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郭青蓮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張碧芬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林盈星之配偶。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27地號、39地號、40地號、42地號土地,暨39地號土地上之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7 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借名登記與林盈星。另同段40地號、42地號土地上之2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1房屋,下稱268 建物),亦原為原告所有,然於101 年2 月間借用林盈星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又同段41-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指示三子即訴外人林盈政出資購買,並於102 年8 月間借名登記予林盈星。上開房地均僅借用林盈星名義登記,被告竟於103 年7 月18日趁林盈星病重時,將同段26地號、27地號、39地號、41-1地號土地及7 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林盈星往生後,於103 年11月17日將同段40地號、42地號及268 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發現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惟因調解委員告知本件上開房地無法辦理調解,故建議兩造至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事後竟拒絕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辦理上開房地返還登記手續,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同段26地號、27地號、39地號、40地號、41-1地號、42地號土地、7 建物及268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林盈星;又兩造於
103 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被告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即未與原告達成系爭調解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同段26地號、27地號、39地號、41-1地號土地及7建物於103 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另同段40地號、42地號及268 建物於103 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40008499號函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否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之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是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並提出被告出具承諾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據證人即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江曜基於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處理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之調解案件;當日調解時兩造為了被告要不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發生爭吵,被告當時一邊哭一邊重複表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但兩造依舊沒有共識,嗣被告就說乾脆不要調解,隨即離開調解室,伊在被告離開後,還有勸原告要把事情圓滿解決;又因該案件涉及土地移轉問題,並非調解委員可以處理,故伊有建議兩造去找代書解決。該調解案最後因為兩造對於移轉系爭房地一事無法達成共識,且又涉及土地移轉問題而調解不成立,故亦無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證人江曜基為該次調解之在場人員之一,對於本件事發經過當知之甚詳,況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就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並無達成合致。至原告所提之承諾書記載:本人張碧芬於今日奉婆婆林郭青蓮指示及小叔林盈政同意,承諾本人所持有同段26、27、39、40、41-1、42等6 筆土地(詳見地籍圖)未來有所售出之時,將承諾售出總額扣除必要費用之金額,其中2 分之1 無條件給予林郭青蓮等語,有該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日後若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給予原告,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證人江曜基於104 年8 月12日調解時表示被告於
同年3 月5 日調解當日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104 年8 月12日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雖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錄音譯文不能證明兩造於104年3 月5 日調解是否成立之結論等語。經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雖記載:「……江(按江曜基):她說不要了,她就有講過這些這樣的。妳也,我也吩咐妳們去代書,把這些動作,要,該做的要做……」等語,惟亦記載「……江(按江曜基):講著講著,一直在哭,哭著哭著她說阿『將就(乾脆)我不要了,全部給妳。』確實她不要了阿,她曾說不要了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縱認被告曾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地,惟綜觀江曜基前後語意,被告之所以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係因承受不住現場壓力氣氛而不得不為。因此,該同意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尚有疑義,自不得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做為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調解時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認定。況且,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之調解尚未成立等情,除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104 年3 月5 日調解時並未作成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核發之104 年民刑調字第01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即不得執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謂兩造已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返還之協議。是縱認被告確於調解時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一節,即無足採。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林素惠、謝美香及朱燡雯為證,並請求勘驗
及鑑定104 年8 月12日錄音光碟。惟林素惠、謝美香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因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準,則不論當時林素惠、謝美香參與調解程序之聽聞何事,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林素惠、朱燡雯、勘驗及鑑定光碟部分(待證事實為江耀基於10
4 年8 月12日表示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調解時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因被告對於104 年8 月12日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自無傳喚、勘驗及鑑定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