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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莫滄雄訴訟代理人 莫桂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許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以民國一○○年南地所資字第○三二四八○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四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莫阿二所有,莫阿二於民國38年8 月1 日,將其中13坪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德旺,當時記載地租為「年谷39台斤每年12月底支付」,並於其他事項欄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楊德旺後於50年8 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劉月美。嗣於57年4 月30日,莫阿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因上開約定之租金過低,原告與紀劉月美便協議改依申報地價收取。其後,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紀劉月美之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未曾支付地租予原告,經原告於103 年8 月

8 日以竹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即每年新臺幣(下同)52,951元,積欠3 年租金共158,854 元,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復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第1 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因該地租已為地上權之內容,具有物權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莫阿二於38年8 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德旺,當時記載地租為「年谷39台斤每年12月底支付」。楊德旺後於50年8 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劉月美,被告復於100 年5 月6 日因拍賣取得紀劉月美之系爭地上權。惟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未曾支付地租予原告,經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以竹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3 年之租金共158,854 元,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竹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第22-43 頁),並有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楊德旺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劉月美時,其地租均登記為年谷39台斤(見本院卷第25、39頁),前開地租登記具有物權效力,是被告自訴外人紀劉月美處受讓系爭地上權,應受前揭登記內容之拘束。至系爭土地新式登記謄本上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然系爭地上權既設定登記於38年間,自應以設定當時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地政機關依其內部行政管理將舊土地登記簿資料轉載於新土地登記簿,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非即失其效力,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與舊式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應係誤載或缺漏。

五、次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 年之地上權租金未付,已如前述,縱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3 年租金共158,

854 元,超過被告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應給付之地租數額,依上說明,亦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仍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惟被告未在前揭催告期限內支付任何地租,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6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