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李秀鳳兼訴訟代理人 黃榮河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終止委任)被 告 劉永森
劉冠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夫妻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經營麵攤,與原告夫
妻共同經營設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之永昇刀剪行相毗鄰,兩造係鄰居關係,曾因細故而生糾紛。嗣原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喚及訊問後,始知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102 年7 月9 日及102 年7月20日陸續對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予以竊錄,並以該竊錄資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追訴及處分,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茲就被告基於意思聯絡而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未經原告李秀鳳同意,對原告李秀鳳及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所為之錄音:
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原告李秀鳳位在永昇刀剪行店面之騎樓,而該騎樓已為原告圍起作為擺設刀具及磨刀之工作場所,實為店面之延伸,且於該騎樓之一側有出租他人販售水煎包,當時原告李秀鳳正與該販售水煎包之夫妻談話,被告竟於未得原告李秀鳳同意下,擅自於騎樓之水槽邊,以錄音設備將原告李秀鳳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予以錄音。被告既非原告李秀鳳談話之相對人,且明知該談話內容係屬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卻仍竊錄之,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李秀鳳之隱私權。又被告故意虛構原告有以該竊錄之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之之情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犯罪之訴追,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然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7分許(錄音時間係下午2
時37分37秒至2 時38分1 秒),未經原告李秀鳳同意,對原告李秀鳳於其店內非公開之言論所為之錄音:
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7分37秒至2 時38分1 秒,原告李秀鳳位在永昇刀剪行店內,被告竟未得原告李秀鳳之同意下,擅自以其所有之監視器就原告李秀鳳於其店內之言論(即「唉,垃圾哦」【閩南語】)予以錄音。被告既未得原告李秀鳳之同意,且明知該言論係屬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卻仍竊錄之,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李秀鳳之隱私權。又被告故意虛構原告有以該竊錄之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之情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犯罪之訴追,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然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及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所為之錄影:
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原告位在永昇刀剪行店面之騎樓工作場所,該處實為店面之延伸,當時被告竟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逕自持攝影器材,尾隨稽查人員進入永昇刀剪行門口水煎包設攤處,對稽查員稽查之過程及原告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部分為錄影。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且明知稽查人員所為之稽查事項與被告無關,卻仍逕自進入原告屋內錄影,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李秀鳳之隱私權。又被告故意虛構原告有以該錄影之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之情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犯罪之訴追,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然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非公開活動不法竊錄之行為,對於原告
之隱私權、自由權(言論自由)造成破壞,並使原告個人生活呈現不安之狀態,精神亦因此痛苦不堪,故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通訊監察保障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長期施予辱罵及污辱,其中屢次有觸及公然侮辱疑慮而不思反省,亦知被告為自保而於被告開放式麵攤安裝錄影設備,並隨身攜帶錄音設備於公開場合蒐證自保。又言語之侮辱若無錄音蒐證,實難以舉證,且被告錄音、錄影之行為皆係在公共空間,原告不能因在永昇刀剪行店前撐私人洋傘占用道路,即認屬其私人空間,而被告於公共空間錄音、錄影蒐證保護己身,並非無故,且蒐證所得除作呈堂證據外,並無散佈或挪作他用,亦無侵犯原告私領域空間及監察他人通訊之情事,所蒐證之錄音皆為原告非基於不欲讓被告所聽聞之侮辱言語,被告所為當符合訴訟權保障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再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經營之永昇刀剪行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
被告經營之麵攤則毗鄰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而原告占用其永昇刀剪行店前之騎樓,設置磨刀處並放置鋤頭柄,暨於延伸至銀河路之道路,設置鐮刀台及菜刀枱,菜刀枱旁設有水煎包攤位,水煎包攤位及鋤頭柄放置處緊鄰於被告占用其麵攤店前之騎樓及延伸至銀河路之道路部分;而被告則占用其麵攤店前之騎樓作為客人用餐區,暨於延伸至銀河路之道路,設置水槽、炒枱及煮麵枱,而水槽、炒枱與水煎包攤位毗鄰,被告並於炒枱旁上方設置監視器,向道路方向攝錄等情,有被告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3、108 至110 、127 、128 、132 、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錄音、錄影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未經原告李秀
鳳同意,對原告李秀鳳及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所為之錄音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騎樓性質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為明確。而本件原告雖占用上開道路(含騎樓),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是自不能因其擅自占用道路之行為即認其占用範圍屬其私領域空間。又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李秀鳳正與販售水煎包之夫妻談話,被告(指被告劉冠汝)於未得原告李秀鳳同意下,於上開水槽邊以錄音設備將原告李秀鳳與他人間之談話予以錄音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兩造係鄰居關係,曾因細故而生糾紛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李秀鳳當時既身處在公共場域,且其談話內容之音量亦得以使周遭之他人尤其是被告劉冠汝聽聞,則實難認原告李秀鳳就其談話內容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冠汝係因聽聞原告李秀鳳之談話內容存有公然侮辱疑慮,為維護自身權益始錄音蒐證,自亦難遽謂被告劉冠汝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或違法監察通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7分許(錄音時間
係下午2 時37分37秒至2 時38分1 秒),未經原告李秀鳳同意,對原告李秀鳳於其店內非公開之言論所為之錄音部分: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李秀鳳位在永昇刀剪行店內,被告(指被告劉永森)於未得原告李秀鳳之同意下,以其所有之監視器就原告李秀鳳於其店內之言論(即「唉,垃圾哦」【閩南語】)予以錄音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原告李秀鳳當時雖身處在永昇刀剪行店內,然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乃設置於炒枱旁上方,向道路方向攝錄,已如前述,而該監視器收音之位置既位在屬公共場域之道路範圍內,且原告李秀鳳在其店內說話之音量亦大到得以讓該監視器收音,則實難認原告李秀鳳就其談話內容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觀諸被告裝設監視器係往道路方向攝錄,並以其麵攤煮麵檯為中心(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其裝設監視器應非為攝錄原告於其店內之言論為目的,而該監視器之所以能錄得原告李秀鳳之言論,諒係因原告李秀鳳在其店內說話之音量過大所致,自亦難遽謂被告劉永森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或違法監察通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亦不足取。
⒊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及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所為之錄影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指被告劉永森)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持攝影器材,尾隨稽查人員進入永昇刀剪行門口水煎包設攤處,對稽查員稽查之過程及原告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部分為錄影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觀諸被告劉永森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10時28分許間,在現場所陳內容略以:「(被告劉永森)情形是這樣子啦,我給你看一下,我隔壁他就沒有那個沒有那個做,他每次弄那個鋤頭那些柄阿還有磨鋤頭的時候,就讓他灰塵一直飛,飛的真的我們是做吃的根本就沒辦法那個,因為畢竟我們是做吃的要乾淨嘛,那你看看這個問題,因為我那天有去,上回還有一位先生來的意思說,他沒有超過分貝,我說不是超過分貝的那個什麼也就不要追究,可是空氣鐵屑一直飛飛飛」、「(稽查員)哦,你覺得還是空氣的問題不是噪音問題」、「(被告劉永森)對,不是噪音問題嘛,拿去磨是不是有灰塵,電風扇又給它往外吹」、「(稽查員)有,我有看到你寫的……你陳情的項目」、「(被告劉永森)陳情的項目應該看的到嘛喔,你看他就在磨電風扇就讓他吹,吹的那個,其實我電腦裡面就看的更清楚,你看他電風扇就趕快打開來給它吹吹走」、「(稽查員)他磨的地方是前面還是後面」、「(被告劉永森)就前面阿,就往這邊吹阿,往這邊吹之後,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被告劉永森與稽查員討論原告鋤頭店磨鋤鐵屑、灰塵所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恐嚇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依上情形,可知當時被告劉永森係立於陳情人之角色,向稽查員表示原告所經營之永昇刀剪行存有空氣污染問題,且已對被告經營之麵攤造成影響。而被告劉永森基於蒐證維護自身權益、確保其陳情確有經稽查員處理之目的,於稽查員執行稽查之過程中,在屬公共場域之永昇刀剪行門口水煎包設攤處,對稽查員稽查之過程及原告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部分為錄影,衡情實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依上情形,亦難遽謂被告劉永森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影或違法監察通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亦不足取。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言論自由)
云云,然核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方法侵害原告精神上自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出告訴乃明知所訴虛偽,即難單憑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即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虛構伊有以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之情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犯罪之訴追,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然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憑以認定原告涉有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等情,亦為原告無罪之判決(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則依上說明,自難單憑此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通訊監察保障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㈡⒈⒉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對話內容 │├──┼───┼──────────────────┤│1 │102年6│李秀鳳:「大部分的畜生都一樣啊……而││ │月3日 │ 且那個畜生聽不懂人話……唉,││ │上午6 │ 畜生哦(閩南語)。」 ││ │時許 │劉永森:你哦什麼。 │├──┼───┼──────────────────┤│2 │102年7│李秀鳳:「唉,垃圾哦(閩南語)。」 ││ │月9日 │劉永森:你再講啊,啊。 ││ │下午2 │李秀鳳:你為什麼…… ││ │時37分│劉永森:這怎麼能夠算是你的呢?也不是││ │許 │ 我的,是公用的。 │├──┼───┼──────────────────┤│3 │102年7│稽查員:你陳情的項目? ││ │月20日│劉永森:就前面啊,就往這邊吹啊,往這││ │上午10│ 邊吹之後,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 │時30分│ …… ││ │許 │黃榮河:怎樣?怎樣? ││ │ │稽查員:你這樣鐵屑不是直接往外吹? ││ │ │黃榮河:往外吹,你外面的那個沙塵也大││ │ │ 呀,汽車過沙塵比我還要大。 ││ │ │稽查員:那個狀況不一樣,這個是本來就││ │ │ 是自然上面的因素…… ││ │ │李秀鳳:「這個人很陰險,你不知道,是││ │ │ 這個人太陰險了,大家都被他搞││ │ │ 得像神經病,真的。」 │├──┼───┼──────────────────┤│4 │102年7│黃榮河:好了啦,不用講了啦,現在真的││ │月20日│ 把我惹火了啦。 ││ │上午10│李秀鳳:不信的話…… ││ │時34分│黃榮河:現在真的把我惹火了啦,我就講││ │許 │ 一句話啦,…… ││ │ │李秀鳳:「你再不走,等一下拿棍子打死││ │ │ 你。」 ││ │ │劉永森:再講一遍啦,畜牲都講了,人渣││ │ │ 也講了,垃圾也講了嘛,對不對││ │ │ ?那你再講呀。 ││ │ │李秀鳳:『很奸詐耶!你呀,真的骯髒。││ │ │ 』 ││ │ │黃榮河:「我本來跟你講,我不惹事啦 ││ │ │ !現在你惹火我的話,看誰不要││ │ │ 做啦,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 │ │劉永森:你兩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 │ │ 清靜一下。 ││ │ │李秀鳳:因為你太奸詐了。 ││ │ │黃榮河:「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看誰沒││ │ │ 辦法做生意啦,那看誰沒辦法做││ │ │ 生意。」 ││ │ │李秀鳳:沒關係,我針對他。 ││ │ │黃榮河:「我跟你講過了,我不惹事的,││ │ │ 你自己來惹我的,我就火大了,││ │ │ 然後,現在看誰的手腕怎樣喔,││ │ │ 你不要認為你的勢力很大,要整││ │ │ 大家來整,沒關係啦,我來頭份││ │ │ 不是一天兩天的。」 ││ │ │李秀鳳:『很陰險哪,不曾碰過這麼陰險││ │ │ 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