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羅玉嬌訴訟代理人 邱大宏
林宗翰律師黃亭偉律師被 告 唐寬
唐春玉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人 唐瑞鴻前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共有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被告應自確定判決之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829 地號)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829 地號土地為妥適利用,,因本案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顯已不當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一、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著黃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邱秀霞及賴文江。二、被告唐政光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著綠色部分,面積3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邱秀霞及賴文江。三、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邱秀霞及賴文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唐政光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邱秀霞及賴文江新臺幣伍拾陸萬五千參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復於民國10
4 年11月20日將上開聲明一、三,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唐政光之訴訟並經各該被告等同撤,是本件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及更正,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於105 年7 月1 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著黃色部分,面積62.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邱秀霞及賴文江。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3日至102 年4 月21日前之不當得利75,647元;被告應自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10月22日即本件起訴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16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上開金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其共有人66,82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撤回,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羅玉嬌與訴外人邱大宏為夫妻,兩人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共同登記取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33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20之所有權,而原332-2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4 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為332-2 、332-11地號( 下稱系爭332-1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
7 月26日登記由原告羅玉嬌、訴外人邱大宏及訴外人張振豐分別取得系爭3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28 、13/2
8 、2/28之所有權。嗣後訴外人張振豐與邱大宏分別將所有系爭332-11地號土地2/28、13/28 持份輾轉賣予邱秀霞及賴文江,邱秀霞及賴文江分別取得系爭332-1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為75/280、75/280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系爭332-11地號土地經100 年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鎮○○段○○○ ○號,即本件系爭829 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829 地號土地早年有一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758 號房屋),未辦理地上建物之保存登記,多年以來均無人居住使用,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地上權人之記載,前於原332-2 地號土地分割調處時即協議由取得土地人自行排除。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同意,竟自96年底即逕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由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占用系爭758 號房屋,嚴重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經原告屢次表明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欲將之勸離並將建物拆除,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更分別向原告主張擁有占有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829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829 地號土地,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損害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至102 年4 月21日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5,647元;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10月22日即本件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67,
325 元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計算式說明:(1 )99年11月13日至102 年4 月21日部份:每坪每月294 元×占用面積62.62 平方公尺(約18.94 坪)×12個月×占用期間2年又160 天×原告持分13/28 ﹦75,646.8元(2 )102 年4月22日至104 年10月22日部份:每坪每月294 元×占用面積
62.62 平方公尺(約18.94 坪)×12個月×占用期間2 年又
184 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計持分1/1 ﹦167,325.4 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原告及共有人相關費用。
六、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本件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查,系爭332-2 地號土地業於101 年5 月30日經各共有人調處分割,嗣後訴外人張秋畑並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僅就其單獨所有之土地為主張,而分割後系爭829 地號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對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不生任何效力,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8號判決:「…一、本件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 即訴外人張秋?)以系爭原苗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332 之2 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僅就分割後其單獨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使原訴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前揭已撤回之訴訟對於並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分割後光華段829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生任何效力,合先敘明…」即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82
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侵害,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審理分割後332-2 地號土地一案曾為參加人概屬二事,並不生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
㈡系爭82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住宅區」,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工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固於前次庭期當庭主張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渠等係合法占有云云。惟查,系爭829地號土地依「61年6 月11日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係劃歸為「住宅區」,根本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用關係;況被告等人使用地上建物之目的係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並非出於堆置農具、肥料等便利耕作之目的,此觀被告唐寬、唐瑞鴻已分別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829 地號土地地上物整編之門牌號碼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扶植農業之目的顯然不符,何來援引耕地租用關係以為抗辯?基上所陳,系爭82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約存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事實至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離地上物實屬有據。
㈢原告及共有人並非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拘束: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體現。
2.被告等人復辯稱訴外人張秋畑之祖父同意被告等人之祖父唐阿乾使用分割前332-2 地號土地與其上原有建築物,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本件為有權占有云云。查被告前已當庭主張本件為耕地租用關係,復以書狀辯稱本件屬使用借貸,其說詞前後矛盾已屬可議。姑不論何者為真,惟原告及共有人並非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締約主體,本件亦無特定債權繼受之法律關係,是其間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及共有人無涉,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用。
㈣原告係行使其正當合法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1.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更屬無稽。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2 日即取得分割前332-2 地號土地之持分,當時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張秋畑間拆屋還地訴訟尚未開啟,且該地上建物均已荒廢多年無人居住使用,何來知悉分割前332-2 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惡意受讓土地所有權?
2.況被告亦自承與訴外人張秋? 間拆屋還地案件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而被告等人與張秋? 間之法律關係歷經三審發回仍未能確認,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又如何能窺知其中法律關係?
3.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係自始善意信賴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嗣後為保障個人權利方以參加人名義參與另案之攻防,核其所為,當屬個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觀被告僅空言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如何知悉且規避其中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誤導法院意圖甚明,相關陳詞均不足取。
㈤茲就被告唐寬、唐瑞鴻、唐春玉部分主張本案有一事不再理等語,表示意見如次。
1.關於另案(即被告唐瑞鴻104 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 二)所指張秋畑與唐寬、唐瑞鴻、唐春玉間之民事案件),原告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⑴本案原告為羅玉嬌為自己及共有人邱秀霞、賴文江主張權利,與另案之參加人邱大宏並非同一人,合先敘明。
⑵退步言,另案參加人邱大宏,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
①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從參加訴
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②另案參加人邱大宏為參加人之角色,依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聲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學理上判決之「對人效力」不及於邱大宏。
2.另案參加人邱大宏,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
⑴另案原告張秋? 前雖以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物,惟張秋畑嗣後因該332-2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將訴訟標的物變更為苗栗縣○○鎮○○段○○○○號,排除參加人邱大宏因該332-2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苗栗縣○○鎮○○段○○○ ○號,此可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8號判決「因被上訴人(即指張秋? )訴之變更使原訴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前揭已撤回之訴訟對於並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分割後光華段829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生任何效力」。故,參加人邱大宏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
⑵且參加人邱大宏於另案中,曾經請求追加原告邱大宏、羅玉
嬌,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非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理由,駁回參加人邱大宏之請求。由此亦足見,參加人邱大宏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
⑶被告等人誤解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範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63條係規範「參加人」與「受參加人輔助之當事人」之間之效力,並非規範「參加人」與「非受輔助之當事人」之間。張秋? 與唐寬、唐瑞鴻、唐春玉間之另案民事案件,參加人邱大宏係輔助張秋? ,並非輔助唐寬、唐瑞鴻、唐春玉。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唐寬、唐瑞鴻、唐春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實屬誤解。
七、爰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唐寬、唐瑞鴻與唐春玉等3 人(下稱被告唐寬等3 人)之祖父唐阿乾早年即向訴外人張秋? 之祖父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重測後苗栗縣光華段1(625 、626 、627 、628 )、709 、796 (重測後苗栗縣○○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707 地號等土地)耕作,雙方因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唐阿乾與訴外人張秋畑之祖母為堂兄妹關係,訴外人張秋? 之祖父遂於出租707 地號等筆土地時,一併將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付唐阿乾以供作農舍使用,且於61、62年間,唐阿乾因人口增加、兒女成年而請求訴外人張秋畑之父張松海同意渠修建、增建,張松海基於先人情誼,亦同意唐阿乾的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即為當時修建而來。
二、而原33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秋畑前依法訴請拆除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經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判決,現仍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拆屋還地案審理中。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大宏為夫妻,且本案原告羅玉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為參加人,而訴外人邱大宏已於上開一(二)所示之案件中為訴外人張秋畑之利益而為參加人,並於歷次辯論時均為攻擊防禦。本件原告羅玉嬌既與訴外人邱大宏為夫妻,同時也參與此拆屋還地之訴訟,對訴外人邱大宏前開參加訴訟之情自知之甚詳,而原告今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主張,顯然係為規避前開規定,此顯然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件訴訟程序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四、按訴外人張秋? 之祖父同意被告唐寬等3 人之祖父唐阿乾使用原332-2 地號土地與其上原有建物,其後訴外人張秋? 之父親亦同意唐阿乾將原332-2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修建、增建,則兩造間就使用原332-2 地號土地一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唐寬等3 人與訴外人張秋? 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均繼受前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唐寬等3 人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雖廢棄該判決,惟並未否認此部分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民法上之債權契
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大宏於購買原33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已知悉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且訴外人邱大宏於在被告唐寬等3 人與與訴外人張秋? 間拆屋還地訴訟中為參加人,於訴訟中均有充分之攻擊防禦,對於渠等間就原332-2 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知之甚詳,然渠為規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參加人效力,竟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
㈢按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共同承認之一大原則。關於民事
訴訟方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
400 條第1 項)。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故訴訟標的經和解、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皆為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當事人違背此一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須依下列標準定之: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㈣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認:「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㈤本件原告羅玉嬌與訴外人邱大宏於購買原332-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且訴外人邱大宏於在被告唐瑞鴻等3 人與與訴外人張秋? 間拆屋還地訴訟中為參加人,於訴訟中均有充分之攻擊防禦,對於渠等間就原332-2 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知之甚詳,然渠為規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參加人效力,竟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
㈥再查原告羅玉嬌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原地號332-2)、請求唐瑞鴻等三人拆屋還地事件,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大宏為夫妻,且本案告訴人羅玉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為參加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書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磚屋及C部分鐵皮雨遮,經上訴人繼承唐添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9 頁,該審卷二第59、61、6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 至201 、204 頁)。又卷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製作之「大事紀」之建物示意圖(見原審卷第58頁)、暨上訴人唐瑞鴻製作之建物示意圖(見原審卷第98頁)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前棟、後棟建物數間,兩造並陳明對於原審卷第98頁建物示意圖所示稅籍編號及門牌號碼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磚屋及C部分鐵皮雨遮位於後棟西側,其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 ,改編前舊門牌號碼應為苗栗縣頭份鎮後庄77號(已改編為苗栗縣○○鎮○○路○○○ 號),上述建物原屬唐添井之遺產,唐添井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兩造已將上訴人3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不爭執事項( 四) ),雖100 年度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唐瑞鴻、唐春玉2 人(見原審卷第24頁稅籍資料),惟稅籍登記係為便於稅捐管理之依據,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衡酌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應以上訴人3 人為系爭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正。
㈦ 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查系爭土地早已於三十八年間即由訴外人張阿龍設定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九五頁),張松海如何將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交由唐阿乾興建房屋?再者,唐阿乾於三十八年間設籍在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號庄里55號建物,原僅有畜舍、肥舍之簡陋建物,於六十一年一月間翻修該屋為磚瓦造之ㄈ字型連棟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㈧緣於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下稱
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26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332 之2 、332 之11地號,嗣於103 年3 月10日經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 ○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332 之2 )、829 地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332 之11;下稱系爭土地)。
㈨次,被告唐瑞鴻等人之祖父唐阿乾早年即向訴外人張秋田之
先祖承租重測前後庄小段707 、708 、709 、796 地號等土地(下稱707 地號等土地)耕作,訴外人張秋田之先祖除將
707 地號等土地交付外,亦將重測、分割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交付唐阿乾供作農舍使用,嗣約於51年間,唐阿乾因人口增加及兒女成年而請求訴外人張秋田之父張松海同意伊修建、增建房屋,張松海基於先人親誼關係,亦同意唐阿乾之請求,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即為當時修建而來。
㈩又,被告唐瑞鴻等人,前對訴外人張秋畑、訴外人張健作(
係張秋畑之兄弟)、邱秋菊(係張健作之妻)、曾鸞芳(係張秋畑之妻)提起訴訟,就唐阿乾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以伊等有各自繼承分耕之事實為由,各自對於該分耕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唐瑞鴻等人與訴外人張健作、邱秋菊就708 、708之1 至3 、796 、796 之4 地號土地(自708 、796 地號分割而來)有租賃關係,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可證﹝參附件四﹞;並有被告庭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 年5 月9 日頭鎮民字第1040012177號函文所附耕地租約在卷可稽。
再,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農具間放置有割草機、鏟子、耙
子、雨鞋等物,並有剛自田間採取未久之洛花種子,房屋後面鐵網所隔綠地由左至右分別為系爭709 、708 、707 地號土地,以田埂為界,且系爭房屋距離農地有隔馬路一米多,是供農地使用來建築,該土地均為剛收割完剩下稻草根,顯見有耕作之事實,有鈞院104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雖係座落於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而非在租約耕地即重測前後庄小段707 地號等土地上;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且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
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唐瑞鴻等人與訴外人張健作、邱秋菊就708、708 之1 至3 、796 、796 之4 地號土地(自708 、796地號分割而來)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屋應附屬上開地號耕地而存在,自應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屬有權占有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
況且,退一步言,訴外人張秋畑之父張松海本於出租人地位
無償提供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供佃農唐阿乾興建農舍,在耕地租賃關係尚存在而未合法終止前,原332 之
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並有臺灣高等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資參酌。 從而,被告唐瑞鴻等人之耕地租約尚存在,雖該耕地租約
出租人現為訴外人張健作與邱秋菊,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
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現為被告唐瑞鴻等人,惟均由訴外人張秋畑與張健作之父張松海,暨被告唐瑞鴻等人之祖父唐阿乾原耕地租約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來,系爭房屋現仍係供便利上開耕地耕作之目的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尚無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
再,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邱大宏於購買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等地上物存在,且訴外人邱大宏在訴外人張秋畑與被告唐瑞鴻等人之拆屋還地訴訟中為參加人,就張秋畑於該件起訴時雖就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屢為不同主張,惟其或謂:「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父張松海所有,無償出借予被告之先祖父唐阿乾使用,嗣被告之父唐添井於96年2 月25日去世,經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等語,其或謂:「系爭332 之2 地號土地係建地,自始並無租佃關係,過去雖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業經終止」等語;就系爭建物或建物坐落在332 之2 地號土地上張秋畑確曾自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邱大宏應無不知悉甚詳,據此可見原告要非為善意受讓人,其自應亦受分割、重測前原332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其祖父唐阿乾生前,以佃農之身分,向原告之父張松海承租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0地號等土地耕作,應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張松海之同意,以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無償使用,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審理中,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對前開耕地租賃關係有所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自唐阿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本件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二)被告現為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面的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的磚造平房之處分權人。
(三)被告○○○鎮○○段後庄小段708 、708 之1 、708-2、708-3 、796 、796-4 地號土地之地主張建作於104 年1 月有簽訂三七五租約。
(四)聲明欲拆除的系爭房屋,與上開租賃的土地僅相隔中央路一米多的馬路。
(五)前開承租之土地目前仍有耕作之事實,系爭房屋亦有繳納電費及使用之事實。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最初被告取得該房屋的使用權原因,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主張松海同意被告建築該房屋,為供被告耕作來使用?
(二)被告於民國62年有改建該房屋的結構,是否從土造變成磚造?且系爭房屋是否僅供被告農用?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
(四)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式是否有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自訴外人唐阿乾繼承而取得,目前稅籍亦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8 幀及系爭建物占用現況之104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同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承租人得繼續使用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係以雙方就土地存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為前提。被告雖辯稱:其祖父唐阿乾生前,以佃農之身分,向張松海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633 、628 、624 等地號) 等土地耕作,應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張松海之同意,以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無償使用,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對前開耕地租賃關係有所認定,被告係自唐阿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所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無從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兩造間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張松海所提供、為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耕地租賃關係所使用之農舍,而可依前揭法條繼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聲稱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又縱使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然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難界定其借貸之目的為何,並經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收受無誤(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29號卷第127 頁),則被告亦無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起訴,係為滿足合法之訴訟程序要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參加人邱大宏於另案中,曾經請求追加原告邱大宏、羅玉嬌,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非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理由,駁回參加人邱大宏之請求。是以,原告係因不符訴訟程序要件而無法在另案追加原告,為滿足合法之訴訟程序才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固然援引另案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與訴外人張秋畑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裁判見解,認為渠等之權源,係因為渠等與訴外人張健作(即原三七五減租地主張松海之子)、訴外人邱秋菊(張健作之妻)間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為農舍,附從於三七五租約,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㈠另案訴訟之進度:被告等人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裁判,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新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
4 月12日以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判決,認定該案系爭房屋( 註: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同一事實原因建造) 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舍」,且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判命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等人應拆屋還土地與張秋。
㈡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並非「農舍」:
1.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裁判要旨:「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則與農舍顯然有別」。
2.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經鈞院104 年12月23日現場勘驗,為磚造平房,內有客廳、沙發、衛浴間、馬桶、淋浴設備、臥室、梳妝台、農具間等設備(見卷內第149頁及反面)。住居功能齊全,已非單純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顯然已超過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指之「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
3.基上足見,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下所容許之「農舍」。
4.既非「農舍」,被告等人主張權源係附屬於訴外人張健作、訴外人邱秋菊之三七五租約,尚無足採:被告等人雖援引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裁判之見解,認為渠等之權源,係因為渠等與訴外人張健作(即原三七五減租地主張松海之子)、訴外人邱秋菊(張健作之妻)間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為農舍,附從於三七五租約,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承前所述,系爭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並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舍」,自不能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
㈢於法理邏輯上,原告無從承繼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1.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系爭農舍在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同屬於一人時,各該承租人固不妨共同使用,但自四十年起被上訴人既已取○○○區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對於在他人土地耕作之上訴人仍有容忍其繼續使用該農舍之義務。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買土地之現耕農,被上訴人與張阿合之買賣契約有效與否,要非上訴人所得藉詞指摘。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2.查被告等人雖與訴外人張健作(即原三七五減租地主張松海之子)、訴外人邱秋菊(張健作之妻)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與原告已無任何三七五租約關係。且被告等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地已非當時唐阿乾之承租範圍。縱使被告等人仍有使用農舍之必要(假設語),亦應與訴外人張健作、訴外人邱秋菊協商,另行於其他張健作、邱秋菊名下所有之土地蓋設農舍。
3.次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除保護佃農之外,亦已經衡平考量地主可取得出租土地之經濟利益。然查本件情形,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人任何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原告縱使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提供系爭土地給系爭中央路758 號房屋繼續使用,於法理邏輯上,原告也無從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是以,雙方權益顯非平衡。
4.故,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才會限縮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適用,以求兼顧他方之權益。
七、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占用系爭829 地號土地,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舍」附屬關係;亦未舉證其他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土地及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
㈠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
1.民法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829 地號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829 地號土地為妥適利用,顯已不當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8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之。
㈡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1.按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倘認為被告等人因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際上無成立任何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可能,原告也無從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造成被告等人向他人支付租金,卻有權使用原告土地之歧異不合理情形。為衡平雙方之權益,於法理論理上,應可類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由被告等人向原告及共有人支付不當得利,權作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等人使用之補償。
3.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①類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3日至102 年4 月21日前
43,6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99 元×占用面積62.62平方公尺(約18.94 坪)×占用期間2 年160 天×原告持分13/28 ×10%=43,645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共有人自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
10月21日前:79,99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99 元×占用面積62.62 平方公尺(約18.94 坪)×占用期間2 年184 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持分1/1 ×10% =79,991元】⑶被告唐寬、唐瑞鴻及唐春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土地返
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申報地價5,099 元×占用面積62.62 平方公尺×10%=31,98
0 元】②原告以土地市價或土地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