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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傅水良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彭秋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0六、二六0六之一、二六0六之六、二六0六之八、二六0六之一0、二六0六之一

一、二六0六之一二、二六0六之一三、二六0六之一四、二六0六之一五、二六0六之一六、二六0六之一七、二六0六之一

八、二六0六之一九、一三五三、一三五三之四及一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等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移轉土地部分:

1.原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分割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地段2606、2606-12 、2606-13 、2606-14 、2606-15 、2606-16 、2606-17 、2606-18 、2606-19 地號土地等),同地段1353、1353-4、1352-2、2606-1、2606-6、2606-8、2606-10 及2606-11 地號土地等9 筆土地(上開1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為保障原告權益,在系爭土地設定39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2.嗣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劉代書處,口頭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當時應允之,但事後卻反悔不願協同辦理,並於同年4 月8 日初委由訴外人家樂富仲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訴外人家樂富公司)代售系爭土地中除新雞隆段1353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16筆土地,同時委託訴外人大眾企業社銷售系爭土地中新雞隆段2606、2606-12 、2606-13 、2606-14 、2606-15 、2606-16 、260-17、2606-18 及2606-1

9 地號土地等9 筆土地,違反雙方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於同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明終止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其於函到5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5 月26日發函訴外人家樂富公司及訴外人大眾企業社要求停止銷售前開土地。

3.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共有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移轉車輛部分:

1.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向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179 萬元之價格購入RX-27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其中120 萬元價金以零利率分60期方式支付。因原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為便利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購車之頭期款59萬元、車用導航設備費用55,000元、領牌費用15,000元及乙式保險費55,126元等,合計715,126 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自同年9 月5 日起,按月將系爭車輛每月分期款2 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支應,迄至104 年7 月止,已支付23期共計46萬元。然被告竟於104 年1 月16日偕同2 名男子以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為由,欲將系爭車輛拖走,違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2.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自認原告有出資325 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 月24日南苗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下稱南苗郵局120號存證信函)與六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函文,被告未否認原告係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其已表明願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返還股款事件中,已承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至被告所稱193 萬餘元罰鍰部分,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當初兩造係透過證人即銷售人員林瑞成同時購入兩部同廠牌同型號同顏色之車輛,一者為價格

179 萬元之系爭車輛,另一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倘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則其何以同時購入相同款式、型號、顏色之兩部車輛?又系爭車輛若非原告所有,則車商為何將系爭車輛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交付均與原告,且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

3.原告雖以「傅才哥」偏名印製名片,並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見證人欄簽署「傅才哥」偏名,但事後已以本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自無詐騙被告之情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移轉土地部分:

1.兩造前為共同投資經營露營區,由原告介紹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吳接盛購入系爭土地,原告並主導系爭土地中耕除草、整地、道路開設及水土保持等程序,足見原告並非僅係投資購入系爭土地。因此,協議書僅提及原告出資325 萬元,並未涉及應過戶二分之一事項,協議書單為原告投資金額之證明,且為保障原告投資,雙方同時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出資325 萬元,嗣因原告違法開挖系爭土地而遭主管機關開罰1,936,221 元,被告因此為系爭土地合計支出5,186,221 元(3,250,000 元+1,936,221 元=5,186,221元),而原告僅投資325 萬元,其金額不足總金額7,436,

221 元(3,250,000 元+5,186,221 元=8,436,221 元,惟被告主張金額總計為7,436,221 元)之二分之一,且其投資款項並未全部到位。況協議書係於事後102 年2 月21日簽訂,原告自無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2.原告不敢以本名示人,前以「傅才哥」與被告接洽,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傅才哥」,且謊稱設籍臺北,有雙重國籍,無法在苗栗購買土地,所述均非實在,更可證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與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南苗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是否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相關。

(二)移轉車輛部分:

1.原告佯稱具雙重國籍,無法購車,因此由被告貸款120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再出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係自願交付系爭車輛頭期款59萬元(53萬元以匯款方式,餘款6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導航設備費用55,000元、領牌費15,000元及乙式保險費用55,126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以交予車商及監理所。又原告每月匯入被告帳戶之2 萬元,被告雖亦持以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但此並非原告為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所匯入,而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支付與被告之租金。系爭車輛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自歸被告,而非原告。

2.被告曾通知原告,如欲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價購之,否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又原告為就系爭車輛出險而偽造文書,其為脫罪方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另被告曾交付50

0 餘萬元股票予原告,原告並非無法辦理財力證明以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1.觀之卷附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其標題載明「土地共有協議書」,並開宗明義記載:「立協議書人彭秋香(以下簡稱甲方)、傅水良(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為共同承買土地事宜,訂立協議書,……」,且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暫登記於甲方名下」。可知協議書已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承買,並為兩人共有,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2.又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陳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原告稱係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吳接盛購買系爭土地,欲共同開發,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如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足2 分半將無法登記,而若由雙方共有系爭土地,將來分割較為麻煩,因此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遂將此協議內容寫成協議書;所有權依協議書內容,應歸兩造所有,但系爭土地完全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亦有出資二分之一,為避免被告賴帳並保障原告出資權利,故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參見同本院卷一第247-249 頁)。是綜以上開協議書文義,足見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買,並因將來分割考量而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

3.再被告自陳系爭土地之中耕除草、整地、道路開設及水土保持等均由原告主導(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見原告雖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對系爭土地仍為自己管理與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原告並未繳清出資款項,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並請求移轉登記。惟查:

⑴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吳接盛簽訂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全部價金為650 萬元,於簽約同日支付150 萬元,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200 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支付200 萬元,再於102 年2 月21日(按契約書繳款備忘錄誤載為101 年2 月21日)付清尾款100 萬元,並經證人陳祁確認價金全數付清,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42-147 頁,第220-225 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陳祁於審理時另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款項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49 頁),且觀之前開協議書,其簽訂日期亦即102 年2 月21日系爭土地尾款付清日等情。堪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價款業已全數付清,知之甚詳。

⑵又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迄至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有3 年多,此為被告所自陳(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88 頁),足見其於102 年2 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具相關不動產專業知識與經驗。是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尚未付清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款項,則被告何以不在協議書內為保留記載?又為何以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保障其出資,並在事後仍依協議書約定,於同年

3 月15日送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見同上卷第55-56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91-124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況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亦陳稱:「其中到目前為止,原告傅水良出資首期款32

5 萬元」、「此開發案至目前雙方合計共同出資743 萬6,

221 元,原告才出資325 萬元,不到總價款的二分之一,……」(參見同上卷第138-139 頁)。

⑶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付清系爭土地出資款項325 萬元,尚難採信。

5.本件原告既已出資325 萬元,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系爭土地借名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復於104 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在卷可參,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1.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固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汽車車籍查詢、變更歷史查詢(參見同上卷第152-153 頁)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足以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

2.查證人林瑞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兩造一同向其洽購,當初除系爭車輛外,另有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另一部同廠牌與款式車輛,兩部車輛雖均以被告名義購入,但雙方約定一人購入一台,系爭車輛歸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則歸被告,其即依此約定分別交付車輛,以及各該車輛統一發票、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與兩造,其不曾聽聞兩造提及系爭車輛有無出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 頁)。佐以原告確實持有系爭車輛統一發票與保證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且系爭車輛頭期款59萬元、導航設備費用55,000元、領牌費15,000元及乙式保險費用55,126元均係原告交與被告轉給車商與監理所,被告據以繳納系爭車輛每月分期貸款之款項,均來自於原告每月匯入之2 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當庭所自認(參見同上卷第133-134 頁)。足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3.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自購入迄今均由原告所使用管理。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屬有據。本件原告起訴既同時主張終止系爭土地與車輛之借名契約,且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則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亦經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車輛既均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已於本件合法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