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吳永盛
吳永添吳憲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莊月里訴訟代理人 官滋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 月14日鑑定圖所示面積10.0
1 平方公尺之甲部分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另以官茲通為被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撤回以官滋通為被告之部分,並撤回對被告莊月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本案卷第67、70頁),經官滋通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68頁),被告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所定之10日內提出異議,故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均業已消滅。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嗣於105 年3 月2 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06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吳永盛、吳永添、吳憲南所共有,惟遭被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甲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均不置理。
(二)由使用執照可看出:系爭房屋1 樓並非原起造範圍;2 樓陽臺部分,並無原地主即被繼承人吳喜文之簽章,故無從證明吳喜文同意提供該2 樓陽臺部分之基地建造系爭房屋。且若依配置圖比例尺計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 號之房屋,其與後排房屋距離約3 米半左右,然現場勘驗時,距離已不足1 米,故原起造時之配置圖等,並無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係約於76年7 月前所增建。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里○○路○○巷○○弄○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原均為吳喜文所有,吳喜文約於67年間,與建商簽立委建房屋契約,當初建築線均係由吳喜文等地主共同指界。伊購買苗栗縣○○鎮○○里○○路○○巷○○弄○ 號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且購買坪數亦包括系爭房屋,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由該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伊得以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房屋1 樓係放置雜物;2 樓為曬衣服陽臺及廁所、衛生設備,再上面為水塔。
(四)系爭房屋有連棟之共同壁,若將之拆除,勢將破壞系爭房屋結構。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 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等節,經原告3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14日鑑定圖為證(見本案卷第42至49、6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對原告3 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3 人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為有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67年分割前之同段第499 地號土地(原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55年至99年間為吳喜文所有(見本案卷第9 至12頁、第30頁、第35至39頁、第91、133 頁之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該○○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7年6 月9日分割新增同段第11之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埔段第51
5 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3、34、90、132 頁土地登記謄本),同段第499 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新增系爭土地,由原告3 人分割繼承(見本案卷第11、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吳喜文於就○○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7年
6 月9 日分割新增同段第11之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埔段第515 地號土地)之後,於67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立委建房屋合約書(見本案卷第93、94頁)建造房屋,而苗栗縣○○鎮○○里○○路○○巷○○弄○ 號之房屋於66年12月31日竣工(見本案卷第78、138 頁、第139 頁背面),由訴外人蘇美瑛於67年間為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大埔段頂大埔小段第80建號(重測後為頂埔段第142 建號),吳喜文並連同該房屋坐落基地即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4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美瑛,並由被告輾轉取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手抄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手抄簿(見本案卷第13、14、64頁、第85至89頁、第12
9 至131 頁)附卷可證。足認吳喜文並無移轉該第142 建號房屋所坐落同段51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予該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蘇美瑛,故無論系爭房屋由何人於何時起造,亦無論吳喜文將重測前第11之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美瑛時,系爭房屋部分是否已然存在,吳喜文應無同意系爭房屋有權占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意思,否則吳喜文應會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蘇美瑛,從而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後手之原告3 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依重測前第80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及照片顯示:其1樓後方為衛浴設備,2 樓陽臺外推(見本案卷第95、97、
155 、156 、80頁、第142 至153 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 樓係以水泥磚石等建築牆面,與2 樓陽臺牆面平行,並與上開建號之房屋合為一體,惟水泥顏色較該建號房屋水泥顏色稍淡,側面亦略為退縮(見本案卷第
15、48、49、116 至119 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屋1 樓應與上開建號房屋,為不同時期之建築,尚非上開建號房屋使用執照所允許合法建築之部分,故應為上開建號房屋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以外,於上開建號房屋起造完成後,所另行增建之違章建築。
(四)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上開第80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並彩色影印附卷(見本案卷第136 至156 頁)。依上開第80建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76年7 月,與其他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67年1月不同(見本案卷第60、84頁),而上開第80建號之67年
1 月使用執照申請書左下角「構造種類」欄,明確記載為「加強磚造」(見本案卷第139 頁正面)而非「木石磚造」,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2 樓現為衛浴設備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108 頁),亦與上開使用執照圖說(見本案卷第156 頁使用執照圖說清晰可見馬桶位於1 樓,2 樓以上並無衛浴設備)係以1 樓為衛浴設備並不相符。另由上開第80建號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本案卷第154 頁)可知︰
上開第80建號即被告自承之D1 部分(見本案卷第109 頁),與後棟E1 間有明顯距離,但現狀卻僅相隔幾十公分,棟距甚狹(見本案卷第49、118 、119 頁照片),以上均更足認系爭房屋為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甚明。
(五)再觀被告自己所提上開第80建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明確登記其坐落土地之地號為重測前11之61地號(見本案卷第87頁),而不包括重測前之11之6 地號,因此第80建號之建照執照核准建築範圍或建築線,僅及於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不及於同段第499 、499 之1 地號土地,益徵系爭房屋確屬違章建築無誤,故上開建號之合法建物,縱或經吳喜文同意起造,亦無法因此斷認吳喜文必然同意系爭房屋占有其重測前第11之6 地號土地之部分。
(六)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吳喜文縱曾指界建築,然依被告所提委建房屋合約書及使用執照建照與圖說影本(見本案卷第79、80頁、第94至97頁),至多僅能證明吳喜文同意提供土地興建上開第80見建號房屋,並未能證明吳喜文同意陽臺外推之系爭房屋部分,亦無法證明吳喜文同意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吳喜文縱或知悉系爭房屋之部分且未曾請求拆除,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原地主吳喜文從未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之單純沉默或其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吳喜文有何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七)由上開第80建號之使用執照資料(見本案卷第140 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案卷第88頁)可知︰上開第80建號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美瑛而非吳喜文,因此就上開第80建號合法房屋部分,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遑論系爭房屋部分?
(八)被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起造人與當時之地主間有何有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案卷第108 頁),故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若拆除系爭房屋,勢將對上開第80建號房屋結構造成破壞,影響甚大等語。然系爭房屋尚非上開第80建號房屋之房屋主體,而係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拆除必然造成危險,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此部分應為拆除技術之問題,如拆除系爭房屋造成上開第80建號房屋之危殆,則屬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構成系爭房屋阻卻拆除之正當法律事由。
五、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966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須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本件縱或有何民法第42
5 條、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然上開第80建號房屋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03,200 元,其中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76年
1 月增建部分,現值僅1,800 元(見本案卷第60、8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屋現使用情形為:1樓置放雜物;2 樓為陽臺曬衣服與廁所、衛生設備,再上面是水塔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108 頁),故系爭房屋部分之拆除,並無特別保護被告居住生存權之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亦非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由該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其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之法律權源,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3 人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就系爭房屋部分,其係依坪數向前手所價購等語,縱或屬實,則為被告是否能向其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應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伍、另查: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拆除面積10.0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600元=176,17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