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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邱德晃被 告 徐增金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8 至9 月間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9 月15日開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20,000 元得標。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具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影響原告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祖父邱仕响,故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有邱仕响之姓名,原告除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外,每年更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作為租金之支付,雙方間實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曾在117 地號土地種植梨樹,後於二十幾年前遭被告之父徐福光以磚塊圍起,妨礙原告方面進入種植,原種植之梨樹已遭被告砍掉,逕而長期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被告明知上情仍無端否認,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6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1,220,000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三七五減租條例,固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7-2 地號土地之部分,且依據航照圖示,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坐落在117-2 地號土地內。而系爭土地則一直由被告之曾祖父徐玉龍自日治時代即昭和13年2 月20日起設籍居住,被告之父徐福光亦於民國88年始申辦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迄今仍為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建物及三合院居住,並無原告主張砍伐梨樹圍地之事。

㈡、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以系爭土地使用人之名義,擅自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其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縱然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未經審查而逕為登載,致原告得憑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而提出近二年之補稅資料,然此僅涉及稅捐之代繳,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先人或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力。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61頁拍賣公告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117-2 地號土地並非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原告之建物。117-2 地號土地目前有原告之建物,並有原告以外之其他人之建物。

㈣、原告就117-2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有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㈤、原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㈥、現存立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既為被告之門牌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水甲田之管理人?原告主張:有。

被告主張: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未繳納租金,亦未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以如何之方式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給水甲田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時,原告方面

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係沿用之前原告之祖父使用系爭土地並代繳地價稅之地位繼續繳納地價稅。

被告主張:民國88年之前並無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事,係原告的被繼承人在民國88年自行至稅捐機關主張其係使用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此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的單方面主張,稅捐機關的登載之使用人無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證明力。

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是否曾使用系爭土地?作何用途?原告主張:原告的被繼承人之前曾經在系爭土地種植梨樹,

後來於二十幾年前遭徐福光已磚塊圍起來,不讓原告方面進入種植。原來的梨樹已經遭被告方面砍掉。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內有被告建物,空地亦是被告在使,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未曾使用系爭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甲田,其先後登記之管理人為邱榴朗、李琳郎,自35年6 月17日辦理總登記起,其地目即為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之父為徐福光,徐福光之父為徐文華,徐文華之父為徐玉龍,其中徐玉龍於日治昭和13年( 相當民國27年) 即設籍在高埔117 番地,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 ,足認屬實。而日治時代戶籍作業,其戶籍以土地番號順序裝成冊作成戶籍帳簿(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理由) 。是日治時代之戶籍資料上所載之番地地址,即為當時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由此可見,被告之曾祖父徐玉龍早即於民國27年即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㈢、至原告方面,除系爭土地之稅籍資料上顯示之使用人外,並無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 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 ,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24日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水甲田李琳朗使用人邱仕响」,有關使用人邱仕响之認定,已無資料可查,原告再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代繳人由使用人邱仕响變更為使用人邱德晃,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原告係邱仕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與邱仕响所設戶籍相同之事實,同意原告所請,將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代繳人變更為原告。自以上事證觀之,無法認定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且系爭土地之性質,於民國35年時既為建地,並早於民國27年時即有被告之曾祖父徐玉龍所居房屋坐落土地之上,而自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60頁) 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之面積,若再扣除徐玉龍居家出入所需使用之土地,則是否有足夠空間適宜供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種植果樹?尚堪置疑。更何況,系爭土地與117-2 地號土地相鄰,有航照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苗栗縣政府之公告拍賣資料顯示原告就水甲田所有之117-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61頁)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117-2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有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此情形觀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若就同為水甲田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能取得一定之書面,然其就系爭土地未能取得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亦有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地位,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