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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方昆琳被 告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敏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15萬股股權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 元(計算式:15萬股×每股1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

15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共為3,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已繳之1,500 元後,尚欠30,68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