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劉河仁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劉林牽
劉玉梅劉玉蘭劉玉竹劉瓊玉劉張春玉古劉秋菊劉秋英劉秋燕劉坤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平被 告 劉坤洸
劉聿芸劉亦珊黃月娥張文彥張文信張姿涵張發達楊秀玲張佑紳張郢敔張倚莉何張鳳嬌張鳳英劉添妹黃鄭秀枝黃寳成黃寶鄰黃金塗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被 告 鄭黃桃
楊長玉楊哲男楊雅玲楊雅惠楊意琳連水金連水樹馬連秀玉張連秀里連秀霞張連金鳳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超追加被告 邱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分割自同段3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詳如下貳、一所述)權利人劉羊文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2年4 月13日死亡,並由訴外人即其八子劉坤榮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地上權;又劉坤榮於94年5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邱秀琴及其子女即被告劉聿芸、劉亦珊等3 人繼承其地上權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劉羊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46、47、82頁),堪認為真。而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將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劉林牽等41人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嗣則具狀追加邱秀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4 至12
7 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坤亮外,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38年9 月10日設定劉羊文(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空白,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劉羊文並於38年間興建苗栗縣○○鄉○○段○○○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又劉羊文已於52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迄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迄雖仍存在,然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已逾66年,系爭建物亦逾耐用年限50多年,系爭地上權不可能永久存續而影響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 號部分(下稱150 號建物)乃原告所使用,其地上權存續與否不影響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劉羊文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書狀雖記載「39.9.10 」等字樣,然核其真意,應係「38年9 月10日」等字樣之誤載,見本院卷第4 、5 、124 頁);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連金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對系爭地上權毫不知情且無支配能力,亦不知有繼承權,伊願放棄劉羊文於本件有關之財產權利等語。
㈡被告劉坤亮略以: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橫跨)在系爭土地及
被告劉坤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2 地號土地),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木磚主體結構均未損,僅因年久屋頂瓦片破損有漏水情事及苗124 縣道路拓寬整修,致系爭建物屋簷有部分破損需要維修;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 鄰○○路○○○ ○○○○ 號部分(下分稱152 號、154 號建物)已為伊維修整理,另15
0 號建物則不知係何人維修。目前系爭建物仍有150 號建物(原告)、152 號建物(被告劉坤洸設籍,為劉羊文之牌位擺放處)、154 號建物(被告劉坤亮)三戶之人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應儘速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以明劉羊文所有繼承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金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於
現場履勘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故建物滅失與地上權不存在本不應合為一談;況當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標的依目前現況依然存在,故尚未構成系爭地上權消滅之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寶成、黃鄭秀枝、黃寶鄰、鄭黃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等原不知為劉羊文之繼承人,答辯內容與被告黃金塗相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劉坤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於現場履勘時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所有之152 號、154 號建物,先前因漏水不堪使用,且被告劉坤亮要開自助餐,故被告劉坤亮始將
152 號、154 號建物屋頂瓦片拆除,再加蓋鐵皮屋等語。㈥被告劉秋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於現場履勘時
所為之陳述略謂:150 號建物因屋頂漏水,又見152 號、15
4 號建物進行翻蓋,故始將150 號建物進行翻蓋,將全部屋頂瓦片拆除,並加蓋鐵皮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4年4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38年9 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人為劉羊文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建物為劉羊文所興建,於3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構造為木造,其基地坐落在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216.56平方公尺。㈣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據?又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終止地上權之權利。
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642 地號土地均係於38年9 月10日設定系
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128 至131 頁);又劉羊文興建之系爭建物,於3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基地坐落在○○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6.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佐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且係於58年間分割自○○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6.39平方公尺),而系爭642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8.52平方公尺),暨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42 地號土地之範圍各為131.41平方公尺、129.31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 至10、128 至131 、185 頁),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係在供劉羊文興建之系爭建物使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迄雖仍存在,然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已
逾66年,系爭建物亦逾耐用年限50多年,系爭地上權不可能永久存續而影響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且150 號建物為伊所使用,其地上權存續與否不影響他人,爰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系爭642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構造為木造,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現仍存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木造結構除天花板、隔間或加蓋者外,原始之木造結構基本上仍存在,只有少數有老舊破損之情形,系爭建物之屋頂目前為鐵皮加蓋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堪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又參諸原告自承150 號建物目前由其在使用(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劉坤亮亦陳稱:154 號建物係伊使用管理維護,152 號建物則使用為劉羊文之牌位擺放處(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觀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現況,其外觀及結構體均完整,內部現況亦均在使用中等情,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拍有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40 至15
5 頁),足認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系爭建物雖已逾耐用年限,有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僅以此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安全堪慮而不堪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取。
㈣據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在供劉羊文興建之系爭建物
使用,而系爭建物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核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未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本院就此自毋庸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地上權(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既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則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查原告本身即為劉羊文之繼承人,且被告均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 條第1 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系爭地上權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併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