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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語婕被 告 彭閎洋

陳秋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加入被告彭閎洋與訴外人秦庠鈺等經營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俟經檢察官認定該互助會涉及不法吸金,乃於100年12月5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將秦庠鈺等人偵結起訴,原告始驚覺自己係不法吸金手段下之被害人(該案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一審判刑)。則被告彭閎洋與秦庠鈺等既為共同犯罪集團,對原告等被害人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債務)。

(二)詎被告彭閎洋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103年2月14日將名下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65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對價賣給被告陳秋榮,迄103年3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

(三)前揭交易目前雖銀貨兩訖,但被告彭閎洋顯係意在脫產,難保不會私下把1300萬元價金偷偷還給被告陳秋榮,所以仍有起訴保全原告權益之必要。至被告陳秋榮乃幫助脫產者,亦需一併追究為共同被告。爰請求擇一適用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或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等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秋榮追討系爭不動產,再由原告取得依系爭債務比例折算之權利範圍。並聲明:被告陳秋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由原告代為登記取得其5035/13000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彭閎洋:伊完全不認識原告,相關互助會文件都是訴外人秦庠鈺出名簽具,伊實在不解何以挨告。

(二)被告陳秋榮: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有簽契約、1300萬元價金流向也明確、辦理登記程序的地政士亦可證明交易屬實,何來原告指摘的無效或得撤銷問題。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存在,固提出前揭互助會合會簿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8-2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關於被告彭閎洋、訴外人秦庠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一審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5頁;該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繫屬中)。惟其質疑系爭不動產交易(本院卷第70-7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以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對己有利之判決者,細究如下:

(一)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交易存在;又對於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部分,非但不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甚至屢屢坦言「被告陳秋榮已貸款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300萬元對價付清」(本院卷第7、130頁),毋寧所謂的通謀虛偽行為僅係原告主觀臆測、矧原告同認被告間銀貨兩訖之客觀現實,已見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無效之失據。尤勿論被告陳秋榮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和買賣價金之相關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2-87頁),再三徵諸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亟難憑採。

(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即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取得對應資力,殊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參)。質諸原告本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約1300萬元」(本院卷第152-153頁),又屢屢坦言「被告陳秋榮已貸款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300萬元對價付清」(本院卷第7、130頁),無疑被告彭閎洋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舊資產,但同時取得新資產,等值一出一進結果,當然不影響被告彭閎洋之資力程度。從而被告彭閎洋所為只能評價為名下資產科目轉換,尚無原告堅指之詐害債權行為可言。

二、末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撤銷被告間無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本院卷第5頁),嗣本院闡明無效與得撤銷之行為無從併立之邏輯後,原告雖補充稱「以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但依舊維持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52-154頁),其未臻區辨確認、給付或形成訴訟,聲明內容又不見被告彭閎洋之具體地位,已徵原告訴求之含糊疵累;再其中通謀虛偽行為之主張,原告委實只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聲明「被告陳秋榮向被告彭閎洋給付」,無從直接訴請「被告陳秋榮向原告給付」,始合乎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可參),詎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自詡有權依系爭債務之比例折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而逕行取償、堅持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53頁),毋寧該聲明與法規範齟齬,縱退步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成立,仍無從滿足原告堅信有據之訴求;至其中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頂多只有回復原狀之效力,惟原告企以撤銷訴權逕自系爭不動產直接取償,同樣方鑿圓枘,無論如何皆無從應原告所請判准如事實欄一段末之聲明,附帶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其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