 -71,243元-1,600,000 元-25,000元=721,62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4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6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