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林建成

林建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

一、訴外人川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建成及訴外人林葉梨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借據乙紙,然被告林建成並未依約繳款,計有658,844 元,及自民國9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嗣後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101 年6 月22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則本案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二、被告林建成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151-2(權利範圍2 分之1)、151-3 地號( 權利範圍2520分之61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曾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號受理在案,其中151-3 地號因故先行撤回執行,而151-2 地號嗣後經公告應買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豈料,被告林建成於土地啟封後即於99年6 月15日將151-2 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7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福,且被告林建成於原債權人撤回151-3 地號土地之執行,即將151-3 地號之土地於99年4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5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逃避還款責任之意圖甚明,被告林建成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林建成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四、另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查調被告之土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

五、爰聲明:㈠被告林建成及林建福等就座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

段151-2(權利範圍2 分之1)、151-3 地號( 權利範圍2520分之61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於99年6 月15日及同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7 月5 日及同年99年5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建福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及同年5 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建成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建成方面:因其於92、93年間向被告林建福陸續借了約200 萬元,故以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建福。

二、被告林建福方面:因被告林建成於92、93年間向其陸續借了約200 萬元,其均在記事本上均有記錄,故被告林建成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建福。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川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建成及訴外人林葉梨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壹仟萬元之借據乙紙,然被告林建成並未依約繳款,計有658,844 元,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後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101 年6 月22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則本案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且被告林建成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151-2(權利範圍2 分之1)、151-3 地號( 權利範圍2520分之61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曾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號受理在案,其中151-3 地號因故先行撤回執行,而151-2 地號嗣後經公告應買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豈料,被告林建成於土地啟封後即於99年6 月15日將151-2 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7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福,且被告林建成於原債權人撤回151-3 地號土地之執行,即將151 -3地號之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5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福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8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建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全國地政電子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8-14 、69-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若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

9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被告林建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林建成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聖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查

詢債務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均係通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查詢時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2日受渣打公司讓與債權(本院卷第

8 頁),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可認原告有查詢之動機及必要性。且聯合財信公司前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103 年

9 月23日以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共3 次乙情,有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1 月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聯合財信公司之職員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萱誼亦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原告公司於103 年間係委託聯合財信公司查詢系爭地號之所有人為何人,且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委託聯合財信公司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3日係為查閱債務人林建成名下財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足參(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23日領得上開異動索引之際,即知悉被告林建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建福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是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當應分別自103 年9 月19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說明,其撤銷權即已告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如上開壹、五、㈠、

㈡、㈢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