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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參 加 人 台英帝國煙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伯斯 Titus Wouda Kuipers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李宛珍律師被 告 陳慶齡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44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41地號土地) 相鄰,系爭1440地號土地復與系爭1441地號土地源自同一筆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倘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有可能另向參加人主張通行權,倘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即可免受此可能存在之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之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

4 年10月23日南地數值字第898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11月20日複丈而製作之鑑定圖) 紅色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再經同段146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㈡、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工業園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尚可設置公共設施,以現今社會生活使用水電、瓦斯或網路等管線,恆屬常態之事,故本件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網路或其他管線而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1441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參以本件土地周圍狀況,為利於日後出入通行便利,以及因應建物水電瓦斯網路等實際需求。原告經由系爭15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設置管線,應屬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441地號之土地,並非直接由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前已同意原告得以通行及利用系爭1553地號之土地,且兩造協議通行及利用之位置、面積均由被告所提出,即系爭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所示之土地,被告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15,000 元作為補貼,是兩造已達成原告得經由系爭15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協議。

㈤、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

㈠、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關係而導入無償之利用關係,在不具有直接讓與或分割之特別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要求周圍土地所有人無償供他人利用土地,實與有償使用土地之原則相違背。且倘若僅因過去曾有土地之分割或讓與關係之結果,而使無直接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擔永久無償利用關係之負擔,甚至在相鄰地輾轉讓與第三人之後,突遭他人主張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不僅不符公平正義,更與保障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相違背。

㈡、原告乃輾轉受讓自第三人而取得系爭1441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成為袋地,並非由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而參加人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受讓或分割土地之情形。參加人與原告之間既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應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原告僅能經由重測前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容有未當。

㈢、被告所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既然與既成道路相鄰,故原告主張應通過被告所有之1553地號土地至公路(既成道路),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周遭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少,完全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㈣、聲明:同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44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547、1554、144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而系爭144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規劃為工業園區之公用設施保留地之綠地,作為工業園區與一般用地間之隔離帶,故未設置聯外道路,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又系爭1441、1440地號土地原本屬同一人所有,縱系爭1441地號土地未規劃有聯外道路,本亦得經由1440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聯,然訴外人謝玉芳於100 年8 月12日將系爭1441、1440地號兩筆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致系爭14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是原告自應經由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因原告輾轉自他人處受讓土地而排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因同段1554地號土地現已興建廠房使用,實無法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同段1547地號土地、系爭1440地號等土地,現仍屬空地,應得供原告通行使用,其中以經系爭1440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距離較短、所使用面積較少,依侵害最小原則,原告自應經系爭14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合理、合法。

㈢、再者,被告前曾為興建廠房而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應取得之如被證6 號書證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嗣後發現系爭1441地號土地屬公用設施保留地即綠地,無法興建廠房使用,故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之土地為綠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44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袋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553地號土地,或經由參加人所有系爭1440地號土地均可通往公路,此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航照圖、該管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之鑑定圖、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9頁、第83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

107 頁、第110 頁)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提供系爭1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並舉證人蔡文慶為證,惟嗣捨棄此一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282 頁)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通行之協議,尚無可採。

㈢、系爭1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82-48 地號土地,系爭14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7 地號土地,系爭14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10地號土地,此參照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甚明。目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口公館段107-7 、107-1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出,至重測前口公館段82-48 地號土地則與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無分割上之關聯。依以上所述,足以認定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由於與其出自同源之系爭1440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口公館段107 地號土地時加以分割所致。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同時分別讓與數人土地之情形,受讓人若未比對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既未必皆知其受讓後,前手或其他受讓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卻仍須受通行負擔之拘束,可見前手讓與人之任意行為所形成之通行權負擔,係一種物上負擔,有拘束後手受讓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可資參照。依此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1553地號土地並無容忍原告所有系爭1440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因管線安設以附隨在供袋地通行之通行路徑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既不得通行系爭1553地號土地,應亦不得在其土地安設管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