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李鳳英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陳東生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甲案橘色部分所示面積共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案紫色部分所示面積共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橘色部分所示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案紫色部分所示面積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甲案橘色部分所示面積共一○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案紫色部分所示面積共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稱同段)1171、1172、1173、1174、117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71、1172、1173、1174、1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十五分之十一、被告十五分之四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相鄰之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又系爭5 筆土地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1171、1172、1173、1174、1175地號土地,而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爰併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就同分區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系爭5 筆土地北側同段1139、1140、1141、1144、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為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上揭土地能合併利用,原告主張採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30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見本院卷二第44頁)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甲1 (即橘色部分)所示之北側土地,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甲2 (即紫色部分)所示之南側土地。
另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南側現鋪有柏油道路之同段1177地號土地均為計劃道路,有意規劃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再連接已鋪有柏油道路之同段1186、1187、1180、1188、1189、1190及1191地號等7 筆土地,即可與苗栗市○○○路相連絡,故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非袋地,皆可透過系爭1173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
㈡被告抗辯應採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之分割
方法,由其分得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編號A 所示磚木造石綿瓦屋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乙案編號乙2 (即紫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系爭1175地號其餘土地歸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理云云。惟系爭建物與如現況圖編號B 所示之水泥造曬衣場,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二十分之四,且稅務機關僅因徵收房屋稅之稅捐目的,一時權宜登載房屋納稅義務人,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復提出鬮分契約書影本以證明由其分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惟鬮分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迄未提出該私文書之正本;又其上簽名欄之被告、訴外人陳新炳、陳新貴之簽名字跡相同,似由同一人書寫,難認鬮分契約書影本為真正。況且,依被告所辯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新炳、陳新貴、訴外人陳金滿、陳添妹,然僅被告、陳新炳、陳新貴訂立鬮分契約書,則鬮分契約書非由陳阿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或分管之效力。而且被告與陳新炳、陳新貴、陳金滿、陳添妹並未以鬮分契約書作為遺產分割登記之依據,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被告亦未執鬮分契約書作為同段1176地號土地分割之依據,益徵鬮分契約書非真正,且非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被告於本件訴訟復執鬮分契約書為系爭5 筆土地分割方法之依據,已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再抗辯應採如附圖丙案(見本院卷二第46頁)所示之分
割方法,由其分得如附圖丙案編號丙2 (即紫色部分)所示之北側土地,由原告如附圖丙案編號丙1 (即橘色部分)所示之南側土地,因被告分得之土地為袋地,若採前揭分割方法,被告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侵害最小云云。惟北側同段
11 41 、1145地號土地均已興建房屋,依被告抗辯之前揭分割方法,其無法向北通行。被告另抗辯:其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不得通行其他人之土地,因系爭1175地號土地與同段117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成2 筆云云。惟被告並未證實系爭1175地號土地與同段1176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且縱其所辯屬實,該2 筆土地之分割係發生於日治時期,既於我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公布施行前已分割為2 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兩造並非最初土地分割之當事人,均繼受自前手,本無日本民法第213 條或我國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阿木所有之遺產含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等遺
產,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新炳、陳新貴、陳金滿、陳添妹繼承,並由被告、陳新炳、陳新貴訂立鬮分契約書予以分配,其他女性繼承人雖未簽名,惟亦均口頭同意放棄分配之權利。而鬮分契約書第4 條之第5 行約定:「…会所二七七之一番田弍厘三毛八系及連五間瓦屋即公廳后簷滴水為界係敷地菜園之額,以上東生所得之額」,即指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即系爭1175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歸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形式上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註記於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人,並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管理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1175地號土地,故應由被告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準此,被告應分得如附圖乙案紫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應分得如附圖乙案橘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始合乎房地之使用現況。
㈡縱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可採,亦應採如
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段1177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現為他人社區之停車場,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他人設置之鐵欄杆阻隔,故系爭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向來僅能從同段1176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又因系爭5 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同一筆土地,因一部分割致系爭117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現無道路通往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或日治時期第213 條規定,系爭1175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東北側同段1176-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若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丙案橘色部分所示之南側土地,被告分得如附圖丙案紫色部分所示之北側土地,則被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依最短之路徑,由同段1176、117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經過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較小,對原告同段1176地號土地之侵害較小。若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分得南側土地,依最短之路徑通往公路,則全部均須通過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對原告之權益影響較大,故應採用被告抗辯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5 筆土地,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1171、1172、1173、1174、1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田,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1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則為商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3頁、第32頁)。復查,兩造均同意相同使用分區之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合於法令之限制。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其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單獨分割系爭11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經查,如現況圖編號A 所示面積96.96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為磚木造、石棉瓦屋頂,坐落於系爭1175地號土地之中心位置。且系爭建物內堆有雜物、垃圾,雖裝設電燈,但業已申請停電,部分房間無門,部分有紗窗,其中1 間左上角屋頂破損;另如現況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共5.32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曬衣場坐落於系爭1173、1174、1175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3頁)、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存卷可查。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並由其管理,故系爭建
物坐落之基地應分歸其所有,以合乎鬮分契約書約定之意旨,故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提出鬮分契約書影本為證。查鬮分契約書第4 條之第5 行約定:「会所二七七之一番田弍厘三毛八系及連五間瓦屋即公廳后簷滴水為界係敷地菜園之額,以上東生所得之額」,有鬮分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鬮分契約書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迄未提出鬮分契約書之正本,則該鬮分契約書難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已不足採。況查,鬮分契約書之訂立人僅被告、陳新炳、陳新貴,不含其他女性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他女性繼承人已口頭同意鬮分契約書之約定,自無法認定鬮分契約書為房地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割或分管協議。另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新貴、陳新炳、陳金滿與訴外人即陳添妹之繼承人黃成光、黃立光、黃正光及黃梅月,被告之持分比率僅占二十分之四之比例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4 月7 日函、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84頁),而稅籍證明書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稅籍紀錄,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全歸被告一人所有。再者,依前揭⒈所述之系爭建物屋況,可證被告現未使用及管理系爭建物。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由其管理,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應由其分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云云,無足憑採。
⒊此外,若採被告抗辯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後,由其分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原告分得基地以外之空地,因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使被告於合併分割前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與○○○區○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無法相鄰,原告分得之右側及右上側土地細長,難以利用。而且系爭建物坐落於商業區之使用分區,位於中心位置,相較於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經濟價值較高。倘由被告分得系爭1175地號土地之中心位置,原告分得該基地以外土地之邊緣土地,有失公平。再者,系爭建物之屋況老舊破損,現無人管理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業如前揭⒈所示,故將系爭建物合併利用,及依現況與坐落基地一體分歸予一方之保存利益甚小。本院衡以兩造平均分配各分區土地之公平性,認為被告抗辯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濟效益不高,且對原告有失公允,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既不可採,就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備位抗辯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告抗辯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如附圖
丙案紫色部分所示土地,因其分得之土地不論採何方案均為袋地,若由其分得上揭土地,經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所有同段1176-1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否則被告均全須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對原告土地之侵害較大云云。惟查,系爭11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業如前述㈠所示,故被告合併分割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系爭1174、1175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均與○○○區○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同屬道路用地之同段1141、1177地號土地將來合併規劃為道路後,被告分得之土地即非袋地,可臨路通行。雖查,第三人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同段11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柵欄,有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縱使被告分得之土地現況有袋地通行之爭議,其能否對同段1177地號土地或原告所有同段1176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應由其等於本件系爭5 筆土地分割後,另依袋地通行權等規定予以確認。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僅係袋地通行方式之臆斷,不能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判斷之依據。而且若由被告分得如附圖丙案紫色部分所示土地,土地形狀曲折不方正,周遭亦無可資合併利用之土地,不利其土地之完整利用。故被告抗辯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未慮及土地形狀之完整,及土地能否合併利用,並不可採。
②查同段1139、1140、1141、1144、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人共有,南側與系爭5 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稽。次查,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同段117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分得如現況圖所示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如現況圖所示之同段1176-1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兩造之和解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卷第119 頁)及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如附圖甲案橘色部分所示土地,原告可與相鄰之上揭共5 筆土地結合開發使用,發揮土地集中利用之經濟效益;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紫色部分所示土地,其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完整,可獨立使用。相較於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更能兼顧兩造土地形狀之完整性與原告合併利用其他土地之利益,並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本院酌定兩造同分區之土地分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橘色部分所示之北側土地,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紫色部分所示之南側土地,且兩造均分得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故所分得之土地皆可臨路通行,堪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價值、使用及臨路權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益均高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乙、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171地號土地│1172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1174地號土地│1175地號土地│ │├──┼───────┼──────┼──────┼──────┼──────┼──────┼────────┤│1 │原告 │15分之11 │ 15分之11 │ 15分之11 │ 15分之11 │ 15分之11 │ 15分之11 │├──┼───────┼──────┼──────┼──────┼──────┼──────┼────────┤│2 │被告 │15分之4 │ 15分之4 │ 15分之4 │ 15分之4 │ 15分之4 │ 15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