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李喜昌被 告 林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7 頁)所生之法律關係,屬同一買賣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江嘉龍、黃東雄、許鴻榆、江薛秋蘭及被告林鍫等人所購買,因為計劃道路部分增值稅有疑義,雙方同意原告得自由決定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或設定地役權登記。嗣因道路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乃於93年4 月間請原地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訴外人江嘉龍、黃東雄、許鴻榆、江薛秋蘭等人並於93年5 月間為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應有6 分之1部分,因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上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於104 年3 月3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便屢次要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然均借故推拖、拒絕履行。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兩造買賣之土地為苗栗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100 地號,並分割增加100-1 地號)、84-81 地號(重測後為102 地號)、84-85 地號(重測後為
101 地號,並分割增加101-1 地號)、84-78 地號(重測後為64地號)(見本院卷第9 、59至64頁),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64 │建│54.53 │6分之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100 │建│19 │6分之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100-1 │建│9.46 │6分之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101 │旱│109.94 │6分之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101-1 │旱│8.04 │6分之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102 │建│760.44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